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金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珠海市金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及原审被告清远市广州后花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清中法民三终字第1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金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保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玉彦,广东定海针(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志通,广东定海针(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光丽,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良华,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清远市广州后花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革利,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珠海市金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金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光丽、原审被告清远市广州后花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后花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2)清城法民初字第3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原审的意见
2012年9月12日,原告常光丽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支付美林湖铁艺工程款74695元,并按日万分之三计付延期付款违约金6000元(自2011年8月1日起算,计算至2012年8月30日),并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时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珠海市金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美林湖度假酒店A、B、C、D、E区室外铁艺栏杆制安工程施工合同》(下称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美林湖度假酒店A、B、C、D、E区室外铁艺栏杆制安工程”,工程内容“详见报价清单”,由原告“包工、包料”方式承包施工。工程实际造价371995元。原告依约组织施工并按期完工,2011年7月13日,经与被告珠海市金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账和查验,被告珠海市金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247300元工程款,尚欠124695元未付,被告珠海市金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保福在工程明细单上签署“美林湖验收完毕壹拾工作日内结清全部工程款”。本案美林湖工程于2011年7月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原告多次向被告珠海市金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索要工程款,至今被告珠海市金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通过诉讼的方式向被告清远市广州后花园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原告认为,被告珠海市金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时严重的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珠海市金泰建筑有限公司怠于向被告清远市广州后花园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是怠于主张到期债权。原告施工的铁艺工程实际由被告清远市广州后花园有限公司使用和收益,被告清远市广州后花园有限公司也应支付工程对价给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珠海市金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常光丽向被告珠海市金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收取工程款74695元及其利息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告承接的《美林湖度假酒店A、B、C、D、E区室外铁艺栏杆制安工程》总造价375378元系被告清远市广州后花园有限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总造价。涉案工程经过多次转包,原告常光丽与被告珠海市金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美林湖度假酒店A、B、C、D、E区室外铁艺栏杆制安工程施工合同》因属转包,合同无效。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原告只能直接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建设发包方和合法的承包方主张权利。另外,由于原告方承接的铁艺栏杆在施工过程中造成污染和油漆方面的不合格造成多次返工,产生修复费44522.80元,该维修费用应由原告常光丽承担。该工程款结算时应一并减除上述维修费,同时发包方要求预留5%保质金即18769元也应从原告常光丽主张的工程款中依法扣留;二、原告常光丽主张收取上述工程款应追加广州市花都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华冠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诉讼被告,便于审查各方合同关系及其对本案合同产生的效力;三、涉案工程款尚未具备支付条件,发包方要求继续履行修复整改原告常光丽实际承接的铁艺栏杆,原告仍应负相关责任。原告要求支付结算工程款应抵扣维修费和质保金相关费用后再行支付,同时原告还应承担保修期内继续修复铁艺栏杆的相关费用,由于结算双方未就应支付款项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原告主张支付清偿工程款条件尚未成就。四、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资料显示,原告是佛山市禅城区旺迪不锈钢经营部的业主,而非佛山市旺迪金属加工厂的业主。
