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遵义高速公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遵义县三合镇长青铝土矿厂与贵州遵义高速公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遵义南环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采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321民初8533号

原告:遵义县三合镇长青铝土矿厂。住所: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三合镇长青村。组织机构代码:76607100-5。

负责人(投资人):鲁祥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生、李彦,专职律师。执业机构:贵州恒权律师事务所。地址:贵州省贵阳市。、186××××9725。

被告:贵州遵义高速公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苏州路市交通局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5692493881。

法定代表人:龙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晓军,副总经理。

被告:遵义南环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北京路57号中建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MA6DL1ET3C。

法定代表人:赵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热,兼职律师;王博,专职律师。执业机构:贵州瀛黔律师事务所。地址:贵阳市南明区。、17385870209。

原告遵义县三合镇长青铝土矿厂(以下简称三合长青铝土矿厂)诉与被告贵州遵义高速公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遵义高速公路建设投资公司)、遵义南环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遵义南环高速公路开发公司)矿业权压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作出(2018)黔0321民初509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三合长青铝土矿厂不服,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9年7月5日作出(2019)黔03民终3195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上述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合长青铝土矿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生、李彦,被告遵义高速公路建设投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晓军,被告遵义南环高速公路开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热、王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合长青铝土矿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履行《补偿协议》,补偿原告压覆铝土矿资源损失648.42万元;2、判令两被告履行《补偿协议》补偿原告固定资产投资损失、生产勘探费损失、其他无形资产投资损失等共计350万元;3、本案诉讼费、评估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2年8月6日取得《采矿许可证》,一次性交清了全部价款,有偿取得铝土矿资源采矿权,2007年2月办理延展,2010年7月,贵州省国土资源厅(以下简称省国土厅)重新核发采矿许可证。2010年底,响应政策要求,启动与大石头铝土矿、苟家坡铝土矿矿权资源整合,根据各级政府文件要求,原告参与整合并成为保留主体。整合期间,原告申请并得到省国土厅答复,延续期限为2015年12月31日。2013年,遵义南环高速公路规划确定。2015年5月,被告遵义高速公路建设投资公司与原告签订《补偿协议》,约定压覆原告铝土矿资源,按照实际压覆的矿产资源量依据相关规定进行补偿。协议签订后,原告被迫中止资源整合工作,配合被告高速公路建设。被告委托贵州有色地质工程勘察公司对其建设工程用地压覆矿产资源进行评估,评估报告报经省国土厅批复确定,压覆原告采矿权铝土矿资源储量20.42万吨。被告随后填报《压覆矿产资源储量登记表》报省国土厅备案登记。至此,原告已履行完毕《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2016年9月29日,南环高速公路项目经政府批复改为ppp模式,遵义高速公路建设投资公司变更为政府出资人代表,遵义南环高速公路开发公司成为项目法人。2016年10月,原告与二被告共同委托专业机构对原告被压覆影响资源的矿业权价值进行评估,2017年初作出评估报告,原告与二被告对评估结果均认可,被告却拒绝补偿。同时,原告投入的矿山固定资产投资、生产勘探费用、无形资产投资等,因征占行为导致原告丧失采矿权而失去意义,应当获得相应赔偿。

