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乾泰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黑龙江乾泰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通河县第三中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127民初1401号
原告:黑龙江乾泰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金都街绿波华园57楼一层6号。
法定代表人:吴雪冬,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政,黑龙江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河县第三中学校,住所地黑龙江省通河县通河镇中央大街516号。
法定代表人:王海燕,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芳,黑龙江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乾泰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乾泰公司)、与被告通河县第三中学校(简称通河三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案于2018年10月17日在通河县人民法院立案,在审理期间,乾泰公司以案涉工程系通河县政府财政出资建设,工程在招、投标,发包及结算等事宜上该县有关部门领导均有干预审理为由,申请该院回避。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为保证案件公信力及时得到公正审理,指定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审理,2019年5月27日通河县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本院。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乾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雪冬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政,被告通河三中法定代表人王海燕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乾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通河三中给付工程款2000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8日通河三中委托中资国际招标有限责任公司对通河第三中学综合实验楼施工工程进行招标,招标文件对外公示的计划日期为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因是当年竣工工程,招标文件及投标文件对越冬措施、跨年度材料差价的调整均没有约定。2016年8月24日被告和中资国际招标有限责任公司通知原告中标。2016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通河第三中学综合实验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期为108天。因施工许可证是2016年9月30日颁发,工期108天必须越冬,越冬措施费、跨年度材料差价、人工费差价、混凝土现场搅拌改为商品混凝土、预应力等原因导致原告施工成本大幅度增加;再加上设计变更增加工程量等原因,工程造价急剧增加,故诉至法院。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要求被告通河三中给付陶粒砖改为页岩砖增加的工程造价53690.96元;二、要求被告通河三中给付钢材使用数额增加的工程造价145170.33元;三、要求被告通河三中给付混凝土由现场搅拌改为商品混凝土增加的工程造价20994.78元;四、要求被告通河三中给付修建道路工程款50000元;五、要求被告通河三中给付现场签证增加的工程造价30014元;六、要求被告通河三中给付欠款利息(以上述欠款299870.07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至欠款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七、请求被告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八、申请人撤回其他诉讼请求,另案主张权利。
被告通河三中针对变更诉请辩称:第一项施工过程中因原告的原因自行变更了页岩砖,在变更过程中原告同意自行承担材料费用,因此不应由被告承担;第二项钢材使用不应当由我方承担,双方是按照中标合同来履行的,确定的固定价格,在履行过程中,费用的增加应由原告承担,施工过程中存在擅自变更,因此造成了钢材使用量的增加,该请求不应支持;第三项混凝土造价,也不应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原因导致中标合同延期签署,并延期取得了施工许可证,导致施工期跨年度,混凝土现场搅拌改成商品混凝土,因此产生的后果应由原告来承担;第四项修建道路工程款5万元,该款项不属于本案建设工程合同内的项目,因此应另案诉讼;第五项现场签证增加工程造价没有经鉴定部门依法确认,无法确定是否为增加造价,因此不同意承担;第六项关于利息的给付,被告如期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拖延给付的问题,而原告所主张的给付项目,均不应由被告承担,因此不存在被告给付利息的义务,关于诉讼费及鉴定费也应当由原告来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出示A1、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商改发[2003]341号通知(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招标2016年7月10日至2016年10月31日,工期108天,属于当年可以竣工工程,合同以此为依据,招标文件所用混凝土体现的是现场搅拌,但现场搅拌违反了相关部门规定,因此招标文件也是违法的,招标文件对钢筋用量体现的较少,按照文件的钢量根本无法完成相应的工程,不具有科学性,因此应当以实际发生的钢筋量为依据,招标文件所用的材料陶粒砖按照招标文件的技术指标根本没有办法在黑龙江范围内采购到相应的陶粒砖,经被告同意将陶粒砖改为页岩砖,增加的费用理应由被告承担,同时该招标文件还约定了与工程有关的其他条件;被告对该组证据中商改发[2003]341号通知无异议,但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证据是复本,无法与确定投标文件正本是一致的,关于施工混凝土是现场搅拌还是商品混凝土,应以招标文件为准,不影响原告自主招标,原告提供的商改发通知不适用本案,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商改发[2003]341号通知是国务院四部委联合下发的,规定从2015年12月31日起禁止城市现场搅拌混凝土,是国家强制性规定,合同中约定的混凝土现场搅拌应认定无效,对工程使用商品混凝土予以确认。证据A2、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施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公开开标时间是2016年7月12日,通知中标时间是8月24日,颁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是2016年9月30日,上述证据证明该工程跨年度施工的原因是由被告造成的;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中标通知书是因为原告中标后被案外人投诉导致晚于中标文件规定的时间签署,并非被告过错造成,施工合同因此晚于规定的时间签订,由于原告逾期交付农民工工资款造成施工许可证晚颁发,以上情况都是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应有其承担相关责任。