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海光电集团有限公司

杭州磐景智造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京73行初1777

原告杭州磐景智造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祥宏路56幢二层217室。

法定代表人潘建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鲍波,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小祥,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吴风静,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第三人洪海光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枣庄经济开发区谷山路8号。

法定代表人杨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恒,北京义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磐景智造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简称磐景智造公司)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6127日作出的第3081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3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洪海光电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洪海光电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97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磐景智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波,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代理人吴风静,第三人洪海光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洪海光电公司针对磐景智造公司拥有的专利号为201420202587X、名称为“一种立柱式可旋转组合广告设备”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被诉决定认为:本决定以磐景智造公司于2016518日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第1-8项为审查基础。本专利权利要求1-8均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故决定在磐景智造公司于2016518日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8,即删除授权公告文本的权利要求1,将授权公告文本的权利要求5作为独立权利要求1,并适应性修改其他权利要求的引用关系的基础上,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8全部无效。

原告磐景智造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称:一、被诉决定构成程序违法。在专利无效宣告过程中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应视为自始即存在,洪海光电公司提起本次无效宣告请求时所针对的应当是磐景智造公司于2016518日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而非修改前的权利要求书;本次口头审理以磐景智造公司于2016518日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第1-8项为审理范围,尽管洪海光电公司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变更了理由,但已经超出规定期限,故该理由变更不应被接受。二、本专利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洪海光电公司述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为专利号为201420202587X、名称为“一种立柱式可旋转组合广告设备”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44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827日,专利权人为磐景智造公司。

在本次无效宣告请求之前,洪海光电公司曾针对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简称前次无效宣告)。在前次无效宣告过程中,磐景智造公司于2016518提交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8,其将授权公告文本中的权利要求1删除,将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5作为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并同时对其余权利要求的引用关系作了相应修改。201663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936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29362号决定),在磐景智造公司于201651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8项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权有效。截至被诉决定作出前,第29362号决定尚未生效。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第1-8项如下:

1.一种立柱式可旋转组合广告设备,其特征在于包括广告旋转主体,所述的广告旋转主体包括一个以上广告旋转装置(2),所述的广告旋转装置(2)包括固定轴(203)和能够绕固定轴(203)旋转的广告载体(208);所述的广告旋转主体中的广告旋转装置(2)之间通过各自的固定轴(203)固定而叠加在一起。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立柱式可旋转组合广告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固定轴(203)上配合设置至少一个旋转机构,所述的旋转机构上固定设置广告载体(208)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立柱式可旋转组合广告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广告旋转主体顶部固定设置顶箱(3),和/或所述的广告旋转主体底部固定设置底座(1)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立柱式可旋转组合广告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广告载体(208)为电子显示屏、灯箱广告载体、带有照明的广告画或投影显示屏。

5.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立柱式可旋转组合广告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旋转机构包括套接设置在固定轴(203)上的轴套(201)、固定设置在轴套(201)上的广告载体支架(204)及与轴套(201)转动连接的电机(205),所述的广告载体支架(204)上固定设置广告载体(208)

6.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一种立柱式可旋转组合广告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电机(205)通过设置的传动机构(207)传动连接轴套(201),所述的传动机构(207)为齿轮传动机构、皮带传动机构或链轮传动机构。

7.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立柱式可旋转组合广告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固定轴(203)通过法兰连接、螺纹连接、插接或焊接固定。

8.如权利要求256所述的一种立柱式可旋转组合广告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广告旋转装置(2)中的旋转机构连接旋转控制系统(6),所述的广告旋转装置(2)中的广告载体(208)连接影音传输系统(7),所述的旋转控制系统(6)和影音传输系统(7)分别连接编译解码指令控制系统(5),所述的编译解码指令控制系统(5)连接数据储存装置(4)。”

本专利说明书[0025]段记载:“当广告旋转主体由两个以上广告旋转装置2叠加而成时,其也通过各个广告旋转装置2中的固定轴203进行叠加。”

针对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的权利要求1-9,洪海光电公司于20168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即本次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申请公布号为CN103168323A的中国发明专利,其公布日为2013619日;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01588433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10922日;

