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3民终35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遵义高速公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苏州路市交通局六楼。
法定代表人:龙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远钊,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南环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北京路57号中建大厦。
法定代表人:赵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热,贵州瀛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遵义县三合镇长青铝土矿厂。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三合镇长青村。
负责人(投资人):鲁祥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生,贵州恒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贵州恒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遵义高速公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建投公司)、遵义南环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环高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遵义县三合镇长青铝土矿厂(以下简称长青铝土矿厂)采矿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19)黔0321民初8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建投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黔0321民初853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补偿协议》签订前,被上诉人巳经彻底丧失釆矿权。(一)釆矿权是具有行政许可特性的有期限的用益物权,被上诉人三合长青铝土矿厂的釆矿权已因期限届满而消灭,(二)长青铝土矿厂的矿业权整合方案未获批准,其釆矿权已经消灭,(三)根据政府部门相关文件,长青铝土矿厂的釆矿权已丧失。二、涉案《补偿协议》是无效协议。在《补偿协议》签订前,长青铝土矿已必然丧失其采矿权,在合同签订后也未获得该矿产资源的处分权,更不可能获得权利人的追认,因此,《补偿协议》无效。三、一审判决上诉人(遵义高速公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高建投公司既不是建设主体,也不是实际施工侵权人,与本案主张的侵权赔偿不具有关联性。四、一审判决认定的补偿金额无事实依据。评估报告中明确“评估结论使用有效期一年,即从评估基准日起一年内有效,超过一年需重新进行评估”。一审采用已经无效的评估报告不当。
南环高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黔0321民初853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补偿协议》签订前,被上诉人巳经彻底丧失釆矿权。(一)釆矿权是具有行政许可特性的有期限的用益物权,被上诉人三合长青铝土矿厂的釆矿权已因期限届满而消灭,(二)长青铝土矿厂的矿业权整合方案未获批准,其釆矿权已经消灭,(三)根据政府部门相关文件,长青铝土矿厂的釆矿权已丧失。二、涉案《补偿协议》是无效协议。在《补偿协议》签订前,长青铝土矿已必然丧失其采矿权,在合同签订后也未获得该矿产资源的处分权,更不可能获得权利人的追认,因此,《补偿协议》无效。三、一审判决上诉人南环高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南环高速公司不是《补偿协议》的合同相对方,也不承在侵权的共同过错,也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和连带责任。四、一审判决认定的补偿金额无事实依据。评估报告中明确“评估结论使用有效期一年,即从评估基准日起一年内有效,超过一年需重新进行评估”。一审采用已经无效的评估报告不当。