被告遵义高速公路建设投资公司辩称,遵义南环高速公路原计划由我公司投资建设,相关文件的报批、合同签订等前期工作均以我公司名义实施。遵义南环高速公路开发公司设立后,成为独立的项目业主,该项目的投资、建设、运营全部由其负责,权利由其全部享有、义务由其全部负担。我公司对该项目不再享有任何权利,不再承担任何义务。其余同意遵义南环高速公路开发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遵义南环高速公路开发公司辩称,一、系通过PPP模式取得南环高速公路经营权,并非通过转让的方式,与三合长青铝土矿厂之间并未就采矿权压覆事宜订立任何书面或口头合同,不是《补偿协议》相对方,该协议对其不具备法律约束力;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是《补偿协议》主体,非适格被告,不应就本案承担任何责任。二、在2015年5月签订《补偿协议》时,三合长青铝土矿厂的采矿许可证已自行废止,且未重新获得采矿权,故原告对案涉矿产资源不享有任何权利。三、《补偿协议》应为无效合同,原告不能依据无效合同向两被告主张权利。如前所述,原告对案涉矿产资源不享有采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原告无权处分《补偿协议》涉及的矿产资源,也未在订立合同后取得该矿产资源的处分权,更不可能获得权利人的追认。故《补偿协议》无效。四、南环高速公路并未压覆案涉矿产资源。《贵州省遵义市乐里至冷水坪高速公路建设工程项目用地压覆矿产资源评估报告》、《贵州省发展改革委关于遵义市乐里至冷水坪高速公路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黔发改交通[2016]2058号)、贵州省有色地质勘查局三总队出具的《贵州省遵义县三合镇长青铝土矿资源储量核实报告》等均证实南环高速公路建设并未压覆案涉矿产资源,高速公路只是经过原告的矿区范围,距矿井有300米距离,不影响原告对矿产资源进行开采,原告请求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补偿协议》有效,前提条件是矿产资源被压覆,该条件并未成就,也不可能成就,显然原告要求补偿理由不能成立。五、云南省煤矿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客观、诸多观点系对法律的曲解。六、原告要求赔偿矿山固定资产投资、生产勘探费用、无形资产投资等损失,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经审理查明,原告三合长青铝土矿厂于2004年10月29日成立,于2007年5月15日注册(注册号:520321000094533),属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铝土矿开采等;遵义高速公路建设投资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12日,属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公司类型,经营范围为高速公路的投资、建设、养护、经营管理等,营业期限长期;遵义南环高速公路开发公司成立于2016年4月11日,属其他有限责任公司类型,经营范围为高速公路项目建设、经营等,营业期限长期。2001年8月16日,三合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合镇政府)作出《三合镇人民政府关于新建遵义县富发烧结矿厂长青采矿场的立项批复》(镇府批[2001]7号)文件,批复“遵义县富发烧结矿厂长青采矿场属我镇私营企业,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年产铝土矿3万吨,项目负责人:鲁祥昌”等。2003年1月13日,遵义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县国土局)作出“遵县国土资呈[2003]9号”《关于成黔矿产有限公司白岩铝土矿等4家矿山企业缴纳采矿权出让金的请示》获准,其中包括遵义县富发烧结矿长青采矿场应缴出让金4.62万元。2003年1月27日,县国土局向省国土厅作出《关于请求办理遵义县堰河采矿场等3家矿山企业采矿许可证的报告》,请求省国土厅按《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办理包括遵义县富发烧结矿长青采矿场在内的3家矿山企业的采矿许可证。2009年9月28日,国土资源部发布《关于进一步推进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141号)。2010年7月12日,县国土局向省国土厅作出《关于遵义县富发烧结矿厂三合镇长青铝土矿缴纳采矿权出让金的说明》,即长青铝土矿厂采矿权出让金已缴纳。2010年8月18日,省国土厅发布《关于抓紧做好矿产资源开发整合中探矿权采矿权证变更登记准备工作的通知》。2011年3月31日,三合长青铝土矿厂与中国铝业遵义氧化铝有限公司签订矿权整合协议,约定将三合长青铝土矿与中国铝业遵义氧化铝有限公司享有探矿权的遵义县苟家坡铝土矿(探矿权证号T52120080902015086,有效期限至2014年9月15日)、遵义县大石头铝土矿(探矿权证号T52120090802032507,有效期限至2015年8月3日)进行整合,整合后矿权名称为遵义县三合铝土矿,矿权人为遵义县三合铝土矿(杨华)。2011年4月10日,遵义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向遵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作出《遵义县人民政府关于整合部分铝土矿山的请示》(县府呈[2011]36号文件),遵义县苟家坡铝土矿、遵义县大石头铝土矿、遵义县三合镇长青铝土矿整合为遵义县三合铝土矿。2011年5月3日市国土局向市政府作出《遵义市国土资源局关于遵义县三个铝土矿矿业权整合的报告》(遵市国土资呈[2011]137号文件)。2011年5月24日,市政府向省国土厅发出《遵义市人民政府关于遵义县三个铝土矿矿业权整合的函》(遵府函[2011]85号),同意整合方案,请办理该铝土矿矿山的整合手续。2011年8月,市国土局确定整合后的矿区范围坐标并上报省国土厅,省国土厅以黔国土资矿管函(2011)693号《关于对〈遵义市人民政府关于遵义县三个铝土矿矿业权整合的函〉的复函》回复,要求调整铝土矿矿业权整合方案,重新按程序上报审查。三合长青铝土矿厂于2012年5月换新证,证号为C5000002010073120070771,采矿权人为遵义县三合镇长青铝土矿厂(鲁祥昌),生产规模为6万吨/年,矿区面积0.36平方公里,有效期限一年零二个月,自2012年5月至2013年7月,开采深度1050米至890米标高。2013年,三合长青铝土矿厂申请延期申报采矿权延续手续,省国土厅于2013年7月23日复函同意在2013年10月20日前备齐资料到省国土厅办理延续登记手续,并告知,该铝土矿设计生产规模达不到《贵州省矿产资源总体规划(2008-2015年)》铝土矿10万吨/年最低生产规模,应即时按不低于现行最低开采规模申请扩大生产规模登记,原则上2013年12月31日后不再受理和审批未达国家或省级矿产资源规划规定最低生产规模矿山延续和变更申请。2013年10月15日,三合长青铝土矿厂再次提出延续申请,省国土厅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黔国土资矿管函[2013]1901号”《关于延期受理遵义县三合镇长青村铝土矿采矿权延续申请资料有关问题的复函》,同意其在2014年1月31日前备齐申请资料到省国土厅办理延续登记手续,逾期不再受理,并告知现有未达现行最低开采规模的小矿山按照最低生产规模申请变更生产规模和延续登记,其采矿服务年限不足3年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含建设工期)一律不超过2015年12月31日;在申请采矿许可证延续登记时需取得县级人民政府同意等。2014年1月10日,三合镇政府作出《三合镇人民政府关于整合铝土矿并请求办理相关手续会议纪要》(三府议[2014]2号),即核桃窝铝土矿、三合长青铝土矿、大石头铝土矿整合成长青铝土矿。

