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维民温室设备有限公司

长兴夹浦红珠葡萄有限公司与上海维民温室设备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522民初1179号
原告:长兴夹浦红珠葡萄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夹浦镇吴城村。
法定代表人:张扣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俊钢,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维民温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富成路554号。
委托代理人:陈峰华,江苏楚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哲,长兴县金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长兴夹浦红珠葡萄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维民温室设备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4日、6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兴夹浦红珠葡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扣林、委托代理人徐俊钢,被告上海维民温室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峰华、沈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17728元;2、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将原告倾斜大棚按照天尚设计集团有限公司的修复方案修复至符合双方温室大棚建设《合同书》的合同标准,如被告拒不修复或在合理期限内不能修复,原告委托第三方进行修复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费20000元、评估费1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因种植葡萄等农作物及扩大种植规模等需要建温室大棚。2016年7月14日,原、被告签订温室大棚建设《合同书》一份,合同对双方责任、付款期限、违约、质量保证及GLP-832型连栋温室技术要求等事项进行约定。被告将温室大棚建设完毕后交付原告使用。因长兴范围降雪,积雪导致被告承建的大棚部分倒塌、部分倾斜,造成原告农作物及温室大棚内物件受损。原告认为,被告所承建的温室大棚不符合设计及质量要求,在稳定性、完整性、抗压能力等均不符合合同技术要求,故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
被告辩称:首先,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不符合客观事实。其次,原告没有及时减少损失的扩大,雨雪冰冻灾害到来以后,原告完全可以在大棚里生火自救,实在不得已可以割膜保棚,但原告并没有及时进行自救。大棚倒塌后,原告应及时维修好,继续种植,而不应该不闻不问。2018年2月1日,长兴县政府办公室及时下发文件,认定2018年1月下旬长兴县遭受2008年以来最为严重的雨雪冰冻灾害,且对灾后重建的大棚给予财政补助,帮助农户恢复生产,原告无动于衷导致损失扩大。最后,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无关,大棚交付原告使用,且在合理期限内未提出任何质量异议,大棚已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取得了财政补助,应视为大棚符合约定。大棚交付原告使用,是否存在保养不善、改造、更换,甚至人为破坏,这些被告都无法掌控。被告通过调取相关证据发现原告对大棚有擅自改造现象(将大棚过道连接成片,改装电动卷膜器,添加防鸟网)和对土地进行地力提升现象。擅自改造会影响大棚结构的稳定性和承载力,保养不善也会导致大棚承载力下降,人为破坏可以使大棚直接倒塌,关于进行地力提升是否会影响大棚根基牢固也不得而知。原告不能证明下雪是大棚倒塌的唯一原因,更没有证据证明大棚倒塌雪载小于294Pa。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大棚不符合约定,也没有证据证明大棚倒塌的唯一原因是大棚质量不符合约定所致。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合同书》(2016年7月14日签订)一份,证明原、被告就建设温室大棚所作的约定;2、证明一份,由长兴县夹浦镇吴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原告温室大棚于2018年1月25日晚8点10分部分倒塌、部分倾斜,且原告对倾斜大棚采取自救行为的事实;3、浙江省气象证明一组,证明原告温室大棚倒塌时,长兴范围最大积雪深度为10cm,远低于原、被告之间约定雪载20cm,及浙江省温室大棚建设标准要求抗压能力不低于20cm雪厚;4、证明两份,由附近村民出具,证明大棚倒塌时间;5、大棚示意图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享受县农业补贴时,被告搭建大棚的实际面积;6、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温室大棚倒塌部分造成财产损失为2617728元的事实;7、司法鉴定报告一份,证明温室大棚倒塌部分、倾斜部分重新搭建的要求;8、评估费、鉴定费用票据各一份,证明评估、鉴定花去的费用;9、2015-2017年农机购置补贴设施大棚及玻璃温室整体要求及建设标准,由浙江省农业机械管理局浙江农机化信息网发布,证明对建温室大棚的要求;10、2015-2017年农机购置补贴设施大棚及玻璃温室生产企业及其产品,由浙江省农业机械管理局浙江农机化信息网发布,证明被告系该发布中的企业以及其产品型号。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交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材料1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该份合同未实际履行,双方实际按长兴县农业技术管理站备案合同履行,备案合同没有技术参数,原告申报财政补贴也是使用该备案合同;对证据材料2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材料3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证明仅作参考;对证据材料4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从证明内容看,两份证明系在他人唆使下形成;对证据材料5大棚结构图打印部分无异议,手写部分不认可;对证据材料6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材料7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材料8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材料9、10真实性由法庭核实,对关联性有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证据材料1、6、7、8、9、10予以认定;对证据材料2、4,结合庭审,本院对大棚倒塌的时间予以认定;证据材料3显示2018年1月24日至1月25日20时,根据长兴县气象站监测,最大积雪深度为10cm;对证据材料5大棚结构图真实性予以认定。