长青铝土矿厂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长青铝土矿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履行《补偿协议》,补偿原告压覆铝土矿资源损失648.42万元;2.判令两被告履行《补偿协议》补偿原告固定资产投资损失、生产勘探费损失、其他无形资产投资损失等共计350万元;3.本案诉讼费、评估费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长青铝土矿厂于2004年10月29日成立,于2007年5月15日注册(注册号:520321000094533),属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铝土矿开采等。高建投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12日,属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公司类型,经营范围为高速公路的投资、建设、养护、经营管理等,营业期限长期。南环高速公司成立于2016年4月11日,属其他有限责任公司类型,经营范围为高速公路项目建设、经营等,营业期限长期。2001年8月16日,三合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合镇政府)作出《三合镇人民政府关于新建遵义县富发烧结矿厂长青采矿场的立项批复》(镇府批[2001]7号)文件,批复“遵义县富发烧结矿厂长青采矿场属我镇私营企业,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年产铝土矿3万吨,项目负责人:鲁祥昌”等。2003年1月13日,遵义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县国土局)作出“遵县国土资呈[2003]9号”《关于成黔矿产有限公司白岩铝土矿等4家矿山企业缴纳采矿权出让金的请示》获准,其中包括遵义县富发烧结矿长青采矿场应缴出让金4.62万元。2003年1月27日,县国土局向省国土厅作出《关于请求办理遵义县堰河采矿场等3家矿山企业采矿许可证的报告》,请求省国土厅按《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办理包括遵义县富发烧结矿长青采矿场在内的3家矿山企业的采矿许可证。2009年9月28日,国土资源部发布《关于进一步推进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141号)。2010年7月12日,县国土局向省国土厅作出《关于遵义县富发烧结矿厂三合镇长青铝土矿缴纳采矿权出让金的说明》,即长青铝土矿厂采矿权出让金已缴纳。2010年8月18日,省国土厅发布《关于抓紧做好矿产资源开发整合中探矿权采矿权证变更登记准备工作的通知》。2011年3月31日,长青铝土矿厂与中国铝业遵义氧化铝有限公司签订矿权整合协议,约定将长青铝土矿与中国铝业遵义氧化铝有限公司享有探矿权的遵义县苟家坡铝土矿(探矿权证号T52120080902015086,有效期限至2014年9月15日)、遵义县大石头铝土矿(探矿权证号T52120090802032507,有效期限至2015年8月3日)进行整合,整合后矿权名称为遵义县三合铝土矿,矿权人为遵义县三合铝土矿(杨华)。2011年4月10日,遵义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向遵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作出《遵义县人民政府关于整合部分铝土矿山的请示》(县府呈[2011]36号文件),遵义县苟家坡铝土矿、遵义县大石头铝土矿、遵义县三合镇长青铝土矿整合为遵义县三合铝土矿。2011年5月3日市国土局向市政府作出《遵义市国土资源局关于遵义县三个铝土矿矿业权整合的报告》(遵市国土资呈[2011]137号文件)。2011年5月24日,市政府向省国土厅发出《遵义市人民政府关于遵义县三个铝土矿矿业权整合的函》(遵府函[2011]85号),同意整合方案,请办理该铝土矿矿山的整合手续。2011年8月,市国土局确定整合后的矿区范围坐标并上报省国土厅,省国土厅以黔国土资矿管函(2011)693号《关于对〈遵义市人民政府关于遵义县三个铝土矿矿业权整合的函〉的复函》回复,要求调整铝土矿矿业权整合方案,重新按程序上报审查。长青铝土矿厂于2012年5月换新证,证号为C5000002010073120070771,采矿权人为遵义县三合镇长青铝土矿厂(鲁祥昌),生产规模为6万吨/年,矿区面积0.36平方公里,有效期限一年零二个月,自2012年5月至2013年7月,开采深度1050米至890米标高。2013年,长青铝土矿厂申请延期申报采矿权延续手续,省国土厅于2013年7月23日复函同意在2013年10月20日前备齐资料到省国土厅办理延续登记手续,并告知,该铝土矿设计生产规模达不到《贵州省矿产资源总体规划(2008-2015年)》铝土矿10万吨/年最低生产规模,应即时按不低于现行最低开采规模申请扩大生产规模登记,原则上2013年12月31日后不再受理和审批未达国家或省级矿产资源规划规定最低生产规模矿山延续和变更申请。2013年10月15日,三合长青铝土矿厂再次提出延续申请,省国土厅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黔国土资矿管函[2013]1901号”《关于延期受理遵义县三合镇长青村铝土矿采矿权延续申请资料有关问题的复函》,同意其在2014年1月31日前备齐申请资料到省国土厅办理延续登记手续,逾期不再受理,并告知现有未达现行最低开采规模的小矿山按照最低生产规模申请变更生产规模和延续登记,其采矿服务年限不足3年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含建设工期)一律不超过2015年12月31日;在申请采矿许可证延续登记时需取得县级人民政府同意等。