2014年2月24日《市发改委关于遵义市乐里至冷水坪高速公路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同意遵义高速公路建设投资公司建设乐里至冷水坪高速公路工程项目(简称“南环高速”)。

2014年7月11日,原告致省国土厅《关于遵义县三合镇长青铝土矿自2012年以来因矿权整合延误采矿权延续的情况说明》,“由于探矿权到期变更普查到详查等复杂情况,整合涉及面宽,情况复杂,至今未完成,待备齐全部整合资料后一并办理延续登记手续”。2014年10月19日,县国土局核准大石头铝土矿详查勘查开工。2014年12月29日,三合长青铝土矿与贵州省有色金属核工业地质勘查局三总队签订地质勘察委托合同,委托该队进行地质勘查并提交《贵州省遵义县三合镇长青铝土矿储量核实(整合)报告》。

2015年5月,原告(甲方)与遵义高速公路建设投资公司签订《补偿协议》,乙方拟进行乐理至冷水坪高速公路工程建设,该建设用地范围压覆甲方矿产资源,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建设项目用地与“遵义县三合镇长青铝土矿”采矿权范围重叠,压覆其采矿权内矿产资源,根据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发[2010]137号”文件,乙方应对甲方进行补偿。2、甲方支持贵州省遵义市乐理至冷水坪高速公路工程建设,同意压覆其采矿权范围内的矿产资源。3、乙方应根据实际压覆甲方的矿产资源量,双方协商同意,按相关规定进行补偿。鲁祥昌和付忠模分别代表双方在该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单位印章,但没有签署日期。