被告清远市广州后花园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司未与常光丽签订《美林湖度假酒店A、B、C、D、E区室外铁艺栏杆制安工程》合同,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被告珠海市金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美林湖度假酒店系我公司开发,由广州花都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广州市花都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方承建美林湖度假酒店项目。总承包公司广州市花都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美林湖度假酒店A、B、C、D、E区室外铁艺栏杆制安工程”与华冠达签订了分包合同。故我司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二、就“美林湖度假酒店A、B、C、D、E区室外铁艺栏杆制安工程”的工程款我司已向华冠达工程有限公司全部支付完毕,已履行付款义务。华冠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施工总金额为375378.39元,我司于2010年10月19日支付127342.02元、2011年1月28日支付150000元、2011年4月8日支付50000元、2012年6月20日支付29267.45元,以上款项合计356609.47元。施工总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因未满质保期,质保金我司未向华冠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其余全部施工工程款已支付完毕,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问题。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清远市广州后花园有限公司系美林湖度假酒店工程建设项目的发包人,广州市花都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承接该工程,双方于2008年8月2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签订后,广州市花都第四建筑有限公司将美林湖度假酒店工程建设项目的A、B、C、D、E区室外铁艺栏杆制安工程分包给华冠达工程有限公司,双方于2010年8月26日签订《美林湖度假酒店工程建设项目的A、B、C、D、E区室外铁艺栏杆制安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留结算总价的5%为保修金,保修期限届满承包方完成所有保修工作后一次性无息支付,工程保修期为两年。华冠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上述工程后,又将其转包给被告珠海市金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珠海市金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实际负责该工程的施工,而是将其另行转包给佛山市旺迪金属加工厂,双方于2010年9月15日签订《美林湖度假酒店工程建设项目的A、B、C、D、E区室外铁艺栏杆制安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广东清远美林湖国际社区内;承包内容包括美林湖A、B、C、D、E区室外铁艺栏杆及其他铁艺品;承包方式为“综合单价包干”、“量价分离”的形式,由承包人包工、包料、保质量、包安全、包验收方式承包;工程保修期为两年,在工程保修期内,承包人在接获发包人维修工作通知后二十四小时内提供足够的维修材料及维修人员并按发包人完成维修工作,若在约定时间内,承包人未完成保修工作,发包人有权另聘他人代为完成,所涉费用、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承包人承担;工程竣工,经发包方验收合格并确认完成,工程结算完毕后15天内,发包方支付承包方工程结算总造价的100%;工程竣工时,承包方必须先向发包方提供全部施工原始资料、竣工图及报告三份,发包方在收到上述资料后应及时组织验收。
合同签订后,佛山市旺迪金属加工厂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2011年7月13日,佛山市旺迪金属加工厂以“佛山双和名门”的名义向被告珠海市金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送了《清远美林湖铁艺护栏实际出货明细》,该明细显示已付款为247300元,余款为124695元。被告珠海市金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明细上签署“说明:美林湖铁艺2011年7月30日前付给佛山双和工程款五万元整,其余款美林湖验收完毕壹拾工作日内结清全部工程款。珠海市金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保福”的字样,该出货明细出具后,被告珠海市金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50000元工程款。原告系佛山市旺迪金属加工厂的个体经营户。原告认为被告珠海市金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其工程款74695元,损害了其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另查明,佛山市旺迪金属加工厂于2012年3月2日变更名称为佛山市禅城区旺迪不锈钢经营部,变更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经营者姓名及组成形式等不变。原告作为注册人以“双和”为商标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局对“双和”出具第5558534号商标注册证,核定“双和”可使用商品:金属门;金属门板;非自动旋转栅门;金属门框;金属门装置;金属窗,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此外,被告清远市广州后花园有限公司在诉讼中承认涉案工程已交付其使用,其提供的证据付款凭证系列资料中包含了《酒店项目工程结算审批表》及验收单,其中《酒店项目工程结算审批表》显示被告清远市广州后花园有限公司与华冠达工程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结算总额为375378.39元,含税金、利润、管理费及其他一切费用,留5%质保金;验收单表明华冠达工程有限公司移交施工合同、工程验收资料、竣工图各一份,美林湖度假酒店工程建设项目的A、B、C、D、E区室外铁艺栏杆制安工程通过验收,按期接收,验收日期为2011年11月10日。
原审法院判决的理由和结果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珠海市金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华冠达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包美林湖度假酒店工程建设项目的A、B、C、D、E区室外铁艺栏杆制安工程后,又与佛山市旺迪金属加工厂签订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由佛山市旺迪金属加工厂实际施工的行为,其性质为转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被告珠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佛山市旺迪金属加工厂于2010年9月15日签订的《美林湖度假酒店工程建设项目的A、B、C、D、E区室外铁艺栏杆制安工程施工合同》属于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该合同无效。此外,因佛山市旺迪金属加工厂变更名称为佛山市禅城区旺迪不锈钢经营部,其经营者仍为原告常光丽,故对被告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珠海市金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被告清远市广州后花园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关于被告珠海市金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被告清远市广州后花园有限公司提供的验收单显示,被告清远市广州后花园有限公司已于2011年11月10日对美林湖度假酒店工程建设项目的A、B、C、D、E区室外铁艺栏杆制安工程进行了验收,且验收合格。