日照市双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日照市双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1民终5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日照市双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东营路以北、济宁路以西安泰德园4-1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587189251W。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邦国,山东博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居民1972年7月8日出生,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日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日照市水务集团供水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泰安路33号(北京路以西、泰安路以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MA3C05Q61G。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经理。 原审第三人:日照城投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原日照市水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海路123号现代创业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44501334B。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经理。 原审第三人:日照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泰安路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349205471J。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以上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日照市双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日照市水务集团供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供水公司)、日照城投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建设公司)、日照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集团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22)鲁1102民初9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双林公司不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4568元;2.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双林公司不是***的用人单位,***的工资也不是由双林公司发放,在一审判决中一审法院也明确判决双林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双林公司不应当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水务供水公司、城投建设公司、水务集团公司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双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双林公司不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913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4568元、护理费2400元。2.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三人水务供水公司将日照城西水厂工程发包给第三人城投建设公司,第三人城投建设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将日照城西水厂二标段工程分包给双林公司,双林公司又将涉案工程的涂料工程分包给了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2019年7月,***受包工头***雇佣,在双林公司分包的日照城西水厂工程项目从事涂料施工工作,劳动报酬由***发放,接受***和相关工地工作人员的管理。2019年7月18日13时许,***在涉案工地施工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落,导致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诊断为L1-L4右侧横突骨折,住院治疗20天。受伤后,***未再回到涉案工地工作。2021年2月,***向日照市东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21年5月26日作出东人社工认字〔2021〕2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工伤保险责任主体为双林公司,***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该工伤决定书现已生效。2022年9月29日,日照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日劳鉴【2021】842号初次鉴定结论书,经鉴定,***的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玖级,无生活自理障碍。之后,***向日照市东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其与双林公司于申请仲裁之日解除劳动关系、裁决双林公司、第三人水务供水公司、城投建设公司、水务集团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各项工伤待遇,东港区仲裁委于2022年7月8日作出***仲案字【2022】第59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与双林公司于2020年1月18日解除劳动关系、裁决双林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4568元、护理费24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9136元,驳回了***的其他仲裁请求。***未对该裁决提起诉讼,双林公司不服该裁决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决其不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及护理费。 另查明,第三人城投建设公司为***投保了建筑项目工伤保险。***曾向日照市东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双林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20年9月24日作出***仲案字【2020】第88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了***要求确认其与双林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受***雇佣,在涉案工地上从事涂料施工工作,受***管理,劳动报酬由***发放,***与双林公司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亦不存在人身及经济上的依附性,故***与双林公司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日照市东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9月24日作出的***仲案字【2020】第886号仲裁裁决书亦裁决驳回了***要求确认其与双林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故***申请仲裁时要求裁决其与双林公司于申请仲裁之日解除劳动关系、***仲案字【2022】第59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与双林公司之间于2020年1月18日解除劳动关系均于法无据,一审法院确认***与双林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双林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上述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根据上述规定,当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劳动者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本案中,双林公司将其承包的日照城西水厂二标段工程中的涂料工程分包给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雇佣***在上述工程中从事涂料施工工作,双林公司违法将其所承包的业务分包给自然人***,***与双林公司虽没有形成劳动关系,但双林公司应对***所受到的工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双林公司承担。双林公司以其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主张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和赔偿义务,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在仲裁时主***公司、第三人水务供水公司、城投建设公司、水务集团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各项工伤待遇,因第三人城投建设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已依法为***投保了建筑项目工伤保险,且不存在违法分包等情形,故***主张第三人城投建设公司等支付其工伤待遇,没有法律依据。***仲裁时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仲案字【2022】第59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林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4568元、护理费24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9136元,并驳回了***的其他仲裁请求。***未对该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其认可仲裁裁决。对于仲裁裁决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标准,双林公司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林公司应按照***仲案字【2022】第591号仲裁裁决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数额向***支付相关工伤待遇。 综上,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双林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双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4568元、护理费24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9136元;三、驳回双林公司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双林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存在违法转包、分包建筑施工工程行为的情形下,该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无需以其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本案中,双林公司将其承包工程中的涂料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一审法院判决其对***雇佣的***承担包括停工留薪期工资在内的用工主体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双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日照市双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丰 收 书 记 员 辛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