2015年9月22日,省国土厅对遵义高速公路建设投资公司作出《关于贵州省遵义市乐理至冷水坪高速公路建设工程项目用地压覆矿产资源评估报告批复》(黔国土资储资函[2015]304号),同意其压覆报告所列矿产资源,其中载明,三合长青铝土矿范围内铝土矿石资源储量20.42万吨,并告知采矿许可证过期未延续的三合长青铝土矿的铝土矿资源需到压覆资源所在地遵义县人民银行国库缴纳40.84万元资源价款;三合长青铝土矿资源储量基本被全部压覆。2015年12月2日,遵义高速公路建设投资公司填报压覆矿产资源储量登记表,经层级审核于同年12月23日省国土厅核准登记《压覆矿产资源储量登记书》,其中载明:登记号4520321152005;建设单位遵义高速公路建设投资公司;所压覆矿区三合长青铝土矿区;覆评估报告为2015年6月1日由贵州有色地质工程勘查公司提交的《贵州省遵义市乐里至冷水坪高速公路建设工程项目用地压覆矿产资源评估报告》;评审机构贵州省国土资源勘测规划研究院;采矿权人三合长青铝土矿厂(鲁祥昌);采矿许可证号如前所述(略);采矿权人对压矿的意见:同意压覆;压覆矿区面积0.36km2、压覆资源储量面积0.025km2,压覆资源储量20.42万吨;并注明“压覆采矿许可证过期未延续的长青铝土矿资源需到压覆资源所在地遵义县人民银行国库缴纳矿业权价款40.84万元”。

2016年1月,三合长青铝土矿厂填报《采矿权延续申请登记书》,2016年9月5日市国土局审核同意。2017年5月26日,省国土厅作出《省国土资源厅关于遵义县三合镇长青铝土矿采矿权延续有关问题的复函》(黔国土资矿政函[2017]286号):一、根据黔国土资矿管函(2013)1901号复函,你单位虽获准延期申报采矿权延续登记手续,但根据《省国土资源厅、省经信委、省安监局关于未达最低生产规模非煤矿山采矿权延续登记有关事宜的公告》(2016年1号)要求,“2015年12月31日前未申请技改扩能,采矿许可证尚在有限期内的非煤矿山,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到期不再延续。但对矿区范围内剩余资源储量能满足最低生产规模技改扩能条件,符合安全、环保及行业准入条件,就地转化深加工的非煤矿山,应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内提出技改扩能申请,经矿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同意的,应在2016年12月31日前备齐相关要件资料,按法定程序申请办理采矿权变更(延续)登记相关手续”,你单位提出的采矿权延续登记申请已超过上述最后期限;二、关于遵义县三个铝土矿矿业权整合问题,遵义市人民政府曾以《遵义市人民政府关于遵义县三个铝土矿矿业权整合的函》报批,我厅以《关于对〈遵义市人民政府关于遵义县三个铝土矿矿业权整合的函〉的复函》(黔国土资矿管函(2011)693号)建议,根据《关于转发国土资源部等十二部委〈关于进一步推进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工作的通知〉的通知》(黔国土资发(2010)15号)要求,结合遵义县铝土矿采矿权探矿权分布实际情况,调整铝土矿矿业权整合方案,重新按程序上报审查。在此期间,市政府亦未重新上报调整的铝土矿矿业权整合方案。此外,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公布已废止或者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2016年第10号),前述十二部委《关于进一步推进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工作的通知》已废止不再执行;三、由于你单位提出采矿许可证延续申请时已超过《省国土资源厅、省经信委、省安监局关于未达最低生产规模非煤矿山采矿权延续登记有关事宜的公告》规定的最后期限,且该采矿许可证核定的资源储量已基本被全部压覆,故你单位申请采矿权延续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研究,不予同意采矿权延续登记。

2016年7月15日,遵义市交通运输局与遵义高速公路建设投资公司等签订《贵州省遵义市乐理至冷水坪高速公路项目投资协议解除协议》,终止遵义高速公路建设投资公司投资人及建设方身份。2016年9月29日,市政府《关于〈贵州省遵义市乐理至冷水坪高速公路ppp项目实施方案〉的批复》(遵府函[2016]182号)批准该项目实行ppp模式,项目实施机构为遵义市交通运输局,遵义高速公路建设投资公司为政府出资人代表。2016年10月20日,南环高速公路建设项目业主办、遵义市播州区南环高速公路项目建设指挥部、三合长青铝土矿厂、贵州春鹏矿业有限公司共同与北京中煤思维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矿业权价值评估合同》,委托该公司对乐理至冷水坪高速公路建设拟压覆的三合长青铝土矿等采矿权价值进行评估,作为矿产资源压覆补偿依据。2016年12月30日,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黔发改交通(2016)2058号批复批准乐理至冷水坪高速公路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项目法人为2016年4月11日成立的遵义南环高速公路开发公司。