原告申请证人周某、邵某、李某出庭作证,证明大棚倒塌于2018年1月25日晚上8时左右,相关人员协助原告对倾斜大棚自救。被告质证认为证人陈述相互矛盾,不能采信。经审查,该组证人证言能证明大棚倒塌的时间在2018年1月25日晚上8时左右,且原告对倾斜大棚进行自救。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合同书》(2016年4月17日签订)复印件一份,该合同在农机技术管理站备案,证明原、被告实际履行该合同,合同没有约定技术参数;2、编号为(2019网)证[304]号和(2019网)证[1170]号浙江省气象证明各一份,两份证明之间以及与原告提交的气象证明同一时间段最大雪深不同,证明气象证明不客观,原告提交的气象证明不能采信;3、长兴夹浦红珠葡萄有限公司GLP-832连栋大棚示意图复印件一张,证明大棚非整体连成片;4、2016年长兴县农业特色产业发展立项验收表及附件1-7号棚地面结构图7张,证明被告建成交原告使用的7栋大棚各自分开,验收面积32283平方米,原、被告最终也是按照32283平方米结算工程款;5、保险信息一份,证明原告温室大棚参加保险情况;6、2016年度乡镇(街道、园区)农业特色产业发展验收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通过验收的面积35298平方米,被告实际交付面积32283平方米,连栋大棚取得长兴农业农村局县级财政补贴68.16万元;7、长财农[2016]237号文件、附件、预算拨款凭证、收据联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涉案大棚通过验收,原告从长兴县财政局取得补贴资金28.1796万元;8、关于拨付2016年设施农业设备补贴资金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大棚通过验收;9、长农发[2017]81号文件及附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擅自对大棚进行改造;10、长兴县农业项目资金拨款单、预算拨款凭证(回单)、统一收款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收到长兴县财政局补贴款15万元;11、长财农[2017]25号文件及附表各一份,证明确定给予原告财政补贴68.16万元,保险费补助5558.4元;12、长财农[2017]23号文件及附表各一份,证明原告新建加工房240平方米等,取得财政奖励补助资金9.2万元;13、照片三组,分别证明被告工作人员蒋某于2018年1月26日到涉案现场测量积雪厚度为31厘米,第二组照片证明原告擅自将大棚之间过道连接成片,并改装电动卷膜器,第三组照片证明同一批次被告承建的大棚雪灾后未倒塌;14、长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雪灾后加快恢复农业生产的政策意见一份,证明政府对农业大棚倒塌重建进行补助。
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交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材料1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订立时间在原告提交的合同之前;对证据材料2代理人陈峰华调取的气象证明有异议,内容有错误,代理人沈哲调取气象证明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两份气象证明中最大积雪深度远低于合同约定的雪载20cm;对证据材料3、4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大棚进行立项验收时已建32283平方米,正在建3051.2平方米,立项大棚示意图与实际施工不同;对证据材料5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材料6通过验收大棚面积35298平方米,与证据材料3、4中已建成的面积,再加上在建部分的面积基本一致;对证据材料7-12,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获得补贴与本案无关,大棚改造对大棚质量无影响;对证据材料13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被告在照片中标注的私自连接,系证据材料3、4中在建部分,该部分由被告施工完成,原告从未私自搭建;对证据材料14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
经审查,证据材料1《合同书》(2016年4月17日签订)订立时间在原告提交《合同书》(2016年7月14日签订)之前,后一份合同应视为对前一份合同的变更,对该份合同书不予认定;证据材料2气象证明显示2018年1月25日20时最大雪深11cm到12cm;证据材料3、4不能充分证明实际施工情况;对证据材料5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材料6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材料7-12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材料13一、二组照片不能证明待证事实,第三组证明被告承建大棚部分未倒塌予以认定;对证据材料1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申请证人蒋某出庭作证,证明雪深31cm,大棚倒塌时间为2018年1月25日23时,被告在未下雪时告知原告如何防灾。原告质证认为,证人系被告员工,其到现场,大棚已倒塌,该证言不应采信。经审查,该证人证言不能充分证明雪深情况。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因种植葡萄等农作物及扩大种植规模等需要建温室大棚。2016年7月14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甲方为原告,合同乙方为被告。合同金额约合人民币206.5万元(具体按实际测量计算),每平方米按59元计算。合同对双方责任、付款期限、违约、质量保证及GLP-832型连栋温室技术要求等事项进行约定,约定大棚雪载294Pa。合同备注:乙方必须保证本工程材料附(符)合浙江省2016年省补技术要求,大棚每个顶部一侧改装电动卷膜通风。被告将温室大棚建设完毕后交付原告使用。因长兴范围降雪,根据长兴观测站监测资料显示,2018年1月24日00时至2018年1月25日晚上8时,其间最大积雪深度未超过12厘米。2018年1月25日晚上8时左右,积雪导致被告承建的大棚5、6、7号倒塌、1、2、3、4号倾斜。倒塌部分造成农作物及温室大棚内物件受损。原告于2018年1月25日晚对倾斜部分的大棚进行自救。该雪灾为长兴县自2008年以来最为严重的雨雪冰冻灾害,全县农业生产遭受了重大损失,特别是农业生产设施受到严重破坏。
