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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长峰市政工程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哈尔滨市香坊区新东方建筑器材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黑01民终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长峰市政工程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舍利街新合村。
法定代表人吴雪冬,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宏政,黑龙江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市香坊区新东方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进乡街73号。
经营者蒋坎龙,该站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谭永强,黑龙江拓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长峰市政工程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市香坊区新东方建筑器材租赁站(以下简称新东方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5)香民四商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上诉人长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宏政,被上诉人新东方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谭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6月27日,新东方租赁站与长峰公司第一分公司负责人吴雪松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约定:长峰公司租赁新东方租赁站平模、阴角、角模90吨,单价4500元。钢管680米,单价15元。扣件X套,单价7元。U卡X个,单价0.8元。勾头X个,单价1.6元。租赁物种类、数量、日期以收发货清单(合同附件)为准。合同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2013年6月27日至2013年7月26日共计30天。到期后承租方如继续租用,必须提前7日内书面通知出租方,双方达成商定后,再续签延期租赁合同方可使用,否则,合同超期部分加收10%租金(按超期天数)。自初次提货之日起至退货结束止(不足30日按30日计算)为有效计费期。第三条日租金约定:钢模板(每平米)0.26元。阴角/角膜(米)0.26/0.1元。脚手扣件(套)0.0015元。钢管(米)0.018元。U卡(个)0.005元。勾头螺栓(根)0.02元。双方每月进行租金核算,无误后双方签字作为依据。每月25日为结算日,30日之前必须本月租金,承租方不按规定日期支付租金,出租方将按每日加收3%违约金,抵押金不可以在租赁费抵扣。承租期间,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损失,由承租方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承租方使用完毕后,将物资按出租方指定仓库或地点,按包装要求包装、码垛排放整齐。返货数量按到出租方场地验收为准。验收后,向承租方开据《收货清单》,承租方经办人签字为准,做为结算依据。经办人签字与合同签订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钢管、扣件、钢模板、丝杠/桥梁托等物资使用完毕,必须将杂物清理干净,刷油维修。干模板不准打孔、改变规格,否则按收费标准计算。收取:扣件维修费0.1元/个;斯托上油费0.3/套;钢模版清砼维修费160元/吨。承租方不按规定交纳租金,须向出租方偿付违约期租金总额的3%按日累计计算违约金。承租方不得转让、转租或将租赁物变卖、抵押等行为,否则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限期如数收回租赁物外,承租方还需向出租方赔付违约金,每天按总租金5%。若租赁物不能收回,按原值的两倍向出租方索赔。
合同签订后,吴雪松于2013年6月26日起分8次,截止2013年7月9日在新东方租赁站提取租赁物平模、阴角、角模、钢管、扣件、UG型卡、勾头。郎国成(长峰公司工作人员)、吴雪松于2013年7月3日起分20次,截止2013年9月16日返还大部分租赁物。2013年9月25日,双方结算单显示:2013年6月27日至2013年9月25日,实际发生租赁费70,394.82元。扣除预付押金50,000元,尚欠租赁费20,394.82元。根据合同约定及结算单测算未返还租赁物的价格,平模(3015型)55.08平方米,122块(每块18.51kg)=2.258吨X4500元=10,161元;U型卡6703个(0.8元)=5,362.40元;勾头螺栓244个(1.6元)=390.40元;扣件486套(7元)=3,402元;角模,合计67根(折72.6米),(其中,JI20,29根(每根3.68kg)=0.107吨X4500元=481.50元;JI50,13根(每根4.62kg)=0.06吨X4500元=270元;J60,14根(2.09kg)=0.029吨X4500元=130.50元;J90,11根(2.79kg)=0.031吨X4,500元=139.5元),合计20,337.30元。另,新东方租赁站发生租赁物维修费用19,041.17元。新东方租赁站主张2650.7元。
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11月28日期间,长峰公司未返还的平模{(日租金平米0.26X55.08)=14.32元/日。角模(日租金米0.1X72.6米)=7.26元/日。U型卡(日租金个0.005X6703)=33.52元/日。勾头螺栓(日租金0.02X244)=4.88元/日。扣件(日租金0.015X486)=7.29元/日}的数量及每日租金计算,即每日67.27元。另发生租金28,857.03元,加2013年9月26日前所欠租赁费20,394.82元,合计49,251.85元。新东方租赁站主张30,210.67元。
新东方租赁站诉至法院,请求:一、长峰公司给付租赁费30,210.76元;二、长峰公司给付租赁物维修费2,650.70元;三、长峰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元;四、长峰公司给付未返还租赁物租金,按日/67.27元(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五、长峰公司返还租赁物,如不能返还给付折价货款20,337.30元);六、长峰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判决认为:新东方租赁站与长峰公司下属公司负责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因长峰公司下属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对下属公司的行为对外应承担责任,新东方租赁站向长峰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长峰公司下属公司负责人向新东方租赁站租赁建筑器材尚欠租赁费49,251.85元、租赁物维修费19,041.1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新东方租赁站诉求租赁费30,210.67元、租赁物维修费2,650.70元,应予准许。关于新东方租赁站主张长峰公司给付违约金20,000元问题。