2017年1月9日,北京中煤思维咨询有限公司作出《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南环高速公路压覆遵义县三合镇长青村铝土矿采矿权评估报告》(中煤思维评报字[2016]93号,以下简称中煤思维评估报告)载明:三合长青铝土矿保有资源量21.51万吨,压覆资源储量20.42万吨,压覆94.93%,评估基准日2016年9月30日,三合长青铝土矿采矿权资源价值648.42万元,压覆矿产资源储量价值615.55万元;根据三合长青铝土矿厂提供的资料,矿山固定资产投资、生产勘探费和其他无形资产投资合计价值约450万元。

遵义高速公路建设投资公司委托贵州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111地质大队于2017年1月12日编制完成的《贵州省遵义市乐理至冷水坪高速公路建设工程项目用地压覆矿产资源评估报告》载明:拟建项目K21+180-K21+400路段的评估区范围与三合长青铝土矿矿权存在部分重叠,重叠面积0.24km2;根据贵州省有色地质勘查局三总队于2010年2月《贵州省遵义县三合镇长青铝土矿资源储量核实报告》,该矿区为铝土矿,开采深度1050-890m;该矿区大部分矿体在爆破安全距离300m之外,拟建项目征地边界距离铝土矿体最近直线距离为301米,故拟建项目不压覆矿区内的铝土矿资源;通过本次评估结果与(黔国土资储资函[2015]304号)对比,三合长青铝土矿,原报告压覆铝土矿(122b+333)类别资源共20.42万吨,本次评估不压覆。

2017年2月20日,遵义南环高速公路开发公司致长青铝土矿厂《关于压覆矿产资源的函》(遵南高开司(2017)16号),告知其因方案优化,项目实际线路只经过部分矿区土地,不压覆矿产资源量,故只对经过矿区土地及地面附着物进行补偿。

2017年3月1日,遵义市交通运输局(甲方)与遵义南环高速公路开发公司(乙方)签订《乐理至冷水坪高速公路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合同》,遵义南环高速公路开发公司正式成为该高速公路建设方。合同约定:遵义南环高速公路开发公司按合同文件对本项目的筹划、资金筹措、建设实施、运营管理、养护维修、债务偿还和资产管理实行全过程负责,自主经营;遵义市交通运输局负责项目工程建设用地的征用和拆迁工作,并按照项目实施建设计划完成;遵义南环高速公路开发公司负责办理项目建设用水、用地、用电、环境、文物、水利、航道、通信、劳动卫生、生产安全、矿产资源压覆、森林、地震安全评价等事项的报批及取得批复;合同第19条(1)项约定,前期费用由乙方支付。

2017年3月16日,原告致遵义市高速公路建设办公室《关于遵义南环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项目施工过程中导致矿业权灭失的事实重申函》(遵长青铝厂文函(2017)002号),要求尽快予以赔偿。2017年3月24日,遵义市播州区南环高速指挥部(以下简称南环高速指挥部)致三合长青铝土矿厂《关于遵义县三合长青铝土矿厂矿业权灭失索赔告知函的复函》(南环指办函[2017]11号),告知遵义南环高速公路开发公司认为欠缺资料,请于2017年3月30日前提供以下资料:有效采矿许可证复印件,开展矿产资源整合的政策法规文件复印件及开展矿产资源整合申报、有关部门审查的相关资料。2017年9月5日,遵义南环高速公路开发公司致南环高速指挥部《关于对三合镇长青铝土矿厂补偿申请问题的函》(遵南高开司[2017]158号)称:三合长青铝土矿厂采矿权2013年7月已过期,2015年5月签订的压覆协议为无效协议;省国土厅黔国土资矿政函(2017)286号已明确告知三合长青铝土矿厂,该厂未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且最迟在2016年12月31日前提出技改扩能申请,该厂采矿权延续登记申请已超过最后期限而不能延续;黔国土资矿政函(2017)286号明确为因市政府未在2011年收到省厅建议后重新上报调整铝土矿矿业权整合方案导致整合未获批准。因采矿权过期未延续、失去矿业权的情况下签订压覆协议并要求按评估补偿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在不再压覆情况下要求对整合不成导致矿业权灭失补偿更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如三合长青铝土矿厂不认可我司意见,建议走法律诉讼途径。2017年9月6日,南环高速指挥部致三合长青铝土矿厂《关于南环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对遵义县三合镇长青铝土矿厂采矿权资源量压覆补偿申请处理意见的告知函》(南环指函(2017)28号),告知前文内容。

