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宁0104民初10379号
原告:***,男,1973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国信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雪,宁夏国信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海光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枣庄经济开发区谷山路8号。
法定代表人:杨侠,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银川市城市建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北京中路269号银川文化城14号楼2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银川滨河黄河大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北京东路135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银川市城市建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银川滨河黄河大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滨河公司)、洪海光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海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7年4月16日,被告洪海公司与被告城投公司、滨河公司签订了《2017年银川滨河黄河大桥户外大型LED显示屏(异形屏)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Ⅰ标段》、《2017年银川北京路东延伸及滨河黄河大桥T柱广告牌多面翻广告机设备及安装合同Ⅲ标段》。合同签订后,洪海公司将上述工程的主体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原告***具体施工。原告***施工的工程范围为:六个T柱的基础、柱体钢构及装饰、广告牌基础架;两个升降屏的基础;两台收费站三面翻的钢结构基础架及装饰;40台收费亭精品三面翻的基础架及装饰工程。2017年10月24日原告***施工的工程项目已全部完工并投入使用,但被告城投公司、滨河公司、洪海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时未对原告***施工的工程据实结算。被告城投公司、滨河公司、洪海公司在明知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按图纸据实结算会给原告***造成工程损失的情况下,以原告***非合同主体为由不按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进行决赛,侵害了原告***的民事权利依据民法总则第120条规定理应予以赔偿。原告***施工的工程总造价为6036998.50万元,被告洪海公司已支付原告***的工程款1711920元以及被告滨河公司直接支付农民工资813000元,造成原告***工程款损失3512078.5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洪海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第一,本案原告***依据《民法总则》第120条规定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第二、本案非侵权责任纠纷,应依据《合同法》、《仲裁法》及《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确定受案范围及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城投公司、滨河公司、洪海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512078.50元,故本案案由应为侵权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之规定,本案侵权的结果是可能损害原告***的权益,而原告***住所地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洪海光电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城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