证据2公开了一种旋转式多面广告灯塔(参见证据2说明书全文及附图1-3),包括灯柱1,灯柱1上相对旋转连接多个所述多画面广告灯箱2,多画面广告灯箱2内安装有照明设备;灯柱1上固定安装有轴承4,轴承4外表面固定连接有连接架6,连接架6外固定连接所述多画面广告灯箱2,连接架6上固定连接有齿盘3;灯柱1上固定安装有电机5,电机5的传动轴与齿盘3传动连接;多画面广告灯箱2的画面为三面、四面或多面。

证据2说明书第0019段公开了所述广告灯塔可由上下排列的多个立体的三面或四面或多面广告灯箱组成,每个多画面广告灯箱内设有编程电路,使其按照设定的程序实现不同的翻动排序效果。

证据3:授权公告号为CN243369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0166日;

证据4:授权公告号为CN202033981U号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11119日;

证据4公开了一种旋转式公交站牌(参见证据4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全文及附图1和图2,该站牌包括机脚1、立柱2、转盘等主要部件;所述机脚1连接至立柱2,立柱2上安装有若干个转盘相叠排列;每一个转盘分为外转盘6和内转盘7,外转盘6和内转盘7由有机玻璃层制成,内转盘7包括拉杆8与中心位置的套管10,拉杆8与套管10相连接,套管10的下方布置轴承5,与轴承5相连接的是套销4,套销4放置在于套筒3内;所述外转盘6和内转盘7间是夹层9,夹层9放置反光纸和夜光膜,且在反光纸上标出指示图标和文字,所述内转盘7还分布有照明光源。使用时,旋转其中标示的转盘,可在原地进行不相同的查询,方便了解信息,且需要增加转盘时,可依次向上增加,最上面的转盘还可增加广告设置。

证据5:授权公告号为CN2045529U号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1989104日;

证据6: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证据7:授权公告号为CN203721154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专利申请日为20142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716日。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682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洪海光电公司于20169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

洪海光电公司于2016101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附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83M GTG201288日发布的关于“The Meta TwistTower at Munich Airport”的视频截图。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61124日举行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出席。在口头审理过程中,经专利复审委员会询问和磐景智造公司确认,本次无效宣告请求以磐景智造公司于2016518日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第1-8项为审理范围。洪海光电公司的无效意见随上述修改而作相应变更。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6127日作出被诉决定。

在本院庭审过程中,磐景智造公司明确表示,若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则仅坚持从属权利要求28具备创造性。

再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磐景智造公司于2016518日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第1-8项、证据1-8、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被诉决定是否构成程序违法

根据本院查明可知,在前次无效宣告中,磐景智造公司于2016518提交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8,其将授权公告文本中的权利要求1删除,将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5作为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并同时对其余权利要求的引用关系作了相应修改。

磐景智造公司主张,在专利无效宣告过程中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应视为自始即存在,洪海光电公司提起本次无效宣告请求时所针对的应当是磐景智造公司于2016518日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而非修改前的权利要求书;本次口头审理以磐景智造公司于2016518日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第1-8项为审理范围,尽管洪海光电公司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变更了理由,但已经超出规定期限,故该理由变更不应被接受。

对此,本院认为,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以授权公告文本为准,专利权授予之后,在无效宣告程序中权利要求书修改后方被维持有效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需经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后始对社会公众产生法律效力。由于前次无效宣告中的第29362号决定尚未生效,作为无效宣告请求人,无论洪海光电公司是否知晓磐景智造公司在前次无效宣告中修改了本专利权利要求书,其基于对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信赖利益,针对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9提起无效宣告请求,于法有据。磐景智造公司相关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在本次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过程中,经专利复审委员会询问和磐景智造公司确认,本次无效宣告请求以磐景智造公司于2016518日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第1-8项为审理范围。洪海光电公司的无效意见随上述修改而作相应变更,没有增加新的无效理由,也没有增加新的对比文件,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七条规定的“逾期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的情形。磐景智造公司相关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专利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立柱式可旋转组合广告设备,证据2公开了一种旋转式多面广告灯塔,根据本院对证据2具体公开内容的查明可知,证据2中的多个广告灯箱2可围绕灯柱1旋转,与本专利多个广告载体208围绕固定轴203旋转的相对运动关系相同,证据2中多画面广告灯箱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广告载体208,证据2中存在4层广告灯箱2,每一层广告灯箱2、灯柱1、连接架6、轴承4等部件一起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广告旋转装置2,多个这样的广告旋转装置一起构成了权利要求1中的广告旋转主体。