被告清远市广州后花园有限公司也承认其已实际使用该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虽被告珠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佛山市旺迪金属加工厂签订的《美林湖度假酒店工程建设项目的A、B、C、D、E区室外铁艺栏杆制安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并不影响实际施工人(即原告)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本案中,被告珠海市金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转包人,理应向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因被告珠海市金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清远美林湖铁艺护栏实际出货明细》上对拖欠清远美林湖铁艺护栏工程款124695元无异议,且在出货明细上详细注明余款分期支付时间,该《清远美林湖铁艺护栏实际出货明细》应视为双方对清远美林湖铁艺护栏工程项目的结算。至于被告珠海市金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出货明细上署名为“佛山双和名门”而非佛山市旺迪金属加工厂,因“双和”仅为原告用于金属门窗等的注册商标,并非履行《美林湖度假酒店工程建设项目的A、B、C、D、E区室外铁艺栏杆制安工程施工合同》施工义务的主体,根据一般生活经验法则,在两被告对佛山市旺迪加工厂为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无任何异议的前提下,被告珠海市金泰建筑有限公司不可能向一个没有任何合同关系的主体承诺支付工程款余款,这说明,《清远美林湖铁艺护栏实际出货明细》的实质应为被告珠海市金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佛山市旺迪金属加工厂履行《美林湖度假酒店工程建设项目的A、B、C、D、E区室外铁艺栏杆制安工程施工合同》结算的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珠海市金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4695元,法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珠海市金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抵扣修复费44522.80元及预留5%保质金18769元的问题,原告与被告珠海市金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没有关于预留质保金的约定,故对被告珠海市金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预留质保金18769元,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修复费用44522.80元,被告珠海市金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工程验收合格后因修复产生的费用属于保修责任问题,原告也不承认该金额,不同意扣减,被告珠海市金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另行主张权利。因被告珠海市金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佛山市旺迪加工厂签订的《美林湖度假酒店工程建设项目的A、B、C、D、E区室外铁艺栏杆制安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故对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清远市广州后花园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清远市广州后花园有限公司已按照广州市花都第四建筑有限公司与华冠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美林湖度假酒店工程建设项目的A、B、C、D、E区室外铁艺栏杆制安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在预留结算款5%保修金18769.92元后,向华冠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356609.47元,已按约履行了涉案项目工程款的支付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清远市广州后花园有限公司承担工程款的支付责任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2012年12月19日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珠海市金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向原告常光丽支付工程款74695元;二、驳回原告常光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7元,由原告常光丽负担137元,被告珠海市金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00元。
当事人二审的意见
珠海市金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2)清城法民初字第3189号民事判决:2、将本案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在查清事实后直接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涉案大量事实未予查清,应予查清。1、没有证据证明原审被告清远市广州后花园有限公司针对本案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本案中,原审法院认定被告清远市广州后花园有限公司针对本案工程款已结清仅凭其口头自述而认定,从其提交的证据中并没有显示其向华冠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该款。单据上显示的付款单位是广州市花都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而非原审被告清远市广州后花园有限公司,且付款单位广州市花都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收款单位华冠达工程有限公司并没有参与本案诉讼,无法对该单据真实性进行确认。2、涉案铁艺栏杆经过多次返工(维修)和存在喷漆污染产生清理费事项,该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事实未予查清。原审被告清远市广州后花园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涉案工程验收单中显示,现场验收情况存在问题1、栏杆污染问题;2、个别栏杆高度不够。针对铁栏杆污染的清理,原审被告清远市广州后花园有限公司己从涉案工程款中扣除了华冠达工程有限公司15000元,该污染系被上诉人实施施工喷漆方法不当造成,该被扣除污染清理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但原审在判决支付工程款时并未确认扣除被上诉人应承担责任的上述款项。针对该款项相关事实原审应予查清但未查清,属事实不清。3、涉案铁艺栏杆工程在一定期限内的保质,保修是被上诉人的法定义务,被上诉人不履行该法定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审判决未查清被上诉人应承担哪些责任。原审针对被上诉人应承担的有关返工,保质保修责任要求上诉人另案主张权利属法理错误。被上诉人承接工程业务,其既享有收取工程款利益的权利,同时也应承担工程的相关保质保修义务,权利义务是一体的。本案虽然一些证据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和一些证据在诉讼开庭后才产生,但均在一审终结前提交,这些证据都直接影响着被上诉人的诉讼标的,关系着判决结果的全面性和正确性事项,但原审只顾及被上诉人的权利利益,没有结合被上诉人应尽的工程保质保修义务作全盘考虑,并凭被上诉人的不同意扣减保修费和凭合同没有关于预留保质金的约定即支持其主张并判决关于被上诉人应承担的保质保修义务作另案处理,这是对权利义务一体的任意割裂,属法理错误。二、原审判决遗漏案件当事人,审理程序不当,影响案件正确判决。