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5民终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兴夹浦红珠葡萄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夹浦镇吴城村。
法定代表人:张扣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钢,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维民温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富成路554号。
法定代表人:罗本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忙付,江苏上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根健,浙江六和(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兴夹浦红珠葡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珠公司)因与上诉人上海维民温室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民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19)浙0522民初1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红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扣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钢,上诉人维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忙付、沈根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红珠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维民公司承担全部责任;2.二审诉讼费用由维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一、一审认定“从最初温室大棚设计图纸,及红珠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看,红珠公司应知晓大棚不应全部连接,其对大棚全部连接不符合GLP-832建设标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系认定事实不清。首先,维民公司在承建红珠公司GLP-832大棚时并未出具温室大棚的设计模型、计算书、设计施工资料及图纸(这点在判决书鉴定方面已有所阐述,因维民公司拒不提供相应的文件资料才导致无法进行质量鉴定),因为维民公司在浙江省2015-2017年农机购置补贴设施大棚及玻璃温室生产企业及产品名录中,故红珠公司才会选择维民公司进行承建。再者,就是维民公司向浙江省农业机械管理局做出过承诺,表示“所建大棚严格按照不低于公布的产品标准”。本案中所有的温室大棚的设计、安装、施工等均由维民公司负责,一审庭审中红珠公司提交的地面结构图系维民公司在温室大棚快要完工前配合长兴县农业主管部门进行面积验收出具的(系事后出具,并非施工前就已出具)。也就是说作为红珠公司其实是不知晓大棚是否能全部连接在一起(没设计图纸,只看交付成果),因为维民公司是浙江省符合资质专业建造大棚的企业,红珠公司对其绝对信任。另外,根据红珠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生活生产经验是不可能预见到所建大棚是不能连接起来的,1.在红珠公司附近就有享受省补的大棚是连成一片的。2.维民公司派驻红珠公司施工的负责人徐松林,其本人的松林园家庭农场虽然不享受省补,但也是连成一片的。3.假设本来大棚系独立分开的,那么红珠公司也从未口头或者书面要求维民公司将大棚全部连接一片。综上所述,现一审法院根据事后查询的标准推断红珠公司明知这一事实,强行将应由维民公司承担的责任归责于红珠公司,显然不符事实与法律,故红珠公司认为自身并不存在过错,无须承担责任。二、对大棚倒塌、倾斜,红珠公司也无须担责。通过一审中红珠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红珠公司与维民公司约定,大棚雪载为294Pa,而省补的要求是不低于200mm雪载。现根据当时气象证明显示2018年1月25日晚8时左右最大雪量12cm(理论值且是最大量),根据红珠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此时积雪大概为6cm左右,红珠公司的大棚就倒塌了。一审庭审中红珠公司申请的证人使用毛竹结构的小棚,反而没有倒塌。红珠公司根本无法预料到涉案大棚会倒塌。降雪是一个动态的过程,雪必然会越积越多,但是当时雪量还未达到预警的状态,故红珠公司不可能去割膜进行自救。理由如下:首先,建设温室大棚的目的就是为了得到更高的产量,为了冬季能保温且植物正常生长,一旦割膜,对农作物的伤害是不可逆转的,严重的话可能来年会颗粒无收。其次,根据双方合同及省补技术要求,涉案大棚能承受200mm雪载,红珠公司没有任何理由会在雪量仅有6cm的情况下进行割膜自救。综上所述,在大棚倒塌及倾斜上,红珠公司并不存在任何过错,故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维民公司承担60%的责任,明显于事实及法律不符,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维民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红珠公司擅自连接大棚是正确的。维民公司的交付成果并未违约,无须承担违约责任。没有证据证明雪厚超过12cm,红珠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鉴定报告的鉴定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维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红珠公司对维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受理费、财产保全费、鉴定费及二审受理费由红珠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案涉大棚存在质量问题,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1.