本院认为,以上证据证明的事实与本案诉争无必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A5,工程施工协议书、施工报告、竣工验收各一份,拟证明:为被告施工水泥路面的价款尾数;被告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合同约定的工程与本案诉争的工程是两项工程,分别签署了协议,原告应当另案解决。本院认为,该工程是在原施工合同建设期间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工程在原施工合同现场内,现工程已完工并以交付使用,故应一并审理,工程施工协议书应认定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A6、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原件各一份,拟证明:鉴定机构经鉴定增加的混凝土工程造价是20994.78元,砌筑工程造价是53690.96元,钢筋工程造价是145170.33元,以及支付鉴定费用38100元;被告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混凝土工程的增值20994.78元,因原告投标时主张现场搅拌是其在投标文件中自认的价格商品,原告投标时明知有商改发通知,还签署了施工协议,因此对所增加的费用由原告承担;关于砌筑工程53690.96元,该增值是由于使用其未使用招标和投标文件中的陶粒砖自行使用页岩砖而增加的费用,其在施工中向被告明确告知由此产生的费用,其自行承担,因此该笔费用被告也不同意承担,钢筋145170.33元增值,由于其在施工中,自行进行设计变更,增加部分钢筋使用量也不应由被告承担,据此因鉴定中的费用均不应当由被告承担给付义务,因此产生的鉴定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负。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由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均未提出异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应确认有效,对此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被告出示证据B2、通河县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招投标管理办公室通招办呈(2016)4号文件复印件一份,拟证明:1、2016年7月13日、2016年7月19日通河县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先后接到通河纪律检查委员会常委李其泰、通河监察局丛晓欢的电话通知,称有人到通河纪律检查委员会举报投诉原告在招投过程中缺少投标要件,拖欠农民工工资,拖欠工程款,该工程负责人杨洋涉嫌办理虚假注册等问题,被立案进行调查。2、通河县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招投标管理办公室通知招标代理机构原告中标,公示届满停止发放给原告中标通知书等待调查结果再另行决定。3、通河县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招投标管理办公室于2016年8月1日收到通河监察局发来的“关于县第三中学综合实验楼项目招投标过程中有关问题的处理建议”(通监案第[2016]28号)文件,2016年8月31日县政府招投标办公室又收到通河监察局发来的(通监察第[2016]30号)文件。4、证实原告该建设项目中标后,是因有人对原告举报投诉并且在公示期结束后暂停发放中标通知书。为此造成2016年8月24日原告才领取中标通知书并导致该施工项目必须越冬。造成该一系列原因均是原告被立案调查造成的,中标通知延误领取的责任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因工程越冬而导致原材料涨价,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和责任,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一切后果责任。因中标是在2016年7月12日,2016年7月13日有人进行投诉和举报中标人,对此中标提出异议,导致施工合同未能如期签署,与被告无关;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经举报原告无任何违法违规之处,被告听取上级各方意见导致我方不能及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领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工程延期给我方造成巨大损失,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方无过错,被告方由于其主管部门原因造成的损失理应由被告方承担,被告方可以向有关部门追偿,被告方应当向原告方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实晚发放中标通知书及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的原因,但与原告变更后的诉请内容无必然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B6、工程项目相关事项说明和预应力设计图纸一份,拟证明:1、证明预应力钢筋招标书用量为1.123吨,而原告没有经过设计图纸变更就进行了施工,实际钢筋用量为9.5556吨。此项目尚未经过被告同意,被告根本不知情。2、原告予以承认预应力钢筋图纸设计为无粘结预应力钢筋设计。而改变为有黏结施工设计,没有变更设计图纸,被告均不知情,由此产生的钢筋数量和价格相应的增加与被告无关。原告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是按被告提供的图纸施工的,钢筋的吨数达到9.5556吨,但被方提供的清单钢筋量是1.123吨,清单量与图纸施工量不符,原告必须按图纸施工。关于预应力钢筋设计考虑是无粘,国家规定不允许使用无粘结预应力混凝土。本院认为,经鉴定机构鉴定钢筋工程增加的工程造价是按竣工图纸计算出来的,不是原告私自变更设计造成的,此钢筋数量虽然与招标书中预应力钢筋用量不符,但应以实际竣工图纸发生量为准,该证据不予采信。证人许某、付某的证言,拟证明:证人许某证实按照规范要求设计了图纸,经过了图审公司(黑龙江省恒远建设施工图审查有限公司)审查通过,符合国家建筑设计规范要求,完成后将图纸交付中学使用,经过跟踪服务,验槽、验筋、整个竣工验收,图纸是经过认证后交付使用的;证人付某证实听通河教育局王立新副局长说陶粒砖变更使用页岩砖事情。本院认为,证人许某的证言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联性,证人付某的证言是听别人的陈述,不是自己亲身经历的,本院对以上证言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8日通河三中委托中资国际招标有限责任公司对通河第三中学综合实验楼施工工程进行招标,招标文件对外公示的计划日期为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2016年7月12日开标,确定黑龙江长峰市政工程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后变更为乾泰公司)中标,中标后在公示期有人向通河纪律检查委员会举报黑龙江长峰市政工程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公示届满后停止发放中标通知书等待调查结果。