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281民初3058号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阳光金融中心8、9、10、12层。
法定代表人:李科,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系上海星瀚(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曙光,系上海星瀚(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浑河南路(东段)20-2号汽贸综合楼2101室。
法定代表人:尹晓阳,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系上海星瀚(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曙光,系上海星瀚(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资源规划勘测院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湖北省资源规划勘测院)。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韶山西路何家湾巷。
法定代表人:邓专,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志刚,系湖南普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银鹤,系湖南普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木莲东路299号。
法定代表人:谭荣和,系公司董事长。
被告:湖北中色矿山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曾用名:湖北鑫力井巷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高新大道788号中国十五冶办公大楼14层(自贸区武汉片区)。
法定代表人:熊国涛,系公司董事长。
被告:湖南华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曾用名:湖南华楚工程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木莲东路299号第4层。
法定代表人:甘怀营,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与被告湖南省资源规划勘测院有限责任公司、长沙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湖北中色矿山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湖南华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3日立案。
原告诉称,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款12600000元及自2020年5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依照LPR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及因诉讼产生的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案外人大冶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大冶有色公司”)公众责任险的共同承保人,承保份额为15%,保单号为PZGG20164202000000××××。大冶有色公司作为委托单位,对其位于大冶市的铜绿山铜铁矿尾矿库加高扩容工程,于2015年8月委托被告一为该工程提供设计服务,于2016年3月委托被告二作为设计单位为该工程项目提供设计服务,于2016年4月委托被告三作为施工单位为该工程项目施工,于2016年4月委托被告四作为监理单位为该工程项目提供监理服务。2017年3月,该矿库西北坝发生溃坝事故,经黄石市人民政府调查并最终认定,四被告系导致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方。事故后经第三方机构评估理算,本次事故导致损失为人民币84000000元,原告分摊保险赔款金额为人民币12600000元。原告作为保险人在赔付被保险人大冶有色公司后依法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有权向四被告追偿。原告认为,四被告作为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方,应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而起诉。
被告长沙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湖南华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应依法将本案移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本案并非保险合同纠纷,不能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确定管辖:“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个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的四个被告均没有任何一方住所地在大冶市,因此,大冶市人民法院对于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之一是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因此,请求贵院依法将本案移送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湖北中色矿山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将受理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诉湖南省资源规划勘测院有限责任公司、长沙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湖北中色矿山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湖南华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权纠纷一案(2022)鄂0281民初3058号,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或移送有管辖权的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208条规定,人民法院在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127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原告在本案中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不明确,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彼此不对应,缺乏关联性。四位被告分别是独立的法人,与案外人大冶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建立的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在保险人代位权纠纷中同时处理案外人与多位被告的不同类型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不利于查清案件事实,也不利于本案审理。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2条规定的起诉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的情形,不符合起诉条件,继续审理将造成审理困难,应当驳回起诉。本案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不明确,且原告并非适格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2条规定,原告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既然拟定为保险人代位权纠纷,原告应当是保险人,但根据原告自身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的保险人身份,支公司不是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同时,阳光财险股份公司也仅是框架保险协议的次承保人,不具备越过主承保人及其他所有次承保人单独提起代位求偿权的资格,与本案即使存在利害关系,也绝非直接的利害关系,保险人代位权不应代位两次,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二、申请人并非保险人代位权纠纷的适格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0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主张保险人代位权的对象是第三者,而申请人在当时本身就属于被保险人。在原告提供的《中国有色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财产保险框架协议》中明确约定被保险人是指甲方出资企业各投保人及其下属单位。申请人当时在保险期内属于中国有色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出资企业的下属单位,作为被保险人不应当作为办案被告。由于原告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也无法向申请人主张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不存在合同约定管辖及专属管辖的情形,也不能适用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管辖规定,因此原告对申请人的起诉只能由被告所在地管辖,贵院对此不享有管辖权。请求贵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或驳回原告对于申请人一方的起诉或移送到有管辖权的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规定:保险人以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者为被告提起代位求偿权之诉的,以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法院。本案中,被保险人为大冶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其与被告湖南省资源规划勘测院有限责任公司形成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关系;其与被告长沙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形成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其与被告湖北中色矿山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与被告湖南华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形成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关系。四被告所承建的建设工程均为大冶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下属的大冶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铜绿山铜铁矿尾矿库加高扩容工程,该工程所在地为大冶市人民法院管辖属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列为专属管辖,被保险人大冶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其与被告湖南省资源规划勘测院有限责任公司形成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关系;其与被告长沙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形成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其与被告湖北中色矿山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与被告湖南华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形成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关系,以上均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下属案由,故本案适用专属管辖,由工程所在地即大冶市人民法院管辖。故被告长沙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湖北中色矿山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湖南华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均不成立。
本案原告作为保险人,在赔付被保险人大冶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损失后依法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在其有证据证实四被告对被保险人大冶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下属的大冶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铜绿山铜铁矿矿库西北坝发生溃坝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后,有权向本案四被告追偿。由于本案被保险人与被告湖南省资源规划勘测院有限责任公司、长沙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湖北中色矿山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湖南华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权纠纷一案,适用的是被保险人与被告湖南省资源规划勘测院有限责任公司、长沙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湖北中色矿山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湖南华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律关系确定管辖,而本案被告湖南省资源规划勘测院有限责任公司、长沙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湖北中色矿山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湖南华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同被保险人分别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其诉讼标的不是共同的,不适合共同诉讼的条件,不宜合并审理。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后,要求其拆分起诉,但原告坚持不拆分。由于不能将不同法律关系合并审理,故本院对本案裁定予以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被告长沙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湖南华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湖北中色矿山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二、驳回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的起诉。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案件受理费103222元,予以退还。本案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 洋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郑怡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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