证据2中只有一根灯柱1,多个广告灯箱2与连接架6等部件是串接在这一根灯柱1上,该方式类似于穿羊肉串的方式。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广告旋转主体中的“广告旋转装置(2)之间通过各自的固定轴(203)固定而叠加在一起”,也即,每个广告旋转装置都有自己的固定轴,通过各自的固定轴,广告旋转装置以类似于搭积木的方式叠加固定在一起。该技术特征通过本院对本专利说明书[0025]段相关记载的查明并结合其它内容可以得出。因此,权利要求1与证据2的区别为“广告旋转装置(2)之间通过各自的固定轴(203)固定而叠加在一起”,上述区别取得了可根据需要叠加所需个数的广告旋转装置,不需要制造也不受限于一个具有固定长度的固定轴,使用起来比较灵活的技术效果。

对于上述区别,证据4公开了一种旋转式公交站牌,根据本院对证据4具体公开内容的查明可知,证据4中每一转盘内的套销与套筒相互固定连接,均是便于与其相邻的转盘通过插接组合方式组装,且套销与套筒在转盘旋转时并不转动,实质上相当于立柱的延伸,故设置于每一转盘的套销和套筒上的可旋转套管10、拉杆8、内转盘7、外转盘6等部件一起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广告旋转装置,且该套销和套筒的整体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广告旋转装置的固定轴。可见,证据4公开了旋转站牌内的中心柱由多节制成、每节柱上均设置有广告旋转装置,即上述区别在证据4中公开,其作用与本专利相同,均是可根据需要叠加所需个数的广告旋转装置,不需要制造也不受限于一个具有固定长度的固定轴,使用起来比较灵活。

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与证据4的结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被诉决定相关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在本院庭审过程中,磐景智造公司明确表示,若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则仅坚持从属权利要求28具备创造性。有鉴于此,在本院已经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本院仅就从属权利要求28的创造性问题进行评述。

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固定轴(203)上配合设置至少一个旋转机构,所述的旋转机构上固定设置广告载体(208)”。根据本院对证据2具体公开内容的查明可知,证据2中,灯柱1上设置有至少一个由轴承4外表面、连接架6及与轴承4外表面转动连接的电机5等部件构成的旋转机构,该旋转机构上固定设置有多画面广告灯箱2。因此,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均已在证据2中公开,故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被诉决定相关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8对权利要求256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广告旋转装置(2)中的旋转机构连接旋转控制系统(6),所述的广告旋转装置(2)中的广告载体(208)连接影音传输系统(7),所述的旋转控制系统(6)和影音传输系统(7)分别连接编译解码指令控制系统(5),所述的编译解码指令控制系统(5)连接数据储存装置(4)。” 根据本院对证据2具体公开内容的查明可知,证据2说明书第0019段公开了所述广告灯塔可由上下排列的多个立体的三面或四面或多面广告灯箱组成,每个多画面广告灯箱内设有编程电路,使其按照设定的程序实现不同的翻动排序效果。在上述设备中,为了确保各旋转装置的旋转动作与显示内容间可协调工作,各旋转装置既能够独立工作以显示各自内容,也能够相互配合以共同显示大幅画面内容,且显示内容可根据预设的时间间隔而及时更新,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广告旋转装置中的旋转机构连接旋转控制系统,将广告旋转装置中的广告载体连接影音传输系统,并将旋转控制系统和影音传输系统分别连接编译解码指令控制系统,且编译解码指令控制系统连接数据储存装置,从而编译解码指令控制系统可读出在储存装置中预先存储的将要显示画面所对应数据,并将该读出数据进行解码以用于显示,同时,编译解码指令控制系统根据欲显示内容控制各旋转机构的机械动作,最终达到各旋转装置显示内容可与各旋转装置旋转动作间能够相互协调的效果。因此,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2结合公知常识的基础上公开,故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被诉决定相关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磐景智造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杭州磐景智造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杭州磐景智造文化创意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卓 锐
人 民 陪 审 员   姚文斌
人 民 陪 审 员   刘 辰

一九年九月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张忠涛
书  记  员   丁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