2014年1月10日,三合镇政府作出《三合镇人民政府关于整合铝土矿并请求办理相关手续会议纪要》(三府议[2014]2号),即核桃窝铝土矿、三合长青铝土矿、大石头铝土矿整合成长青铝土矿。2014年2月24日《市发改委关于遵义市乐里至冷水坪高速公路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同意高建投公司建设乐里至冷水坪高速公路工程项目(简称“南环高速”)。2014年7月11日,原告长青铝土矿致省国土厅《关于遵义县三合镇长青铝土矿自2012年以来因矿权整合延误采矿权延续的情况说明》,“由于探矿权到期变更普查到详查等复杂情况,整合涉及面宽,情况复杂,至今未完成,待备齐全部整合资料后一并办理延续登记手续”。2014年10月19日,县国土局核准大石头铝土矿详查勘查开工。2014年12月29日,三合长青铝土矿与贵州省有色金属核工业地质勘查局三总队签订地质勘察委托合同,委托该队进行地质勘查并提交《贵州省遵义县三合镇长青铝土矿储量核实(整合)报告》。2015年5月,原告(甲方)与高建投公司签订《补偿协议》,乙方拟进行乐理至冷水坪高速公路工程建设,该建设用地范围压覆甲方矿产资源,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建设项目用地与“遵义县三合镇长青铝土矿”采矿权范围重叠,压覆其采矿权内矿产资源,根据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发[2010]137号”文件,乙方应对甲方进行补偿。2.甲方支持贵州省遵义市乐理至冷水坪高速公路工程建设,同意压覆其采矿权范围内的矿产资源。3.乙方应根据实际压覆甲方的矿产资源量,双方协商同意,按相关规定进行补偿。鲁祥昌和付忠模分别代表双方在该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单位印章,但没有签署日期。2015年9月22日,省国土厅对遵义高速公路建设投资公司作出《关于贵州省遵义市乐理至冷水坪高速公路建设工程项目用地压覆矿产资源评估报告批复》(黔国土资储资函[2015]304号),同意其压覆报告所列矿产资源,其中载明,长青铝土矿范围内铝土矿石资源储量20.42万吨,并告知采矿许可证过期未延续的长青铝土矿的铝土矿资源需到压覆资源所在地遵义县人民银行国库缴纳40.84万元资源价款;长青铝土矿资源储量基本被全部压覆。2015年12月2日,遵义高速公路建设投资公司填报压覆矿产资源储量登记表,经层级审核于同年12月23日省国土厅核准登记《压覆矿产资源储量登记书》,其中载明:登记号4520321152005;建设单位遵义高速公路建设投资公司;所压覆矿区三合长青铝土矿区;覆评估报告为2015年6月1日由贵州有色地质工程勘查公司提交的《贵州省遵义市乐里至冷水坪高速公路建设工程项目用地压覆矿产资源评估报告》;评审机构贵州省国土资源勘测规划研究院;采矿权人长青铝土矿厂(鲁祥昌);采矿许可证号如前所述(略);采矿权人对压矿的意见:同意压覆;压覆矿区面积0.36km2.压覆资源储量面积0.025km2,压覆资源储量20.42万吨;并注明“压覆采矿许可证过期未延续的长青铝土矿资源需到压覆资源所在地遵义县人民银行国库缴纳矿业权价款40.84万元”。2016年1月,三合长青铝土矿厂填报《采矿权延续申请登记书》,2016年9月5日市国土局审核同意。2017年5月26日,省国土厅作出《省国土资源厅关于遵义县三合镇长青铝土矿采矿权延续有关问题的复函》(黔国土资矿政函[2017]286号):一、根据黔国土资矿管函(2013)1901号复函,你单位虽获准延期申报采矿权延续登记手续,但根据《省国土资源厅、省经信委、省安监局关于未达最低生产规模非煤矿山采矿权延续登记有关事宜的公告》(2016年1号)要求,“2015年12月31日前未申请技改扩能,采矿许可证尚在有限期内的非煤矿山,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到期不再延续。但对矿区范围内剩余资源储量能满足最低生产规模技改扩能条件,符合安全、环保及行业准入条件,就地转化深加工的非煤矿山,应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内提出技改扩能申请,经矿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同意的,应在2016年12月31日前备齐相关要件资料,按法定程序申请办理采矿权变更(延续)登记相关手续”,你单位提出的采矿权延续登记申请已超过上述最后期限;二、关于遵义县三个铝土矿矿业权整合问题,遵义市人民政府曾以《遵义市人民政府关于遵义县三个铝土矿矿业权整合的函》报批,我厅以《关于对〈遵义市人民政府关于遵义县三个铝土矿矿业权整合的函〉的复函》(黔国土资矿管函(2011)693号)建议,根据《关于转发国土资源部等十二部委〈关于进一步推进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工作的通知〉的通知》(黔国土资发(2010)15号)要求,结合遵义县铝土矿采矿权探矿权分布实际情况,调整铝土矿矿业权整合方案,重新按程序上报审查。在此期间,市政府亦未重新上报调整的铝土矿矿业权整合方案。