本案中,大量的单据涉及广州市花都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华冠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上述两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导致涉案事实无法查清,法庭上出示的证据存在无法质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的情况,因此,应依法追加上述当事人为本案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原审没有追加上述当事人参与诉讼,在重要证据无法质证的情况下,仅凭一方自述即作出判决明显属审理程序不当,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三、原审判决实体处理错误。1、珠海市金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属委托代理人,其不具有承担涉案责任主体资格。从本案全面证据来看,上诉人珠海市金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实际承包涉案工程,其只是在华冠达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范围内行使代理权,其代理的效果应由华冠达工程有限公司享有和承受。上诉人珠海市金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针对涉案工程既无投资也无收益,也没有实际参与施工,其表面虽以其名义与华冠达工程有限公司和佛山市旺迪加工厂签订涉案工程的承包和发包合同,但实际是在中间起代理作用,且其代理具有华冠达的授权委托,结合其与华冠达工程有限公司和佛山市旺迪加工厂所签订的发包承包工程施工合同均属无效合同,因此,珠海市金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明显是基于华冠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授权,其行为的效果应由华冠达工程有限公司承受,珠海市金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属隐名代理,应认定珠海市金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委托代理人不具有承担责任主体资格。原审判决由珠海市金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支付涉案工程款责任,属实体处理不当。2、原审不支持上诉人主张扣留工程保质金5%与法律规定相悖,属实体处理不当。工程合同中,5%左右的工程保质金条款属建筑工程合同中的法定条款,涉案合同中虽然没有关于预留保质金的约定,但实践中在结算工程款时仍可依法扣留。原判在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不支持上诉人主张扣留被上诉人5%保质金也属实体处理不当。四、本案涉案工程款结算条件尚未成就。被上诉人主张收取涉案工程款项利益,其应当首先承担涉案工程的保质,保修义务和承担因其不履行保质保修义务而造成的其他损失,因被上诉人在本案主张权利前其应承担的工程保质保修义务尚未履行,已经造成上诉方损失同时,诉讼中工程发包方清远市广州后花园有限公司在保质保修期内又发来涉案铁艺栏杆工程需维修的通知书。因被上诉人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其应承担该工程的保修保质相应义务,但被上诉人只要权利却拒绝履行义务,导致最终工程款尚未结算理清。未结清工程款的责任在被上诉人一方。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尽责任履行工程保修义务后才能主张结清工程余款,否则主张收取涉案工程款条件尚未成就。综上所述,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审理程序不当,明显影响案件正确判决,实体处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
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在查清事实后直接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常光丽答辩称:一、本案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广州后花园有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郑保福作为华冠达工程公司和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参加一审的开庭审理时,对广州后花园公司的付款行为,上诉人是认可的。上诉人向答辩人付工程款的条件是“美林湖验收完毕壹拾工作日内结清全部工程款”,答辩人与上诉人并未约定其向答辩人付款须以广州后花园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为条件。上诉人如认为广州后花园公司未向其支付工程款,其完全可以通过其他催款方式或另案向广州后花园公司主张权利,该工程验收交付使用已近两年,可上诉人从未以任何方式向广州后花园公司主张过工程款,显然,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合常理。2、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施工的铁艺工程有任何质量问题。上诉人提交的几张所谓出现质量问题的铁艺工程照片,并不是答辩人所生产和施工,上诉人不明白该照片从何而来,上诉人将照片张冠李戴,强加于答辩人,其目的是推脱付款的责任。答辩人需说明的是,在美林湖项目中,上诉人委托了数家公司对铁艺项目进行施工。上诉人未举出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施工的铁艺项目有质量问题,且建设单位广州后花园有限公司在验收合格并接受使用后,一直未提出工程有质量问题,作为转包人的上诉人却在上诉状中称一审未查明事实,上诉人的该理由毫无依据。3、上诉人上诉状中关于保质保修的理由完全是错误的。其一是,答辩人施工的工程验收合格,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工程有任何质量问题,建设单位使用至今未提出任何质量问题。其二是,保质保修问题不能构成上诉人拒付工程款的理由,上诉人全额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验收合格”。其三是,涉案工程竣工已两年多时间,交付使用也已近两年,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一定期限内保质”,答辩人实不明白其所谓的保质是何种意思。铁艺工程需要定期保养和维护才能保持其美观并延长其使用寿命,退言之,涉案工程经过了两年多时间的风吹雨淋,即使出现锈蚀现象也是铁艺的自然特性,也不能证明该工程有质量问题。上诉人的“一定期限内的保质”难道是要求工程在风吹雨淋二、三年后也美观如新?二、本案诉讼主体适格,审理程序无误。上诉人认为广州花都四建和华冠达工程有限公司应是本案的当事人,上诉人的这一观点完全是错误的,与答辩人签订合同的是上诉人,履行合同的也是上诉人,广州花都四建和华冠达工程有限公司未参与本案涉案的合同签署,答辩人也不知道该两公司的存在,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广州花都四建和华冠达工程有限公司不应参加本案的诉讼。按上诉人的逻辑,已付的工程中,上诉人都是通过银行支付的工程款,难道也要将银行追加为本案当事人?三、原审实体处理正确。1、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上诉上是委托代理人,不具承担责任的主体资格,将责任推到华冠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的该理由在一审中并未表明或主张,在二审中提此理由,实属牵强和幼稚,不值一驳。2、关于5%的质保金问题,一审判决作了充分说明,答辩人认为一审的认定和说明完全正确,不再赘述。四、本案的涉案工程款结算条件。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工程款结算条件未成就,关于该上诉理由,答辩人不明白的是,上诉人是如何理解其法定代表人亲自手书的“美林湖验收完毕壹拾工作日内结清全部工程款”的。