案涉大棚已经验收交付红珠公司使用,距发生倾斜、倒塌时已经一年有余。2.认定案涉大棚倒塌时降雪量未超过12cm,且未超出合同约定的抗雪负荷标准,系对气象证明的曲解,不能以气象部门在固定观测点进行人工观测取得的数值当然认定为案涉大棚区域内的积雪厚度,故气象证明不能作为认定案涉大棚区域内当时积雪厚度的依据。3.将鉴定不能的后果判定由维民公司承担于法无据。红珠公司与维民公司具有承揽合同的法律关系,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结合本案,案涉大棚已经验收投入使用,红珠公司理应对其使用期间大棚存在质量问题进行举证。事实上也是如此。红珠公司在一审中对大棚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提出鉴定申请,由于无法提供图纸等原因导致无法鉴定,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清,红珠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一审法院将大棚以外的损失甚至包括棚内种植物盛产期的未来4年收益计入损失范围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1.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红珠公司提起违约之诉。《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据此,即使维民公司具有违约之情形,所能预见的可能造成的损失也仅限于大棚本身的全损。2.案涉大棚倒塌之后红珠公司未及时修复大棚,清理、扶植、移植棚内种植物,直至评估基准日(2018.12.22)。大棚仍倾倒在现场,棚内种植物因夏季温度过高未能排风降温及大棚压垮等原因造成死亡。因此,因高温致死的棚内种植物与大棚倒塌没有因果关系。3.种植物盛产期的未来4年收益因栽培种植物的存活率、市场行情等诸多因素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因此,即使维民公司具有违约之情形,该收益损失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不应计入财产损失的范围内。三、案涉大棚已经验收交付红珠公司使用,即使使用期间大棚存在抗压等质量问题,维民公司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只承担维修、更换的责任。四、红珠公司对大棚倾斜、倒塌所导致的损害结果存在重大过错。红珠公司擅自改造(私自安装辅助设备和防鸟网)、私自将大棚连片且联栋超过十栋,极大地破坏了安全性、耐久性、稳定性、完整性及抗压性等,减缓了雨雪自然融化或自然滑落的物理可能性,增加了倒塌的风险和可能性。此外,红珠公司面对重大雪情,未采取除雪、割膜保棚的措施,未能及时卷起通风口,在大棚倾斜、倒塌后未及时采取修复大棚以减少倒塌部分大棚的所有原材料的损失。因此,即使维民公司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由于红珠公司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减轻维民公司的赔偿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属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判准维民公司的上诉请求。
红珠公司辩称,一、红珠公司原先使用的是一个毛竹小棚,在长兴县政府的号召下将原来的小棚换成钢结构的温室大棚。农业局所做的验收仅仅是对温室大棚面积的验收,不涉及大棚质量标准等其他要素的验收。2016年农业特色产业发展立项验收表也非常明确,其验收的仅仅是53亩大棚的规模。政府验收完成、红珠公司获得相应补贴并不代表维民公司所建的钢结构温室大棚不存在质量问题。另外,一审在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正确的,因维民公司拒不提供相应的设计图纸、模型,导致倒塌的大棚和倾斜的大棚都无法进行鉴定。一审认定由维民公司承担鉴定不能的法律后果是正确的。二、维民公司在一审中一直声称红珠公司擅自连接改造大棚,但这并非事实。红珠公司的大棚自立项、设计到安装、施工等一系列过程均由维民公司负责。维民公司交付大棚时就已经将所有大棚连接在一起了。根据维民公司一审提供的五、六、七号大棚地面结构图均能得到体现。图纸上显示的是20幢大棚,实际倒塌的也是20幢大棚。而在立项时提交的大棚示意图只有18幢。显然维民公司为了获得更多的工程费用,违背了省补要求,将红珠公司的大棚全部连接起来。另外,在政府验收后,红珠公司也与维民公司进行过对账,在对账明细中也对连接部分(非标准大棚)进行了结算。维民公司应当向法院提交对账单。三、维民公司认为鉴定报告暨评估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两家鉴定机构均是通过法院随机挑选,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其做出的报告符合证据“三性”要求,可以作为判决依据。另外,在评估及鉴定过程中维民公司均未到达现场。一审中维民公司也未提出重新鉴定或重新评估的申请。四、关于扩大损失,因维民公司拒不提供相应的图纸模型,导致无法鉴定大棚质量。因此,红珠公司不可能采取抢救措施将整个大棚破坏掉再将里面的植物移出。
