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天华化工机械及自动化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长沙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青0122民初4522号
原告:天华化工机械及自动化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
法定代表人:孙中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晨、徐亚静,北京市炜衡(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
法定代表人:廖江南,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天华化工机械及自动化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无法继续进行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项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 判 员 王  学  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安娜
书 记 员     蒋洪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不予受理;
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驳回起诉;
保全和先予执行;
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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