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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香坊区新东方建筑器材租赁站与黑龙江长峰市政工程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香民四商初字第427号
原告哈尔滨市香坊区新东方建筑器材租赁站(个体),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进乡街73号。
经营者蒋坎龙,男,该站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钟国伟,黑龙江拓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长峰市政工程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地哈尔滨市阿城区舍利街新合村(舍利街敬老院)。
法定代表人吴雪冬,男,该公司经理。
原告哈尔滨市香坊区新东方建筑器材租赁站诉被告黑龙江长峰市政工程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见诉讼,被告经本院通知到庭参加诉讼,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庭审时,原告撤回对被告下属第一分公司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第一分公司负责人吴雪松签订《建筑物资设备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建筑器材。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内容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2014年11月28日,被告产生租金:80210.67元。租赁时,被告支付原告押金50000元,押金抵扣租金后,自2014年11月29日至起诉时止,被告尚欠原告租金30210.67元。被告尚有部分租赁物配件U型卡、勾头螺栓、扣件、平模、角膜未返还,价值20337.30元。损坏租赁物维修2650.70元。由于被告违约,故原告要求:1、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30210.76元;2、被告给付原告租赁物维修费2650.70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4、被告给付未返还租赁物租金日/67.27元(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5、被告返还原告租赁物,如不能返还折价货款20337.30元给付原告);6、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未出庭、未答辩、未举证。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的成立,举示了证据。
原告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一、2013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第一分公司负责人吴雪松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原件)。证明: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建筑物资设备,包括:平模、阴角、角模、钢管、扣件、U卡、勾头。租期:从2013年6月27日至2013年7月26日。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租赁物资种类、数量及租期,以收发货清单(合同附件)为准。
证据二、原告给被告发货清单八份,即:1、2013年6月26日清单;2、2013年6月26日清单;3、2013年6月28日清单;4、2013年6月28日清单;5、2013年6月28日清单;6、2013年7月5日清单;7、2013年7月8日清单;8、2013年7月9日清单。原告收被告返货清单二十份,即:1、2013年7月31日清单;2、2013年7月31日清单;3、2013年8月1日清单;4、2013年8月2日清单;5、2013年8月4日清单;6、2013年8月5日清单;7、2013年8月8日清单;8、清单(编号0002593);9、2013年8月10日清单;10、2013年8月10日清单;11、清单(编号:0002567);12、2013年8月10日清单;13、2013年8月28日清单;14、2013年9月3日清单;15、2013年9月3日清单;16、2013年9月5日清单;17、2013年9月5日清单;18、2013年9月5日清单;19、2013年9月16日清单;20、2013年9月16日清单。租赁单位为被告。施工项目为阿城涤纶长青啤污水(每张发货清单均有吴雪松签字确认);3原告对账单(原件)。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分别于2013年6月26日、28日,7月5日、8日、9日,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被告在租赁使用后只返还了部分租赁物。结合8张发货清单和20张收货清单及对账单可知,原告一共向被告出租了U型卡28000个,未返还6703个;勾头1500套,未返还244套;角模600根,未返还67根;扣件4500套,未返还486套;平模55.08平米(有被告人员吴雪松签字)。
证据三、被告丢失租赁物赔偿明细一份(原件)。证明:该赔偿明细是根据被告未向原告返还租赁物数量,根据合同第一条,租赁物计划明细表中约定租赁物价值,即租赁物丢失不能返还时,被告应向原告赔偿所参照的价格。被告应赔偿原告租赁物U型卡:6703个×0.80/个=5362.40元;勾头:244个×1.60/个=390.40元;扣件:486套×7元/套=3402元;平模:55.08平方米,折合2.258吨×4500元/吨=10161元;角模:0.227×4500元/吨=1021.5元,合计:20337.30元。
证据四、2013年6月17日,被告退原告租赁物维修费明细(合同附件)一份(原件)。证明:该明细是合同附件,根据合同及附件的约定,在被告已向原告返还租赁物中,有部分已经发生损坏,原告对这些损坏的租赁物进行了维修。根据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650.70元(有被告人员吴雪松签字)。
证据五、租金费用结算表及租金费用计算单一份(原件)。证明:2013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人员吴雪松对账,被告共产生租赁费70394.82元,被告已付款50000元,尚欠20394.82元。从该日起截止至2014年11月28日,被告尚有6703个U型卡、244套勾头、67根角模、486套扣件和平模55.08平米未返还。
本院认证情况如下:
被告未出庭,应视为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6月2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下属第一分公司负责人吴雪松(乙方)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租赁物明细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平模、阴角、角模90吨,单价4500元。钢管680米,单价15元。扣件X套,单价7元。U卡X个,单价0.8元。勾头X个,单价1.6元。租赁物种类、数量、日期以收发货清单(合同附件)为准。合同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二条租期约定:自2013年6月27日至2013年7月26日共计30天。到期后承租方如继续租用,必须提前7日内书面通知出租方,双方达成商定后,再续签延期租赁合同方可使用,否则,合同超期部分加收10%租金(按超期天数)。自初次提货之日起至退货结束止(不足30日按30日计算)为有效计费期。第三条日租金约定:钢模板(每平米)0.26元。阴角/角膜(米)0.26/0.1元。脚手扣件(套)0.0015元。钢管(米)0.018元。U卡(个)0.005元。勾头螺栓(根)0.02元。第六条租金结算约定:双方每月进行租金核算,无误后双方签字作为依据。每月25日为结算日,30日之前必须本月租金,承租方不按规定日期支付租金,出租方将按每日加收3%违约金,抵押金抵押金不可以在租赁费抵扣。第七条物资维修与保养约定:承租期间,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损失,有承租方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第八条验收标准约定:1、承租方使用完毕后,将物资按出租方指定仓库或地点,按包装要求包装、码垛排放整齐。返货数量按到出租方场地验收为准。验收后,向承租方开据《收货清单》,承租方经办人签字为准,做为结算依据。经办人签字与合同签订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钢管、扣件、钢模板、丝杠/桥梁托等物资使用完毕,必须将杂物清理干净,刷油维修。干模板不准打孔、改变规格,否则按收费标准计算。收取:扣件维修费0.1元/个;斯托上油费0.3/套;钢模版清砼维修费160元/吨。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1、承租方不按规定交纳租金,须向出租方偿付违约期租金总额的3%按日累计计算违约金。2、承租方不得转让、转租或将租赁物变卖、抵押等行为,否则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限期如数收回租赁物外,承租方还需向出租方赔付违约金,每天按总租金5%。若租赁物不能收回,按原值的两倍向出租方索赔。第十条解决纠纷约定:合同履行地,长江路绕城高速零公里。在履行中出现纠纷由双方自行协商,协商不成,由法人户籍地法院裁决。
二、合同签订后,被告人员吴雪松于2013年6月26日起分别8次,截止2013年7月9日在原告处提取租赁物平模、阴角、角模、钢管、扣件、UG型卡、勾头(见原告证据二,被告人员吴雪松签字清单)。后被告人员郎国成、吴雪松于2013年7月3日起分20次,截止2013年9月16日返还原告大部分租赁物(见原告证据二,被告人员郎国成、吴雪松签字清单)。2013年9月25日,双方结算单显示:2013年6月27日至2013年9月25日,被告实际发生租赁费70394.82元。扣除被告预付押金50000元,尚欠原告租赁费20394.82元。根据合同约定及结算单测算被告未返还租赁物的价格,平模(3015型)55.08平方米,122块(每块18.51kg)=2.258吨X4500元=10161元;U型卡6703个(0.8元)=5362.40元;勾头螺栓244个(1.6元)=390.40元;扣件486套(7元)=3402元;角模,合计67根(折72.6米),(其中,JI20,29根(每根3.68kg)=0.107吨X4500元=481.50元;JI50,13根(每根4.62kg)=0.06吨X4500元=270元;J60,14根(2.09kg)=0.029吨X4500元=130.50元;J90,11根(2.79kg)=0.031吨X4500元=139.5元),合计20337.30元。另,被告发生租赁物维修费用19041.17元(吴雪松签字)。原告诉请2650.70元。
三、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11月28日期间,依据被告未返还的平模{(日租金平米0.26X55.08)=14.32元/日。角模(日租金米0.1X72.6米)=7.26元/日。U型卡(日租金个0.005X6703)=33.52元/日。勾头螺栓(日租金0.02X244)=4.88元/日。扣件(日租金0.015X486)=7.29元/日}的数量及每日租金计算,即每日67.27元。被告另发生租金28857.03元,加2013年9月26日前所欠租赁费20394.82元,合计49251.85元。原告诉求30210.67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下属公司负责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因被告下属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对下属公司的行为对外应承担责任,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下属公司负责人向原告租赁建筑器材尚欠租赁费49251.85元、租赁物维修费19041.1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求租赁费30210.67元、租赁物维修费2650.70元,本院应予准许。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违约金20000元问题。原告此节诉求,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未返还的租赁物租应自2014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租金问题及返还租赁物,如不能返还租赁物应按约定折价给付货款问题。原告此节诉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也符合《租赁合同》的惯例和民间习俗。
综上,原告诉请,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长峰市政工程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哈尔滨市香坊区新东方建筑器材租赁站租赁费30210.67元;
二、被告黑龙江长峰市政工程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哈尔滨市香坊区新东方建筑器材租赁站租赁物维修费2650.70元;
三、被告黑龙江长峰市政工程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哈尔滨市香坊区新东方建筑器材租赁站违约金20000元;
四、被告黑龙江长峰市政工程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哈尔滨市香坊区新东方建筑器材租赁站租赁物,平模(3015型)122块(计55.08平方米)、U型卡6703个、勾头螺栓244个、扣件486套、角模67根(其中,JI20,29根、JI50,13根、J60,14根,J90,11根)。如被告不能返还上述租赁物则给付原告租赁物折价款20337.30元;
五、被告黑龙江长峰市政工程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哈尔滨市香坊区新东方建筑器材租赁站未返还租赁物的租金按日/67.27元计算(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租赁物返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满堂
人民陪审员  张永强
人民陪审员  修 瑛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筱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