2016年8月24日通河三中和中资国际招标有限责任公司通知黑龙江长峰市政工程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领取中标通知书,2016年9月22日通河三中与黑龙江长峰市政工程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通河第三中学综合实验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计划开工日期是2016年9月27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08天(不含冬季停工时间),自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中载明的开工日期起算,签约合同价为7487410.77元。2016年9月28日黑龙江长峰市政工程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交纳了农民工保证金,通河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6年9月30日颁发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在建设通河第三中学综合实验楼施工期间,乾泰公司将施工合同中混凝土现场搅拌变更为使用商品混凝土,墙体材料陶粒砖经双方负责人协商后使用了页岩砖。通河三中与乾泰公司于2017年7月1日签订通河三中水泥混凝土路面维修工程施工协议书,竣工日期为2017年7月1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0天,固定总价金额为50000元。2017年8月9日乾泰公司向通河三中、哈尔滨市建发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发出工程签证联系单,应建设单位要求对通河第三中学综合实验楼工程正门入门台阶,残疾人坡道,及挡墙变更为大理石火烧板图纸,设计为水泥砂浆面层。经计算工程量、直接费、税金、规费合计为30014元,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三方在联系单上盖有公章及负责人签字。该综合实验楼于2017年9月7日经验收交付使用同时路面维修工程也交付使用,通河三中通过县财政已将第三中学综合实验楼工程总价款7487410.77元全部给付乾泰公司。乾泰公司因工程成本及设计变更增加工程量等原因造成工程造价增加,诉至法院。经乾泰公司申请,本院委托黑龙江滨港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对通河第三中学综合实验楼设计变更部分(页岩砖、钢材使用数额、商品混凝土)进行工程造价鉴定,鉴定意见为增加的混凝土工程造价是20994.78元,砌筑工程造价是53690.96元,钢筋工程造价是145170.33元,增加造价合计:219856.07元。该鉴定费用为38100元。
另据查明:黑龙江长峰市政工程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9月13日经工商登记变更为黑龙江乾泰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通河三中是否应给付乾泰公司增加的工程造价费用。本案中通河三中与乾泰公司签订了通河第三中学综合实验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实际履行完毕,在施工工程中,合同约定混凝土为现场搅拌,因违反了国家禁止关于城市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强制性规定,该条款应为无效。乾泰公司在整个施工过程中使用了商品混凝土,经鉴定混凝土工程造价增值20994.78元,此款应由建设单位通河三中承担。墙体材料陶粒砖因乾泰公司负责人与建设单位负责人协商后,双方同意使用了页岩砖,在庭审中,没有证据证实使用页岩砖增加造价应由乾泰公司自行负责,故应按实际发生金额计算,该项经鉴定砌筑工程造价增值是53690.96元,该项费用也应由建设单位通河三中承担;乾泰公司认为预应力钢筋使用量是按通河三中提供的图纸施工的,钢筋使用量是9.5556吨,但通河三中提供的清单的钢筋量是1.123吨,清单量与图纸施工量不符,乾泰公司按图纸施工完毕,经鉴定机构鉴定钢筋工程增加量是按竣工图纸计算出来的,不是原告私自变更设计增加了钢筋使用量,钢筋数量虽然与招标书中预应力钢筋用量不符,因乾泰公司是按实际竣工图纸进行施工,所发生的钢筋工程造价增值145170.33元应由建设单位通河三中承担。关于乾泰公司要求通河三中给付拖欠工程款利息的诉请,工程交付后,通河三中已按合同规定将工程总价款7487410.77给付完毕,针对有争议的工程项目因双方约定不明,故通河三中不存在故意拖欠工程款事实,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2)、通河三中是否应给付乾泰公司工程签证部分增加的费用及水泥混凝土路面维修工程款。本院认为,乾泰公司在2017年8月9日同通河三中、哈尔滨市建发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就通河第三中学综合实验楼工程正门入门台阶,残疾人坡道,及挡墙变更为大理石火烧板图纸,设计为水泥砂浆面层。经计算工程量、直接费、税金、规费合计为30014元一事三方在工程签证联系单上盖有公章及负责人签字。应视为对该增加工程及费用的认可,确认签证合法有效,通河三中理应按约定给付工程款30014元。通河三中与乾泰公司在2017年7月1日签订的通河三中水泥混凝土路面维修工程施工协议,该工程已竣工并于2017年9月7日交付使用,通河三中应按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50000元给付乾泰公司该项工程款。
本案争议的焦点(3)、本案鉴定费用是否应由通河三中承担。本院认为,该案件因乾泰公司要求通河三中给付增加的三项工程造价增值,经鉴定后,三项工程造价均有增值并在本案诉讼中得到支持,故鉴定费用应由通河三中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通河县第三中学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乾泰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增加的混凝土工程造价、砌筑工程造价、钢筋工程造价以上三项合计:219856.07元;
二、被告通河县第三中学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乾泰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证部分工程款30014元;
三、被告通河县第三中学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乾泰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水泥混凝土路面工程款50000元;
四、鉴定费用38100元由被告通河县第三中学校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乾泰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55元,由被告通河县第三中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春峰
审 判 员  于春霞
人民陪审员  马峻红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孔南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