红珠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维民公司赔偿红珠公司经济损失2617728元;2.维民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将红珠公司倾斜大棚按照天尚设计集团有限公司的修复方案修复至符合双方温室大棚建设《合同书》的合同标准,如维民公司拒不修复或在合理期限内不能修复,红珠公司委托第三方进行修复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由红珠公司承担;3.本案诉讼费(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费20000元、评估费1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维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红珠公司因种植葡萄等农作物及扩大种植规模等需要建温室大棚。2016年7月14日,红珠公司、维民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甲方为红珠公司,合同乙方为维民公司。合同金额约合人民币206.5万元(具体按实际测量计算),每平方米按59元计算。合同对双方责任、付款期限、违约、质量保证及GLP-832型连栋温室技术要求等事项进行约定,约定大棚雪载294Pa。合同备注:乙方必须保证本工程材料附(符)合浙江省2016年省补技术要求,大棚每个顶部一侧改装电动卷膜通风。维民公司将温室大棚建设完毕后交付红珠公司使用。因长兴范围降雪,根据长兴观测站监测资料显示,2018年1月24日00时至2018年1月25日晚上8时,其间最大积雪深度未超过12厘米。2018年1月25日晚上8时左右,积雪导致维民公司承建的大棚5、6、7号倒塌,1、2、3、4号倾斜。倒塌部分造成农作物及温室大棚内物件受损。红珠公司于2018年1月25日晚对倾斜部分的大棚进行自救。该雪灾为长兴县自2008年以来最为严重的雨雪冰冻灾害,全县农业生产遭受了重大损失,特别是农业生产设施受到严重破坏。浙江省农业机械管理局关于公布2015-2017年农机购置补贴设施大棚及玻璃温室生产企业及其产品的通知的附件,其中附件1、2015-2017年农机购置补贴设施大棚及玻璃温室生产企业及其产品,包括的企业有红珠公司及其产品型号GLP-832。附件2、2015-2017年农机购置补贴设施大棚及玻璃温室整体要求及建设标准整体要求,其中包括抗压能力:不低于200mm雪厚;连栋钢架大棚连栋数量不超过10连栋。针对涉案大棚,申请单位为红珠公司的2016年长兴县农业特色产业发展立项验收表中发展规模一栏中填写:53亩,已建成32283平方米,正在建3051.2平方米。红珠公司最终获得的补助按53亩(约35333平方米)计算。针对涉案温室钢结构大棚就倾斜及倒塌部分进行修复方案设计,经天尚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的处理方案:(1)维民公司承建的温室钢结构大棚倒塌部分:全部清理干净后,按合同、政府文件及相关规范、标准要求重新搭建。(2)维民公司承建的温室钢结构大棚倾斜部分:顶棚拆开,节点构造全部按合同、政府文件及相关规范、标准要求重新搭建,不合格用材全部用合格材料替换。(3)重新搭建时,特别注意基础埋深及基础与钢柱连接,基础完工后,需红珠公司验收合格方可继续搭建。花去鉴定费20000元。红珠公司因大棚倒塌等原因导致的基础设施损害及生物资产损失价值,经湖州中辰国瑞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评估结论:由于大棚倒塌等原因导致的基础设施损害及生物资产损失价值总计为2617728元,其中包括标准钢管大棚重建费用1191778元,智能卷膜及监控安装系统183350元,除草布、防鸟网45838元,土地翻整费87091元,葡萄棚内水泥架、铁丝等搭建费257376元,喷滴灌设施67228元,倒塌钢棚清理费12223元,以上合计1844885元;生物资产损失评估772843元。花去评估费12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维民公司负有对交付大棚符合抗雪基本使用目的质量保证义务。对于大棚受损是否因维民公司承建的大棚不符合约定,双方约定雪载:294Pa;2015-2017年农机购置补贴设施大棚及玻璃温室整体要求及建设标准整体要求,其中包括抗压能力:不低于200mm雪厚。从查明的事实看,2018年1月25日晚8时左右大棚倒塌时降雪量未超过12cm,并未超出合同约定的抗雪负荷标准。气象部门作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监测、天气预报工作以管理气象探测资料的部门,所提供的气象证明作为参考,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应当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对于大棚倒塌是否存在质量问量,红珠公司申请对涉案温室大棚是否符合质量约定进行司法鉴定,温室大棚的设计模型、计算书、设计施工图纸应由维民公司提供较为合理,维民公司未提交相关设计资料及图纸,故无法鉴定,鉴定不能的后果应当由维民公司承担。维民公司承建的大棚未达到双方约定的抗压能力,与大棚倒塌、倾斜导致大棚重置损失和农作物受冻损失存在因果关系。对于大棚连成整体,维民公司辩称位于路东倒塌的5、6、7号棚,路西未倒塌1、2、3、4号棚,倒塌和未倒塌的棚都由红珠公司擅自连成整体,倒塌和未倒塌均超过10连栋,其实际建造大棚面积32283平方米。红珠公司称大棚全部由维民公司建设,已与维民公司负责人徐松林对账结算,对账单由徐松林保管,维民公司认可双方按照32283平方米结算,但未能进一步提交证据材料证明结算情况。从合同金额约合人民币206.5万元(具体按实际测量计算),每平方米按59元计算来看,订立合同时双方估算了大棚面积为35000平方米,与红珠公司获得补贴按35333平方米计算较为接近。维民公司对其辩称未提供充分证据材料加以证明。从最初温室大棚设计图纸,及红珠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看,红珠公司应知晓大棚不应全部连接,其对大棚全部连接不符合GLP-832建设标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维民公司辩称红珠公司未及时自救造成损失扩大,红珠公司认为当时的雪量未超出大棚抗压能力。在部分大棚倒塌后,红珠公司对于倾斜的大棚及时进行自救,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客观上也减少了损失。涉案大棚在恶劣天气作用下导致倒塌、倾斜。综合以上情况,维民公司对大棚倒塌产生的后果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对于倒塌大棚维民公司应赔偿红珠公司1570636.8元(2617728元*60%),对于倾斜的大棚,维民公司在三个月内将红珠公司倾斜大棚按照天尚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报告的修复方案进行修复。