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没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特请求二审尽快判决,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原审被告清远市广州后花园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的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判决的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关于“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主要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涉案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二、上诉人珠海金泰公司是否具有承担责任的主体资格。三、上诉人主张的15000元污染修复费及维修费用应否从总的工程款中扣除。四、是否应先预留5%的质量保证金。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清远市美林湖铁艺栏杆实际出货明细》显示: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郑保福在该“出货明细”上对已付和未付工程款数额予以签名确认,并确认在涉案工程验收完毕后10工作日内结清全部工程款。应视为对涉案工程的结算。上诉人认为涉案的工程未经验收。在广州后花园公司一审提交的2011年11月10日的对涉案工程的《验收单》显示,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所以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清远市美林湖铁艺护栏实际出货明细》的约定及涉案工程验收情况,涉案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上诉人认为涉案工程未经验收,涉案工程款不具备支付条件的意见无据可依,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其是接受华冠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因而主张其在本案中不具有承担责任的主体资格。不应由其承担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美林湖度假酒店A、B、C、D、E区室外铁艺栏杆制安工程施工合同》的双方是佛山旺迪金属加工厂和珠海金泰公司,而不是华冠达工程有限公司。而且在一审过程中上诉人承认其是从华冠达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建涉案工程,其法定代表人郑保福也承认其与华冠达工程有限公司是转包关系,而未提及与华冠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关系。所以,对其认为其是代表华冠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因而不是本案的责任承担主体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二审中,上诉人向法院提交华冠达工程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支付的维修费收据两张,共计维修费29522.8元,上诉人认为该维修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并从总的工程款中扣除该笔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该收据显示的时间是2011年5月7日和2011年5月15日,即维修费用产生的时间在工程结算之前,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结算时并没有要求该笔维修费用从总的工程款中扣减。其次,该收据显示维修费用的支付主体为华冠达工程有限公司,而非上诉人。另,对上诉人庭审中主张的15000元污染修复费,认为广州后花园已经在总的工程款中将该款予以扣除,但并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广州后花园公司在二审中明确其除了预留5%的质量保证金,其余的款项已经全部支付给华冠达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扣除15000元污染修复费的问题。所以,上诉人要求15000元污染修复费及29522.8维修费用应从总的工程款中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首先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没有约定预留质量保证金。其次根据《清远市美林湖铁艺护栏实际出货明细》,上诉人对涉案工程价款结算时也没有要求预留质量保证金。所以,对上诉人要求在欠付的工程款中预留质量保证金,暂不支付给被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认为广州后花园公司仅凭单方提交的单据无法证实其支付了涉案的工程款,进而要求广州后花园公司在本案中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涉案的工程经华冠达工程有限公司与广州后花园公司的最终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375378.39元,广州后花园公司已经提交了华冠达工程有限公司的《收款收据》等材料,证实其除了质量保证金未支付外,已向华冠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涉案的工程款356609.47元。现上诉人对上述的《收款收据》不予认可。因上诉人在二审中主张其是接受华冠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与被上诉人签订涉案的合同,那么,如果上诉人认为广州后花园公司没有向华冠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其完全可以以华冠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广州后花园公司主张权利,要求其支付工程款,但上诉人并没有证实其向广州后花园公司、花都第四建筑公司主张过权利。所以,原审法院认为广州后花园公司作为发包方,在已经支付了涉案工程款的情况下,对本案的欠款不应承担支付责任的认定正确。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原审法院是否遗漏诉讼当事人的问题。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的《美林湖度假酒店工程建设项目的A、B、C、D、E区室外铁艺栏杆制安工程施工合同》的双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且作为涉案合同的总发包人广州后花园公司参加一、二审的诉讼,涉案工程已经结算并交付使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欠付的工程款数额亦无争议。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认为,本案中,花都第四建筑公司与华冠达工程有限公司不属于必须追加的当事人。所以对上诉人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依据不足,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7元,由上诉人珠海市金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永坚
审 判 员  罗文雄
代理审判员  禹 莉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 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