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1民辖终5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天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宝源路11号。
负责人:赵旋,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国泰华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长兴路16号院6号楼5层512-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四川天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永丰路高新科技开发区标准厂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四川天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府烟台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国泰华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原审被告四川天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341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独任制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府烟台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移送本案至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主要事实及理由:1.本案应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错误。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由项下包括九项分级案由,并无与本案相吻合的案由。纵观本案的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本案应属劳务合同纠纷。2.天府烟台分公司与国泰公司签订的合同载明的是劳务承包合同,且从国泰公司的施工内容可以看出,其从事的仅为一般的劳务工作,并非实际意义上的建筑工程施工工作。3.天府烟台分公司与国泰公司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应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并约定合同签订位于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该约定合法有效。
国泰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天府公司未提交陈述意见。
本院认为,国泰公司依据与天府烟台分公司签署的《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承包了涉案消防及通风工程。现国泰公司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向天府烟台分公司主张工程款,一审认定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天府烟台分公司主张本案属于劳务合同纠纷,没有事实依据。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而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双方在《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中约定由合同签订地山东省烟台市的有权法院管辖双方争议,该约定违反关于不动产的专属管辖规定,在本案中不再适用。一审法院以涉案工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确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处理正确。
综上,天府烟台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付鑫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