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黔03执异339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贵州遵义高速公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下称高建投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苏州路交通运输局六楼。
法定代表人:王先勇,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遵义正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正一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苏州路苏州苑二楼。
法定代表人:詹洪乔,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2020)黔03执4号申请人高建投公司申请执行正一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高建投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高建投公司称,执行过程中,经对被执行人正一公司相关不动产评估拍卖,均流拍,本院作出(2020)黔03执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流拍的房产以资抵债给申请执行人,但裁定载明的抵偿房产面积与不动产登记中心实际登记面积有误差,请求撤销(2020)黔03执4号之一执行裁定,按照不动产登记中心实际登记面积重新作出抵偿裁定。
审理查明,本院立案执行的(2020)黔03执4号申请人高建投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正一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对正一公司所有的位于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盘(裙楼)-1-1(面积:7688.31平方米)、-2-1(面积:7693.02平方米)层车库予以评估拍卖,均流拍。高建投公司申请以流拍价以物抵债。2020年9月9日,本院作出(2020)黔03执4号之一执行裁定,将流拍的前述房产裁定以物抵债给高建投公司,其中-1-1层车库作价22142332.8元,-2-1层车库作价23386780.8元。同时,本院将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遵义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要求该中心协助办理前述房产的产权变更登记事宜。
遵义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以裁定书载明的房产面积与实际房屋面积有误差为由,未予办理。2021年10月18日,该中心向本院出具《审查意见书》,载明“遵义市汇川区苏州路同济苑小区地下室已于2021年4月完成不动产首次登记,上述执行标的的房号和面积在不动产首次登记时发生了如下变化: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盘(裙楼)-1-1层车库(面积:7688.31平方米)已变更为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苏州路同济苑小区地下室-1层1至240号车位(面积合计:8463.77平方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盘(裙楼)-2-1层车库(面积:7693.02平方米)已变更为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苏州路同济苑小区地下室-2层1至229号车位(面积合计:7971.03平方米)。本着合理、审慎的登记原则,我中心暂未受理申请人的不动产转移登记。鉴于以上情况,《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我中心依法提出审查建议,请予以核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之规定,异议人高建投公司作为(2020)黔03执4号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对本院错误的执行行为可依法提出执行异议。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在执行(2020)黔03执4号案件过程中,对被执行人正一公司位于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盘(裙楼)-1-1、-2-1层房产的处置,系按照-1-1层为7688.31平方米、-2-1层为7693.02平方米认定后予以评估、拍卖并进而作出(2020)黔03执4号之一执行裁定予以以物抵债。执行过程中认定房产的面积与不动产登记部门登记的房产面积存在重大误差,据以作出以物抵债的(2020)黔03执4号之一执行裁定存在重大错误,应当予以纠正。异议人请求撤销(2020)黔03执4号之一执行裁定的异议理由成立,其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异议人请求按照遵义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现对涉案房产登记的实际面积重作以物抵债的执行裁定,该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范畴,异议人可在执行程序中提出该申请,由本院依法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20)黔03执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逾期,本裁定将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徐忠显
审判员 余德平
审判员 杨 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