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遵义高速公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某某与贵州遵义高速公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303民初7091号
原告:***,男,196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遵义市红花岗区。
被告:贵州遵义高速公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苏州路市交通运输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5692493881。
法定代表人:王先勇,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西江,新蒲新区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贵州遵义高速公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速公路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高速公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西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279170.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1日凌晨1点21分24秒,母亲彭顺利在遵绥××李子××收费路入口进入高速公路,当时高速公路公司工作人员未进行劝阻。彭顺利在进入高速公路2小时后被车辆撞击死亡。高速公路公司在收费入口未设置大型警示牌,应赔偿死亡赔偿金172020元、安葬费39157.98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尸体冷藏费3400元、误工费4592.5元、一人车费5000元、生活费5000元,合计279170.4元。根据安全生产法第28条、第95条规定,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高速公路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是侵权责任的主体,不承担侵权赔偿义务。2、原告母亲彭顺利的死亡属于交通事故所致,有具体的侵权责任主体,被告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彭顺利在高速公路上行走,违反了交通法规的规定。3、被告经营的高速公路是经过规范设计,并取得政府主管部门的审批建设,取得省级交通部门的验收合格,取得省人民政府的批准营运。高速公路按照规定安装了明显的禁止行人行走的标识提示,被告无过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11日凌晨1时21分28秒,彭顺利从李子娅收费站入口步行进入高速公路。王锡军、娄金华均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分别驾驶两辆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遵义市李子娅收费站一前一后驶入绥遵高速公路,娄金华在前行驶在快车道上,王锡军在后行驶在慢车道上,向四面山方向行驶。02时54分许,行驶至遵绥高速(省道)公路26公里200米路段时,王锡军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撞上行人彭顺利,造成行人彭顺利脑干离断(挥鞭样损伤)死亡,驾驶人王锡军将肇事的普通二轮车丢弃,乘坐娄金华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离开现场,03时07分从四面山收费站出站,不知去向,03时23分,李洪凯驾驶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D×××**号重型平板半挂车从李子娅收费站驶入绥遵高速,在经过事故路段时,将“濒死期”行人彭顺利再次碾压。2019年9月10日,遵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五大队作出第5203921201900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析认为:王锡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违反禁令标志进入高速公路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根据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行人彭顺利违反规定进入高速公路行走,李洪凯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标准条件要求的机动车碾压濒死期行人,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两人均存在过错行为,可以减轻驾驶人王锡军的责任。认定王锡军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洪凯负事故次要责任,彭顺利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受害人彭顺利系***母亲,彭顺利的配偶及其他子女已去世。
另查明,本院从交警部门调取彭顺利进入高速公路监控视频资料显示,2019年8月11日凌晨1点21分,彭顺利右手拿根拐棍,左手拿个碗从高速路入口横杆缺口处步行进入高速公路。
还查明,绥阳至遵义高速路口李子娅收费站进站口护栏外侧竖立有“禁止行人行走高速”的牌子。
庭审中,***表示已从王锡军处获得13万的赔偿款,其兄弟姐妹的子女表示不参加诉讼。
审理中,原告认为1、被告设立的警示标志太小,夜晚不能反光,位置设立不当,未设立在收费站入口处,不符合规定,且是事故发生后设立。2、入口的栏杆长度不够,未达到阻止二轮摩托车及行人进入的长度。被告为证明警示标志及栏杆符合相关规定,提交了贵州省交通运输厅黔交建设【2018】70号文件《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绥阳至遵义高速公路竣工验收鉴定书的通知》,该文件载明验收委员会经评议后认为:本项目路线平纵配合得当,线形平顺,路基稳定,排水防护设施完善,路面平整密实……标志、标线等交通安全设施齐全,绿化工程、房建工程、机电工程符合设计要求……,根据交通运输部《公路工程竣工(交)工验收办法实施细则》(交公路发(2010)65号有关规定,该工程建设项目综合评分为95.82分,评价为优良。该通知的附件《公路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绥阳至遵义高速)载明标志、标线等交通安全设施齐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依法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行人,进入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损害,当事人请求高速公路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三条规定,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根据上述规定,高速公路属于高度危险区域,行人依法不得进入高速公路。行人进入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损害,请求高速公路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高速公路管理人举证证明其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责任。本案中,高速公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遵守交通规则,文明出行,是每一位公民应尽的义务。行人未经许可上高速公路是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行人不得进入高速公路。受害人彭顺利擅自进入高速公路并在高速公路上行走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系违法行为,彭顺利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承担违法行为带来的后果。***作为彭顺利的儿子,放任80岁的老人独自出行,未能尽到照顾看护义务。2、彭顺利死亡系交通事故所致,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载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并分析原因,直接原因是彭顺利在高速公路行走先被摩托车碰撞再被货车碾压,事故认定书未认定高速公路公司存在过错。3、关于原告称被告未加劝阻,彭顺利进入高速公路的时间为凌晨1点,夜晚光线较差,彭顺利从收费入口栏杆的缺口处进入,收费员的位置相对较高,客观上不容易发现行人。原告称是收费员抬起栏杆让彭顺利进入且不加劝阻与事实不符。4、关于原告称入口栏杆长度不够及“禁止行人进入高速公路”的标识是事后安装且不规范,原告没有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而被告提交的公路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载明绥阳至遵义的高速公路的设计符合要求,标志、标线等交通安全设施齐全,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5、高速公路公司就管理路段已经采取了安全措施并尽到了警示义务。本案中,接近李子娅收费站的护栏外竖有“禁止行人行走高速”的警示牌,字迹清晰明确,位置醒目。被告提交的公路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载明绥阳至遵义的高速公路标志、标线等交通安全设施齐全。故本院认定被告已采取了必要的安全措施并尽到了警示义务。综上,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此,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亚丽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郭霞
书记员曾祥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