2017年9月29日,三合长青铝土矿厂、遵义南环高速公路开发公司、南环高速指挥部三单位共同书面委托云南省煤矿司法鉴定中心,对三合长青铝土矿厂在2013年7月采矿权证到期后,对三合长青铝土矿具有何种权利;三合长青铝土矿厂有无延续已到期采矿权、继续整合的权利及整合、延续有无期限规定;2015年压覆《补偿协议》是否有效、是否对整合、延续有影响及有何种影响等三大问题进行专业分析判断,并明确专业意见。

2017年11月17日,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对遵义县三合镇长青铝土矿厂涉及“采矿证延续”、“压覆协议”等情况的分析意见书》(以下简称“分析意见书”),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该分析意见书的分析意见归纳如下:1、三合长青铝土矿厂参与政府组织的资源整合获得保留主体资格,并开展资源整合工作,在采矿许可证到期后,必然具有采矿权延续的权利,期限至2016年12月31日;2、双方具有签订协议的合法资格,协议明确了补偿原因及补偿基本方法,协议内容是双方真实情况及意愿的体现,符合国家相关政策及法律规定,压覆《补偿协议》合法有效;3、因协议的签订及随后开展的压覆资源量评估、评审、备案登记,导致资源整合工作被迫中止,三合长青铝土矿厂丧失整合主体资格;4、遵义南环高速公路开发公司告知三合长青铝土矿厂未实际压覆其矿产资源的时间超过了申请延续的最后期限,导致三合长青铝土矿厂彻底丧失申请采矿权延续的最后可能,彻底丧失整合可能。2017年12月19日,南环高速指挥部向省国土厅申请,称黔国土资储资函(2015)304号文要求建设单位对采矿权过期的三合长青铝土矿到资源所在地缴纳矿业权价款40.8万元,现三合长青铝土矿厂提交依据证明采矿权价款已交清,资源价款不再缴纳。至此,原告在其铝土矿矿产资源被登记压覆后既未获得补偿,也未获得采矿权延续审批。故诉来本院,要求二被告予以补偿。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补偿协议》、《压覆矿产资源储量登记书》、《矿业权价值评估合同书》、《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南环高速公路压覆遵义县三合镇长青村铝土矿采矿权评估报告》、云南省煤矿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贵州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111地质大队《贵州省遵义市乐里至冷水坪高速公路建设工程项目用地压覆矿产资源评估报告》、省国土厅《省国土资源厅关于遵义县三合镇长青村铝土矿采矿权延续有关问题的复函》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补偿协议》的效力及法律后果;二、登记压覆案涉矿产资源的后果;三、原告补偿请求是否予以支持;四、二被告如何担责。

一、关于《补偿协议》的效力。该《补偿协议》是平等主体之间权利义务的约定,在性质上属合同,其效力应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等民事法律规范调整。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本案《补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依法成立,且不满足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故该《补偿协议》合法有效。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被告应当履行补偿义务。被告拒绝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被告应承担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