此外,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公布已废止或者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2016年第10号),前述十二部委《关于进一步推进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工作的通知》已废止不再执行;三、由于你单位提出采矿许可证延续申请时已超过《省国土资源厅、省经信委、省安监局关于未达最低生产规模非煤矿山采矿权延续登记有关事宜的公告》规定的最后期限,且该采矿许可证核定的资源储量已基本被全部压覆,故你单位申请采矿权延续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研究,不予同意采矿权延续登记。2016年7月15日,遵义市交通运输局与高建投公司等签订《贵州省遵义市乐理至冷水坪高速公路项目投资协议解除协议》,终止高建投公司投资人及建设方身份。2016年9月29日,市政府《关于〈贵州省遵义市乐理至冷水坪高速公路ppp项目实施方案〉的批复》(遵府函[2016]182号)批准该项目实行ppp模式,项目实施机构为遵义市交通运输局,高建投公司为政府出资人代表。2016年10月20日,南环高速公路建设项目业主办、遵义市播州区南环高速公路项目建设指挥部、长青铝土矿厂、贵州春鹏矿业有限公司共同与北京中煤思维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矿业权价值评估合同》,委托该公司对乐理至冷水坪高速公路建设拟压覆的三合长青铝土矿等采矿权价值进行评估,作为矿产资源压覆补偿依据。2016年12月30日,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黔发改交通(2016)2058号批复批准乐理至冷水坪高速公路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项目法人为2016年4月11日成立的南环高速公司。2017年1月9日,北京中煤思维咨询有限公司作出《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南环高速公路压覆遵义县三合镇长青村铝土矿采矿权评估报告》(中煤思维评报字[2016]93号,以下简称中煤思维评估报告)载明:三合长青铝土矿保有资源量21.51万吨,压覆资源储量20.42万吨,压覆94.93%,评估基准日2016年9月30日,三合长青铝土矿采矿权资源价值648.42万元,压覆矿产资源储量价值615.55万元;根据三合长青铝土矿厂提供的资料,矿山固定资产投资、生产勘探费和其他无形资产投资合计价值约450万元。高建投公司委托贵州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111地质大队于2017年1月12日编制完成的《贵州省遵义市乐理至冷水坪高速公路建设工程项目用地压覆矿产资源评估报告》载明:拟建项目K21+180-K21+400路段的评估区范围与三合长青铝土矿矿权存在部分重叠,重叠面积0.24km2;根据贵州省有色地质勘查局三总队于2010年2月《贵州省遵义县三合镇长青铝土矿资源储量核实报告》,该矿区为铝土矿,开采深度1050-890m;该矿区大部分矿体在爆破安全距离300m之外,拟建项目征地边界距离铝土矿体最近直线距离为301米,故拟建项目不压覆矿区内的铝土矿资源;通过本次评估结果与(黔国土资储资函[2015]304号)对比,三合长青铝土矿,原报告压覆铝土矿(122b+333)类别资源共20.42万吨,本次评估不压覆。2017年2月20日,南环高速公司致长青铝土矿厂《关于压覆矿产资源的函》(遵南高开司(2017)16号),告知其因方案优化,项目实际线路只经过部分矿区土地,不压覆矿产资源量,故只对经过矿区土地及地面附着物进行补偿。2017年3月1日,遵义市交通运输局(甲方)与南环高速公司(乙方)签订《乐理至冷水坪高速公路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合同》,南环高速公司正式成为该高速公路建设方。合同约定:南环高速公司按合同文件对本项目的筹划、资金筹措、建设实施、运营管理、养护维修、债务偿还和资产管理实行全过程负责,自主经营;遵义市交通运输局负责项目工程建设用地的征用和拆迁工作,并按照项目实施建设计划完成;南环高速公司负责办理项目建设用水、用地、用电、环境、文物、水利、航道、通信、劳动卫生、生产安全、矿产资源压覆、森林、地震安全评价等事项的报批及取得批复;合同第19条(1)项约定,前期费用由乙方支付。2017年3月16日,原告长青铝土矿致遵义市高速公路建设办公室《关于遵义南环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项目施工过程中导致矿业权灭失的事实重申函》(遵长青铝厂文函(2017)002号),要求尽快予以赔偿。2017年3月24日,遵义市播州区南环高速指挥部(以下简称南环高速指挥部)致长青铝土矿厂《关于遵义县三合长青铝土矿厂矿业权灭失索赔告知函的复函》(南环指办函[2017]11号),告知南环高速公司认为欠缺资料,请于2017年3月30日前提供以下资料:有效采矿许可证复印件,开展矿产资源整合的政策法规文件复印件及开展矿产资源整合申报、有关部门审查的相关资料。