对于鉴定费、评估费,由维民公司承担19680元(32800元×6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上海维民温室设备有限公司赔偿长兴夹浦红珠葡萄有限公司倒塌大棚损失1570636.8元,支付鉴定费19680元,合计1590316.8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上海维民温室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将倾斜大棚按照天尚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报告的修复方案进行修复;三、驳回长兴夹浦红珠葡萄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00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3004元,由长兴夹浦红珠葡萄有限公司承担8891元,上海维民温室设备有限公司承担24113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维民公司对案涉大棚倒塌及倾斜造成的损失应否承担责任,以及如何承担;二、红珠公司因大棚倒塌造成的损失应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维民公司与红珠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由维民公司将温室大棚建设完毕后交付红珠公司使用。维民公司建造的大棚于2018年1月25日倒塌,造成红珠公司基础设施损害及大棚内的生物资产损失。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维民公司与红珠公司在《合同书》中约定,维民公司必须保证案涉大棚工程材料符合浙江省2016年省补技术要求。而《浙江省农业机械管理局关于公布2015-2017年农机购置补贴设施大棚及玻璃温室生产企业及其产品的通知》的附件规定,2015-2017年农机购置补贴设施大棚的抗压能力不得低于200mm雪厚。长兴观测站监测资料显示,2018年1月24日00时至2018年1月25日晚上8时,当地最大积雪深度未超过12cm。民事诉讼遵循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红珠公司提供的气象证明已经可以证明案涉大棚倒塌时积雪深度未超200mm,虽然维民公司主张不能以气象部门在固定观测点进行人工观测取得的数值认定为大棚区域内的积雪厚度,但其亦未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维民公司的该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维民公司又主张其与红珠公司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红珠公司应对大棚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提出鉴定申请,鉴定不能的后果应由红珠公司承担。本院认为,一审中红珠公司确已申请对温室大棚是否符合质量约定进行司法鉴定,因维民公司负责设计建造案涉大棚,由其提供相应的设计图纸等鉴定材料较为合理,但维民公司对此拒绝提供,应当自行承担鉴定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维民公司建造的大棚未能达到2016年省补规定的抗雪负荷标准,对大棚倒塌、倾斜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鉴于《浙江省农业机械管理局关于公布2015-2017年农机购置补贴设施大棚及玻璃温室生产企业及其产品的通知》附件中亦明确钢架大棚连栋数量不超过10连栋,红珠公司对此应当是明知的,但最终维民公司交付的案涉大棚存在10栋以上的连接,因大棚是否连片从外观上可以直接作出判断,但红珠公司对此予以接受,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对红珠公司关于其不知晓大棚不能连接在一起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维民公司又诉称,红珠公司私自将大棚连片,增加了倒塌的风险和可能性。对此,红珠公司主张,大棚全部由维民公司建造完成,连栋超过10栋的原因也在维民公司。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在合同书中关于总金额及单价的约定,可以推算双方预估大棚的面积约为35000平方米,这与最终立项验收表上载明的面积35334.2平方米较为接近。且从维民公司提供的地面结构图看,1号大棚与原先的示意图不一致,并非10栋连栋大棚,而是另行增加了1栋;5、6、7号大棚总计20栋,与实际倒塌大棚的情况相符。结合上述情况,可以推断超过10栋以上的连接部分系由维民公司进行施工。一审综合考量红珠公司的自救行为、存在过错及天气因素,酌情确定由维民公司承担60%、红珠公司承担40%的责任,该比例较为合理,未有明显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因案涉大棚倒塌,由此造成基础设施须拆除、重建,以及大棚内苗木毁损,并在当年及未来3年内产生可预见的收益损失,应当由维民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维民公司主张棚内种植物因夏季温度过高未能排风等原因造成死亡,与大棚倒塌没有因果关系。考虑到双方的纠纷尚在审理中,红珠公司为保证鉴定及诉讼的顺利进行,而未能对苗木采取妥当的处理措施,因此对该部分损失不能归责于红珠公司。另外,红珠公司大棚内的苗木在损毁前已经进入盛产期,收益较为稳定,评估报告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确定收益年限为当年及未来三年,亦属合理,对维民公司主张其无法预见相应损失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根据评估结论确定大棚倒塌造成的损失为2617728元,并判令维民公司承担其中的60%也即1570636.8元,该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红珠公司和维民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4元,由上诉人长兴夹浦红珠葡萄有限公司负担14002元,由上诉人上海维民温室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400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 烨
审判员 赵哨兵
审判员 周辰晨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谢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