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海光电集团有限公司

九冶建设有限公司与洪海光电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鲁0402民初375号
原告九冶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洪海光电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原告按合同对工程施工完毕,被告应按合同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被告拖欠部分工程款未付,应承担支付责任,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拖欠715062.52元(含水费49039元、电费96241.95元、税金251538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然对水费、电费不予认可,但在2016年3月16日的工程款结算情况说明中认可被告拖欠其工程款818109.37元,该款已经扣除水费49039元,电费96241.95元,说明对水费、电费是认可的,因此其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主张水费50315元,电费103168.73元,税费为364284.14元,由于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洪海光电集团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715062.52元(含水费49039元、电费96241.95元、税金25153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3月16日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根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本院认为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一年质保期,并且被告就质量问题也没有反诉,对证据不予采信;被告与原告公司张总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张总的身份证明,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付款明细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九冶建设有限公司2016年3月16日出具的结算情况虽是复印件,但原告予以认可,其证据效力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4月11日山东洪海有限公司与九冶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九冶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山东洪海建设有限公司综合办公楼。开工日期2013年4月27日,竣工日期2014年2月27日,合同价款玖佰贰拾陆万捌仟捌佰捌拾元。合同还约定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按工程形象进度分阶段支付:(1)基础完成验收签认后支付合同额的15%;主体完成二层签认后支付至合同额的30%;(3)四层签认后支付至合同额的45%。承包人完成合同约定的内容,同时对工程总造价进行结算,结算完成后支付至工程造价的95%;余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后一周内付清。被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决算,决算总值10063097.89元。被告洪海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6年3月16日九冶建设有限公司出具工程款结算情况,载明1、建筑工程总额10063097.89元。2、洪海集团拟扣款,(1)营业税:已扣106109.45元、再扣248492元;(2)电费:(待协商)96241.95元;(3)水费:(待协商)49039元;3、截止2016年2月29日洪海集团已拨九冶工程款8851215.57元;4、洪海集团尚欠九冶建设公司工程款:10063097.89元-393772.95元-8851215.57元=818109.37元。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余额818109.37元。2017年1月22日被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现拖欠工程款718109.37元,原被告对此予以认可。 原被告对水费、电费及涉案税金存有争议,被告主张原告用水费50315元,电费103168.73元,税费为364284.14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原告认可水费49039元、电费96241.95元,但认为水费、电费代协商,税金认为357648.3元,被告对税金357648.3元予以认可。
一、被告洪海光电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九冶建设有限公司715062.52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3月16日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九冶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16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九冶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66元,被告洪海光电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兆英 人民陪审员  张 侠 人民陪审员  王秀芹
书 记 员  马 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