2017年9月5日,南环高速公司致南环高速指挥部《关于对三合镇长青铝土矿厂补偿申请问题的函》(遵南高开司[2017]158号)称:三合长青铝土矿厂采矿权2013年7月已过期,2015年5月签订的压覆协议为无效协议;省国土厅黔国土资矿政函(2017)286号已明确告知长青铝土矿厂,该厂未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且最迟在2016年12月31日前提出技改扩能申请,该厂采矿权延续登记申请已超过最后期限而不能延续;黔国土资矿政函(2017)286号明确为因市政府未在2011年收到省厅建议后重新上报调整铝土矿矿业权整合方案导致整合未获批准。因采矿权过期未延续、失去矿业权的情况下签订压覆协议并要求按评估补偿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在不再压覆情况下要求对整合不成导致矿业权灭失补偿更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如三合长青铝土矿厂不认可我司意见,建议走法律诉讼途径。2017年9月6日,南环高速指挥部致长青铝土矿厂《关于南环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对遵义县三合镇长青铝土矿厂采矿权资源量压覆补偿申请处理意见的告知函》(南环指函(2017)28号),告知前文内容。2017年9月29日,长青铝土矿厂、南环高速公司、南环高速指挥部三单位共同书面委托云南省煤矿司法鉴定中心,对三合长青铝土矿厂在2013年7月采矿权证到期后,对三合长青铝土矿具有何种权利;三合长青铝土矿厂有无延续已到期采矿权、继续整合的权利及整合、延续有无期限规定;2015年压覆《补偿协议》是否有效、是否对整合、延续有影响及有何种影响等三大问题进行专业分析判断,并明确专业意见。2017年11月17日,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对遵义县三合镇长青铝土矿厂涉及“采矿证延续”、“压覆协议”等情况的分析意见书》(以下简称“分析意见书”),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该分析意见书的分析意见归纳如下:1.三合长青铝土矿厂参与政府组织的资源整合获得保留主体资格,并开展资源整合工作,在采矿许可证到期后,必然具有采矿权延续的权利,期限至2016年12月31日;2.双方具有签订协议的合法资格,协议明确了补偿原因及补偿基本方法,协议内容是双方真实情况及意愿的体现,符合国家相关政策及法律规定,压覆《补偿协议》合法有效;3.因协议的签订及随后开展的压覆资源量评估、评审、备案登记,导致资源整合工作被迫中止,三合长青铝土矿厂丧失整合主体资格;4.南环高速公司告知长青铝土矿厂未实际压覆其矿产资源的时间超过了申请延续的最后期限,导致长青铝土矿厂彻底丧失申请采矿权延续的最后可能,彻底丧失整合可能。2017年12月19日,南环高速指挥部向省国土厅申请,称黔国土资储资函(2015)304号文要求建设单位对采矿权过期的长青铝土矿到资源所在地缴纳矿业权价款40.8万元,现三合长青铝土矿厂提交依据证明采矿权价款已交清,资源价款不再缴纳。至此,长青铝土矿在其铝土矿矿产资源被登记压覆后既未获得补偿,也未获得采矿权延续审批。故诉来法院,要求二被告予以补偿。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补偿协议》的效力及法律后果;二、登记压覆案涉矿产资源的后果;三、原告补偿请求是否予以支持;四、二被告如何担责。
一、关于《补偿协议》的效力。该《补偿协议》是平等主体之间权利义务的约定,在性质上属合同,其效力应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等民事法律规范调整。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本案《补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依法成立,且不满足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故该《补偿协议》合法有效。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履行补偿义务。被告拒绝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
二、登记压覆案涉矿产资源的后果。双方压覆矿产资源《补偿协议》签订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三条关于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实行审批登记制度的规定,高建投公司逐级报请主管部门对案涉矿产资源登记压覆,并于2015年12月23日获省国土厅批准。一方面,原告采矿许可证于2013年7月期满自行废止后,原告一直在申办采矿权延续手续并进行技改扩能、矿产资源整合,直至《补偿协议》签订、矿产资源被压覆登记而终止;案涉矿产资源压覆登记时间在2017年5月26日省国土厅《关于遵义县三合镇长青村铝土矿采矿权延续有关问题的复函》中载明的两种情形下时间节点即“2015年12月31日”和“2016年12月31日”之前,同时也有“且该采矿许可证核定的资源储量已基本被全部压覆”的认定。