此节诉求,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关于新东方租赁站主张未返还的租赁物租金应自2014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租金问题及返还租赁物,如不能返还租赁物应按约定折价给付货款问题。此节诉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也符合《租赁合同》的惯例和民间习俗。判决:一、长峰公司给付新东方租赁站租赁费30,210.67元;二、长峰公司给付新东方租赁站租赁物维修费2,650.70元;三、长峰公司给付新东方租赁站违约金20,000元;四、长峰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新东方租赁站租赁物,平模(3015型)122块(计55.08平方米)、U型卡6703个、勾头螺栓244个、扣件486套、角模67根(其中,JI20,29根、JI50,13根、J60,14根,J90,11根)。如不能返还上述租赁物则给付租赁物折价款20,337.30元;五、长峰公司给付新东方租赁站未返还租赁物的租金,按日/67.27元计算(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租赁物返还之日止)。
宣判后,长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长峰公司不承担责任;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新东方租赁站承担。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新东方租赁站与吴雪松签订合同,吴雪松不是长峰公司工作人员也没有长峰公司授权。原审判决主体错误。二、原审法院程序违法。长峰公司没有收到原审法院任何送达材料,没有到庭应诉,剥夺长峰公司的诉权。三、原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维修费、折价款及未还物品的日租金没有依据,应通过鉴定确认。
长峰公司当庭补充上诉理由:原审法院认定欠租金数额为3万余元,根据判决书的认定多写了1万元;本案应传唤吴雪松到庭参加诉讼,来确认所有的合同是否是吴雪松签订的;原审法院对新东方租赁站单方制作的有关单据直接作为有效证据损害了长峰公司的合法权益。
新东方租赁站答辩称:2013年6月27日,新东方租赁站与长峰公司下属第一分公司负责人吴雪松签订《建筑施工物资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新东方租赁站按照合同的内容履行合同义务,但长峰公司下属第一分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截止到2014年11月28日共产生租金:80,210.67元,押金50,000元抵扣租金后,尚欠租金30,210.67元。同时尚有部分租赁物配件U型卡、勾头螺栓、扣件、平模、角模未返还,价值20,337.30元。损坏租赁物维修费2,650.70元。一、长峰公司第一分公司是长峰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长峰公司对下属分公司的行为对外应当承担责任。二、原审法院送达程序合法。原审过程中,法院已依法履行送达义务,长峰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三、原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维修费、租赁物折价款、未返还租赁物的日租金,符合合同的约定也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根据合同第六条及第九条约定,长峰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远远超过20,000元,新东方租赁站只主张了20,000元。维修费2,650.70元是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设备租赁合同》、发货清单、收货清单、《新东方租赁物资退货维修收费明细(合同附件)》及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实际情况确定的。长峰公司应支付的维修费同样远远超过了2,650.70元。租赁物折价款20,337.30元是双方在合同第一条租赁物资设备计划明细表中明确约定了租赁物价值,即在租赁物不能返还时进行赔偿的价格标准,同时结合发货清单、收货清单、《黑龙江长峰市政丢失赔偿明细》及对账单明确了未返还租赁物的种类和数量,通过计算未返还租赁物的种类、数量和价格得出租赁物折价款20,337.30元。
未返还租赁物的日租金67.27元是根据双方合同第三条“租金收取价格表”中明确约定租赁物的日租金。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请求维持原判决。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证据。
二审查明,原审法院向长峰公司留置送达应诉手续、开庭传票、判决书,法院工作人员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并在现场拍照。
此外,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一、原审法院送达程序是否合法;二、长峰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三、原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维修费、租赁物折价款、未返还租赁物的日租金,是否正确。
关于原审法院送达程序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在当事人住所地以外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诉讼文书。当事人拒绝签署送达回证的,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送达情况并签名。”本案中,原审法院办案人员前往长峰公司送达本案应诉手续、传票、判决书等,当事人拒绝签署送达回证,办案人员将上述材料留置并拍照记录,送达过程符合法律规定,应视为送达。长峰公司此节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长峰公司是否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长峰公司对其下设一分公司,并由吴雪松任负责人的事实无异议,并称本案诉讼发生之前一分公司已经注销。案涉租赁公司加盖长峰公司一分公司的公章并有负责人吴雪松签名,新东方租赁站依据合同以总公司长峰公司为相对人主张权利并无不当,长峰公司有关其不是合同相对方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维修费、租赁物折价款、未返还租赁物的日租金是否正确的问题。原审法院认定案涉租赁合同有效正确。新东方租赁站要求长峰公司给付违约金、维修费、租赁物折价款、未返还租赁物的日租金,为证明其主张举示了租赁合同、发货清单、收货清单、《黑龙江长峰市政丢失赔偿明细》及对账单等书证,藉此确定上述款项的计算标准和依据,且实际主张的数额均低于标注数额。长峰公司虽均予以否认,但并无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故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长峰市政工程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锐锋
审 判 员  王 泉
代理审判员  陈 明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范 烨
那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