浙江省农业机械管理局关于公布2015-2017年农机购置补贴设施大棚及玻璃温室生产企业及其产品的通知的附件,其中附件1、2015-2017年农机购置补贴设施大棚及玻璃温室生产企业及其产品,包括的企业有原告及其产品型号GLP-832。附件2、2015-2017年农机购置补贴设施大棚及玻璃温室整体要求及建设标准整体要求,其中包括抗压能力:不低于200mm雪厚;连栋钢架大棚连栋数量不超过10连栋。
针对涉案大棚,申请单位为原告的2016年长兴县农业特色产业发展立项验收表中发展规模一栏中填写:53亩,已建成32283平方米,正在建3051.2平方米。原告最终获得的补助按53亩(约35333平方米)计算。
针对涉案温室钢结构大棚就倾斜及倒塌部分进行修复方案设计,经天尚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的处理方案:(1)上海维民温室设备有限公司承建的温室钢结构大棚倒塌部分:全部清理干净后,按合同、政府文件及相关规范、标准要求重新搭建。(2)上海维民温室设备有限公司承建的温室钢结构大棚倾斜部分:顶棚拆开,节点构造全部按合同、政府文件及相关规范、标准要求重新搭建,不合格用材全部用合格材料替换。(3)重新搭建时,特别注意基础埋深及基础与钢柱连接,基础完工后,需长兴夹浦红珠葡萄有限公司验收合格方可继续搭建。花去鉴定费20000元。长兴夹浦红珠葡萄有限公司因大棚倒塌等原因导致的基础设施损害及生物资产损失价值,经湖州中辰国瑞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评估结论:由于大棚倒塌等原因导致的基础设施损害及生物资产损失价值总计为2617728元,其中包括标准钢管大棚重建费用1191778元,智能卷膜及监控安装系统183350元,除草布、防鸟网45838元,土地翻整费87091元,萄萄棚内水泥架、铁丝等搭建费257376元,喷滴灌设施67228元,倒塌钢棚清理费12223元,以上合计1844885元;生物资产损失评估772843元。花去评估费128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负有对交付大棚符合抗雪基本使用目的质量保证义务。对于大棚受损是否因被告承建的大棚不符合约定,双方约定雪载:294Pa;2015-2017年农机购置补贴设施大棚及玻璃温室整体要求及建设标准整体要求,其中包括抗压能力:不低于200mm雪厚。从查明的事实看,2018年1月25日晚8时左右大棚倒塌时降雪量未超过12cm,并未超出合同约定的抗雪负荷标准。气象部门作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监测、天气预报工作以管理气象探测资料的部门,所提供的气象证明作为参考,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应当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对于大棚倒塌是否存在质量问量,原告申请对涉案温室大棚是否符合质量约定进行司法鉴定,温室大棚的设计模型、计算书、设计施工图纸应由被告提供较为合理,被告未提交相关设计资料及图纸,故无法鉴定,鉴定不能的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承建的大棚未达到双方约定的抗压能力,与大棚倒塌、倾斜导致大棚重置损失和农作物受冻损失存在因果关系。
对于大棚连成整体,被告辩称位于路东倒塌的5、6、7号棚,路西未倒塌1、2、3、4号棚,倒塌和未倒塌的棚都由原告擅自连成整体,倒塌和未倒塌均超过10连栋,其实际建造大棚面积32283平方米。原告称大棚全部由被告建设,已与被告负责人徐松林对账结算,对账单由徐松林保管,被告认可双方按照32283平方米结算,但未能进一步提交证据材料证明结算情况。从合同金额约合人民币206.5万元(具体按实际测量计算),每平方米按59元计算来看,订立合同时双方估算了大棚面积为35000平方米,与原告获得补贴按35333平方米计算较为接近。被告对其辩称未提供充分证据材料加以证明。从最初温室大棚设计图纸,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看,原告应知晓大棚不应全部连接,其对大棚全部连接不符合GLP-832建设标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未及时自救造成损失扩大,原告认为当时的雪量未超出大棚抗压能力。在部分大棚倒塌后,原告对于倾斜的大棚及时进行自救,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客观上也减少了损失。涉案大棚在恶劣天气作用下导致倒塌、倾斜。综合以上情况,被告对大棚倒塌产生的后果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对于倒塌大棚被告应赔偿原告1570636.8元(2617728元*60%),对于倾斜的大棚,被告在三个朋内将原告倾斜大棚按照天尚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报告的修复方案进行修复。对于鉴定费、评估费,由被告承担19680元(32800元*6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维民温室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长兴夹浦红珠葡萄有限公司倒塌大棚损失1570636.8元,支付鉴定费19680元,合计1590316.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上海维民温室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将倾斜大棚按照天尚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报告的修复方案进行修复;
三、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00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3004元,由原告长兴夹浦红珠葡萄有限公司承担8891元,被告上海维民温室设备有限公司承担241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耀中
人民陪审员  赵才根
人民陪审员  潘庆东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金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