按照《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37号)中,“已批准建设项目压覆的矿产资源,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设立矿业权”的规定,案涉矿产资源被登记压覆后,则不能设立矿业权。因此,导致原告采矿许可证不能办理并非原告原因,也非时间节点限制,直接原因是原告长青铝土矿矿产资源被登记压覆。另一方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虽然规定了“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但采矿许可证只是取得开采矿产资源权利的法律凭证,原告采矿许可证到期后自行废止,仅表明其暂时无权进行开采作业,不代表其所有矿产资源产权权益一并丧失。综上,原告案涉矿资源登记压覆的事实已客观存在,产生的后果是原告整合不能、主体资格丧失,行政机关不予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原告丧失设立采矿权的权利,用益物权受到侵害。尽管高建投资公司委托贵州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111地质大队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的《贵州省遵义市乐理至冷水坪高速公路建设工程项目用地压覆矿产资源评估报告》中载明,三合长青铝土矿“本次评估不压覆”,但不能改变原告三合长青铝土矿矿产资源已经被被告高建设投公司报请压覆登记而不能办理采矿许可证期限延续并取得开采权经营、收益的事实。被告报请登记压覆案涉矿产资源的行为,导致原告对案涉矿产资源用益物权受到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三、原告补偿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原告依据《补偿协议》要求被告履行补偿义务,实际上是要求被告对案涉矿产资源被压覆后用益物权受到侵害的赔偿以及关联损失赔偿即原告诉请的两项损失补偿。(1)压覆矿产资源补偿数额的确定。原告主张的压覆矿产资源补偿数额648.42万元,源于“北京中煤思维公司”评估报告。该报告作出后,各方并未提出异议,庭审中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驳的证据。该报告系南环高速公路业主办、南环高速公路指挥部及原告等共同委托评估作出,且南环高速公路业主办、南环高速公路指挥部都是为南环高速公路顺利建设设置的负责出面办理相关征地拆迁协调等事务的工作部门,在南环高速公路建设中发挥着积极作用。因此,为《补偿协议》的履行而作出的该评估数额,应认定为本案被告补偿数额。(2)原告请求补偿固定资产投资、生产勘探费、其他无形资产投资等损失共计350万元,仅在“北京中煤思维公司”评估报告中有“根据委托方遵义县三合镇长青铝土矿厂提供的数据资料,矿山固定资产投资、生产勘探费和其他无形资产投资合计价值约450万元”的叙述,余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原告该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二被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高建投公司称负责的是南环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后期建设单位系南环高速公司,故不再承担任何义务;南环高速公司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是《补偿协议》当事人,故不应承担责任。如此,案涉矿产资源被登记压覆后则不了了之,对矿山企业实属不公平。本案二被告显然是在推卸责任承担。被告高建投公司应直接承担侵权责任。两被告“前期”与“后期”之间没有证据证明权利义务的交接,且有证据显示两被告之间在南环高速公路建设项目上存在内在的联系。虽然南环高速公司通过“PPP模式”承建南环高速公路建设项目,但也是在南环高速公路建设投资公司报请压覆案涉矿产资源获批准、批复后进行的,其也承接了高路建投资公司报请压覆矿产资源登记的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南环高速公司应承担连带补偿(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案《补偿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承担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被告登记压覆三合长青铝土矿矿产资源致原告矿产资源整合不能、设立采矿权不能,侵害原告对长青铝土矿矿产资源所享有的用益物权,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南环高速公路建设,被告不履行《补偿协议》并侵害原告用益物权,系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与侵权的民事责任的竞合。