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宁01民辖终1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海光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枣庄经济开发区谷山路8号。
法定代表人:杨侠,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原审被告:银川市城市建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北京中路269号银川文化城14号楼2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银川滨河黄河大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北京东路135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洪海光电集团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8)宁0104民初2410号驳回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洪海光电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洪海光电集团有限公司已经约定发生争议由枣庄仲裁委员会仲裁。不同辖区层面上的理解的”甲方所在地”不应适用于确定司法管辖,确定司法管辖的”甲方所在地”应按设置司法机关的层级逐级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本案枣庄市设置有仲裁机构,而且仅有枣庄仲裁委员会一家仲裁机构,不应该再考虑山东省是否设置了几家仲裁机构,因此枣庄仲裁委员会应视为双方确定的仲裁机构。实践中对于”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的约定,不曾因为”甲方所在地”涉及基层法院、中级法院、高级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而认定约定管辖不明,本案也不应以”甲方所在地”层级不明而认定约定仲裁机构不明。二、上诉人与***之间的纠纷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三、如果认定仲裁约定无效,则本案应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核。上诉人住所地位于山东省,被上诉人***及其他二被告所在地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双方住所地已经跨省级行政区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审查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第七条、第二条规定,本案应报送最高人民法院审核确定仲裁约定是否无效。综上,请求撤销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8)宁0104民初2410号民事裁定,驳回***的起诉,或者将该案移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依据上诉人洪海光电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一兵签订的《关于银川协议》的第七条约定:”本协议如有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交由甲方所在地仲裁。”经审查甲方所在地即洪海光电集团有限公司所××区号,属山东省枣庄市。枣庄仲裁委员会成立于1998年,至今只有一个仲裁委员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双方关于管辖的约定有效,应由甲方即上诉人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仲裁。本案不属人民法院管辖。原裁定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驳回起诉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8)宁0104民初2410号民事裁定;
二、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邵敏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附: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