二、登记压覆案涉矿产资源的后果。

双方压覆矿产资源《补偿协议》签订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三条关于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实行审批登记制度的规定,遵义高速公路建设投资公司逐级报请主管部门对案涉矿产资源登记压覆,并于2015年12月23日获省国土厅批准。一方面,原告采矿许可证于2013年7月期满自行废止后,原告一直在申办采矿权延续手续并进行技改扩能、矿产资源整合,直至《补偿协议》签订、矿产资源被压覆登记而终止;案涉矿产资源压覆登记时间在2017年5月26日省国土厅《关于遵义县三合镇长青村铝土矿采矿权延续有关问题的复函》中载明的两种情形下时间节点即“2015年12月31日”和“2016年12月31日”之前,同时也有“且该采矿许可证核定的资源储量已基本被全部压覆”的认定。按照《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37号)中,“已批准建设项目压覆的矿产资源,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设立矿业权”的规定,案涉矿产资源被登记压覆后,则不能设立矿业权。因此,导致原告采矿许可证不能办理并非原告原因,也非时间节点限制,直接原因是原告三合长青铝土矿矿产资源被登记压覆。另一方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虽然规定了“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但采矿许可证只是取得开采矿产资源权利的法律凭证,原告采矿许可证到期后自行废止,仅表明其暂时无权进行开采作业,不代表其所有矿产资源产权权益一并丧失。综上,原告案涉矿资源登记压覆的事实已客观存在,产生的后果是原告整合不能、主体资格丧失,行政机关不予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原告丧失设立采矿权的权利,用益物权受到侵害。尽管遵义高速公路建设投资公司委托贵州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111地质大队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的《贵州省遵义市乐理至冷水坪高速公路建设工程项目用地压覆矿产资源评估报告》中载明,三合长青铝土矿“本次评估不压覆”,但不能改变原告三合长青铝土矿矿产资源已经被被告遵义高速公路建设投资公司报请压覆登记而不能办理采矿许可证期限延续并取得开采权经营、收益的事实。被告报请登记压覆案涉矿产资源的行为,导致原告对案涉矿产资源用益物权受到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三、原告补偿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原告依据《补偿协议》要求被告履行补偿义务,实际上是要求被告对案涉矿产资源被压覆后用益物权受到侵害的赔偿以及关联损失赔偿即原告诉请的两项损失补偿。

(1)压覆矿产资源补偿数额的确定。原告主张的压覆矿产资源补偿数额648.42万元,源于“北京中煤思维公司”评估报告。该报告作出后,各方并未提出异议,庭审中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驳的证据。该报告系南环高速公路业主办、南环高速公路指挥部及原告等共同委托评估作出,且南环高速公路业主办、南环高速公路指挥部都是为南环高速公路顺利建设设置的负责出面办理相关征地拆迁协调等事务的工作部门,在南环高速公路建设中发挥着积极作用。因此,为《补偿协议》的履行而作出的该评估数额,应认定为本案被告补偿数额。

(2)原告请求补偿固定资产投资、生产勘探费、其他无形资产投资等损失共计350万元,仅在“北京中煤思维公司”评估报告中有“根据委托方遵义县三合镇长青铝土矿厂提供的数据资料,矿山固定资产投资、生产勘探费和其他无形资产投资合计价值约450万元”的叙述,余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原告该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四、二被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遵义高速公路建设投资公司称负责的是南环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后期建设单位系遵义南环高速公路开发公司,故不再承担任何义务;遵义南环高速公路开发公司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是《补偿协议》当事人,故不应承担责任。如此,案涉矿产资源被登记压覆后则不了了之,对矿山企业实属不公平。本案二被告显然是在推卸责任承担。被告遵义高速公路建设投资公司应直接承担侵权责任。两被告“前期”与“后期”之间没有证据证明权利义务的交接,且有证据显示两被告之间在南环高速公路建设项目上存在内在的联系。虽然遵义南环高速公路开发公司通过“PPP模式”承建南环高速公路建设项目,但也是在遵义南环高速公路建设投资公司报请压覆案涉矿产资源获批准、批复后进行的,其也承接了遵义南环高速公路建设投资公司报请压覆矿产资源登记的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遵义南环高速公路开发公司应承担连带补偿(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本案《补偿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承担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被告登记压覆三合长青铝土矿矿产资源致原告矿产资源整合不能、设立采矿权不能,侵害原告对三合长青铝土矿矿产资源所享有的用益物权,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南环高速公路建设,被告不履行《补偿协议》并侵害原告用益物权,系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与侵权的民事责任的竞合。原告关于采矿权价值损失648.42万元的请求,遵义高速公路建设投资公司应承担补偿(赔偿)责任,遵义南环高速公路开发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其余损失及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贵州遵义高速公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补偿原告遵义县三合镇长青铝土矿厂损失648.42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遵义南环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遵义县三合镇长青铝土矿厂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689元,由二被告负担57200元,原告负担244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潘嘉品

人民陪审员  张家学

人民陪审员  徐应江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李丽莎

书记员刘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