原告关于采矿权价值损失648.42万元的请求,遵义高速公路建设投资公司应承担补偿(赔偿)责任,遵义南环高速公路开发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其余损失及请求,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贵州遵义高速公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补偿原告遵义县三合镇长青铝土矿厂损失648.42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遵义南环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遵义县三合镇长青铝土矿厂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689元,由二被告负担57200元,原告负担24489元。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供了四份证据:1.长青铝土矿咨询;2.北京中煤思维咨询有限公司复函;3.长青铝土矿事实重审函;4.长青铝土矿补偿申请。证明:1.使用期限是指委托评估的委托方在2016年9月30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使用了评估报告,使用可以是被上诉人以评估结果向上诉人要求补偿,也可以是上诉人以评估结果进行补偿,只要进行了使用,评估结果就一直有效;2.被上诉人在有效期内多次使用了评估结果要求上诉人补偿,上诉人收悉相关函件,并且进行了回复,证明上诉人已经明知被上诉人对评估结果进行了使用。另,被上诉人提交证据:5.南环高速公路项目建设指挥部的复函;6.南环高速公公路项目建设指挥部向市高建办的报告(5-6一审提交过)。本院当庭组织各方当事人质证,南环高速公司质证认为:1.评估报告委托方是业主办、指挥部,不是南环高速公司;2.评估报告时间2017年1月9日,而南环高速公司是在2017年3月份才签订的PPP合同。所以,评估报告对南环高速公司没有约束力;3.针对咨询公司的回复函,在一年期限内使用有效。但是,在评估报告一年内没有使用。所以评估报告也无效;4.这一组证据第6项、4项均不是南环高速公司盖章,内部使用函也与南环高速公司无关。高建投公司质证认为其认同高速公路公司的质证意见且认为其前期做的工作是为南环高速公司做的,故不该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本案系合同之诉还是侵权之诉;2.《补偿协议》是否有效;3.补偿价值的认定;4.责任主体的认定。
关于焦点一。本案原告长青铝土矿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履行《补偿协议》,补偿被压覆铝土矿资源损失648.42万元,补偿固定资产投资损失、生产勘探费损失、其他无形资产投资损失350万元。长青铝土矿的请求权基础为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双方之间的诉讼实质为合同之诉,故一审按侵权之诉进行审理不当,予以纠正。
关于焦点二。《补偿协议》系长青铝土矿与高建投公司于2015年5月签订,该协议是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所达成,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应当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履行。其次,长青铝土矿的采矿许可证虽于2013年7月期满,但其一直在申办采矿权延续手续并进行技改扩能、矿产资源整合,直至《补偿协议》签订、矿产资源被压覆登记而终止;案涉矿产资源压覆登记时间在2017年5月26日省国土厅《关于遵义县三合镇长青村铝土矿采矿权延续有关问题的复函》中载明的两种情形下时间节点即“2015年12月31日”和“2016年12月31日”之前,同时也有“且该采矿许可证核定的资源储量已基本被全部压覆”的认定。按照《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37号)中,“已批准建设项目压覆的矿产资源,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设立矿业权”的规定,案涉矿产资源被登记压覆后,则不能设立矿业权。因此,导致采矿许可证不能办理并非长青铝土矿原因,也非时间节点限制,直接原因是长青铝土矿的矿产资源被登记压覆。虽然《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虽然规定了“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但采矿许可证只是取得开采矿产资源权利的法律凭证,长青铝土矿的采矿许可证到期,仅表明其暂时无权进行开采作业,不代表其所有矿产资源产权权益一并丧失。因此,长青铝土矿有权与高建投公司签订《补偿协议》。综前所述,长青铝土矿与高建投公司之间的《补偿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履行。
