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海光电集团有限公司

洪海光电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4民特8号
申请人:洪海光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枣庄经济开发区谷山路8号。
法定代表人:史洪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山东德衡(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华丽,山东德衡(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73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申请人洪海光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海光电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洪海光电公司称,1.请求依法撤销枣庄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0)枣仲裁字第362号仲裁裁决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29日,枣庄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枣仲裁字第362号裁决。一、枣庄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0)枣仲裁字第362号裁决书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项规定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应予撤销。2020年8月20日,枣庄仲裁委员会受理了***诉洪海光电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被申请人***提出的仲裁请求:(一)洪海光电公司索要欠付的工程款1185080元及逾期利息;(二)支付基础钢结构变更增加的工程款1756358.5元;(三)仲裁费用由洪海光电公司承担。被申请人***根据双方签订的《关于银川协议》约定第三条总价款为10222966元(不含税价格);其中乙方应得款项为370万元(包括钢结构2171490元,增加的提成款1702926元,减除售后服务费174416元),来主张其仲裁请求。但洪海光电公司在仲裁庭调查阶段,提供了银川市规划建设设计院公司承保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9日做出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该审核报告对洪海光电公司承包的一标段、三标段工程审核造价,审定结算工程总额为9742836元。该金额比协议中约定的10222966元少,并且无基础钢结构变更所增加的款项。该证据一方面足以决定双方之间工程款分配的基础;另一方面也能够证明被申请人***请求的第二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21年1月18日,被申请人***在庭审之后裁决之前向仲裁委申请中止,因被申请人***向宁夏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提起撤销申请人洪海光电公司与案外人银川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等之间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一案,宁夏银川市金凤区法院已受理。仲裁委以被申请人***与洪海光电公司就工程总价值已有约定,而认为不符合中止情形,对增加工程款的请求暂不予支持,待被申请人***有证据时可另行主张。仲裁委在明知审核报告的重要性,是直接影响被申请人***仲裁请求是否成立的唯一证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款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需中止审理。仲裁庭为了案件尽快审结,应中止该案件的审理而不中止,其程序严重违法。此外,仲裁委在事实认定时却径行认可了审核报告,已构成程序违法的事实。让人费解的是,仲裁庭既然认可审核报告,那么就应当按照审核报告确定洪海光电公司应付的工程款,而不是仍然按照《关于银川协议》执行工程款数额的结算。同时,仲裁庭若认为(2021)宁0106民初1798号案件不影响此案的审理,应驳回被申请人***关于增加款的仲裁请求,而不是让被申请人***另行主张。二、原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应予撤销。公民具有依法纳税的义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偷税漏税。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关于银川协议》这一结算协议,申请人付款的前提是收到被申请人提供的发票,如被申请人无法提供发票,申请人有权按照被申请人应得款项的50%扣除。原仲裁裁决径行判决申请人支付工程款,实际上免除了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约定的开具发票的义务,导致了国家税款的大量流失,违背甚至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上述协议可知,被申请人应当提供的发票总额为370万元,而被申请人仅仅提供了71854.6元的发票,至今为止尚有3628145.4元的增值税发票没有开具,原仲裁裁决的作出不仅导致了申请人的损失,更使得国家税收,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了严重的损害。根据《仲裁法》第58条之规定,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三、原仲裁裁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关于银川协议》第三条约定,总价款10222966元(不含税款),其中370万由申请人洪海光电公司支付给被申请***。仲裁委认定双方约定合同总价款10222966元(不含税),就以此推算370万的工程款是不含税价款,与事实严重不符。银川协议签订的双方是申请人洪海光电公司与被申请人***,是对竞标工程各自的责任和利益分配。总价款是由案外人银川滨河大桥公司(以下简称“大桥公司”)支付给申请人洪海光电公司,因总价款不含税是基于申请人洪海光电公司与案外人大桥公司的约定,故在银川协议对合同总价不含税进行了特别注明,并不是与被申请人约定该笔款项不含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只能就申请人支付给被申请人的370万元进行约定,但协议中370万并未注明不含税。所以,不能就此认定370万就是不含税价格。银川协议第四条的约定,是对支付条件和不开具专票给申请人洪海光电公司造成的损失。被申请人***必须开具专票给申请人洪海光电公司,若被申请人无法提供发票,甲方按照乙方应得款项的50%(17+2+25+其他)扣除,等乙方提供发票后三天内全额返还。该条是被申请人应履行合同开具专票的义务,若不履行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无专票抵扣及利润增加造成多交企业所得税等)进行赔偿。若370万元是不含税的价格,那么也不会让被申请人***提供专票以此来作为支付款项的前置条件。根据《关于银川协议》第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提供17%增值税专票是被申请人的先合同义务,只有被申请人交付发票后,申请人才应当支付款项。原仲裁裁决在认定协议有效的前提下,却违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先履行抗辩权,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应予撤销。综上所述,原仲裁裁决程序严重违法,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贵院依法予以撤销。
***未作答辩。
经审查查明:***依据其与洪海光电公司签订的《关于银川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向枣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庭于2020年12月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2021年2月19日,枣庄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枣仲裁字第362号裁决:(一)洪海光电集团有限公司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工程款11201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12016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仲裁费27619元,由洪海光电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0097元,***承担17522元。***已将仲裁费预交,洪海光电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仲裁费10097元随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等款项时一并支付给申请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根据申请人洪海光电公司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审查范围,确定本案应审查的焦点问题为:一、仲裁程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二、仲裁裁决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申请人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因此申请人提出的仲裁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二,申请人洪海光电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申请人洪海光电公司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洪海光电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洪海光电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赵慧
审判员  单伟
审判员  李帅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蒋士锋
书记员李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