关于焦点三。遵义南环高速公路的修建导致案涉矿产资源登记压覆的事实,产生的后果是原告整合不能、主体资格丧失,行政机关不予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长青铝土矿丧失设立采矿权的权利,用益物权受到侵害。修建遵义南高速公路是为实现公共利益需要,且高建投公司无违法行为,为此给相关权利人造成损害,应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并参照相关规定予以补偿。
对于矿产资源部分的补偿。矿产资源属于自然资源,开采人需具备相应的开采条件、投入大量的人力和财力方能实现具体利益,故对该部分的补偿应当适用行政补偿原则予以保护,并且双方在《补偿协议》也明确约定按照国土资发【2010】137号文件的规定予以补偿,因此,依照《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37号)第四条第三项“补偿范围原则上应包括:1、补偿范围原则上包括被压覆资源储量在当前市场条件下所应缴的价款(无偿取得的除外)”的规定,对于长青铝土矿的矿产资源,应当按照当前市场条件下所应缴的价款作补偿。因长青铝土矿已按黔国土资储资函(2015)304号文要求向资源所在地缴纳矿业权价款40.8万元,长青铝土矿厂采矿权价款已交清,资源价款不再缴纳。故本案矿产资源的补偿金额应为40.8万元,同理,长青铝土矿请求按照市场价值评估矿产资源648.42万元进行补偿的理由亦不成立,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对于固定资产投资、生产勘探费及其他无形资产投资损失的补偿。依照《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37号)第四条第三项“补偿范围原则上应包括:2、所压覆矿产资源分担的勘查投资、已建的开采设施投入和搬迁相应设施等直接损失。”的规定,长青铝土矿已建的固定资产投入、生产勘探费及其他无形资产投资损失应获得相应补偿。2017年1月9日,北京中煤思维咨询有限公司作的《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南环高速公路压覆遵义县三合镇长青村铝土矿采矿权评估报告》载明:根据长青铝土矿提供的资料,矿山固定资产投资、生产勘探费和其他无形资产投资合计价值约450万元。因长青铝土矿自愿主张补偿350万元,本院遵从其愿,支持长青铝土矿主张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未支持不当,予以纠正。上诉人高建投公司、高速公路公司主张评估报告自作出之日起期限超过一年无效,本院认为,矿产资源价值受不同时期市场的影响,因此,评估报告受时间影响的主要是矿产资源价值的评估结果,但本案仅采用评估报告中关于矿产资源以外的部分结果,并且该报告被作出一年之内,长青铝土矿就已经向有关部门以及本案当事人提交使用,亦不存在过期的情形,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四。《补偿协议》的签订主体系长青铝土矿与高建投公司,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协议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应由长青铝土矿与高建投公司享有和承担。长青铝土矿因高速公司的修建而不能继续享有采矿权的权利,丧失设立采矿权的权利,用益物权受到侵害,高建投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对长青铝土矿进行补偿,具体补偿项目为矿产资源损失40.8万元,固定资产投资、生产勘探费及其他无形资产投资损失350万元,共计390.8万元。高速公路公司不是该协议的相对人,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补偿责任及连带责任,一审判决认定责任主体不当,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高建投公司、高速公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相应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遵义高速公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补偿遵义县三合镇长青铝土矿厂损失390.8万元;
二、驳回遵义县三合镇长青铝土矿厂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1689元,由贵州遵义高速公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2600元,由遵义县三合镇长青铝土矿厂负担4908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3378元(二上诉人各交纳81689元),由贵州遵义高速公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建毅
审判员 陈文玉
审判员 何 亮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李会
书记员黄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