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中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91民初1964号

原告:***。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磊,甘肃三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乐乐,甘肃三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

法定代表人:安文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延。

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曾伟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

原告***与被告**、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磊、冉乐乐,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延,被告中铁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向***支付劳务费80000元;2.判令**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判令中铁四公司在欠付**公司案涉工程劳务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公司承包了中铁二十二局集团中兰客专部分工程劳务,由**挂靠**公司进行施工。2019年8月,**联系***对中铁二十二局集团中兰客专6标三分部路基附属及涵洞工程进行施工。***于2019年8月26日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9年11月4日完成施工作业。2020年4月30日,***与**就劳务费支付事宜达成合意,并签订《民事和解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向***支付劳务费175000元,扣除前期已经支付的20000元,剩余155000元分别于2020年5月支付80000元、2020年6月支付75000元。协议签订后,**于2020年5月20日向***支付75000元,剩余80000元一直推诿拒付。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将**、工程实际承包人中铁四公司及**的挂靠公司**公司诉至法院。

**辩称:1.农民工工资应当支付给农民工本人,***无权以自己的名义直接主张农民工工资;2.***主张的劳务费没有事实基础;3.案涉《民事和解协议》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违背真实意愿签订的。

**公司辩称,其答辩意见与**的意见一致,应驳回***的诉请。

中铁四公司辩称:1.中铁四公司仅与**公司签订过相关劳务合同,未与**签订过任何合同,也没有任何经济往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中铁四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与***签订的《民事和解协议书》仅为**个人行为,与中铁四公司无关。综上,***要求中铁四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6日,中铁四公司与**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新建中卫至兰州铁路(甘肃段)ZLKZ-ZQSG-6标第三分DK227+718.35-DK239+205段内附属工程劳务分包给**公司施工。2019年8月,**作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雇佣***为上述工程中的涵洞工程提供劳务。2019年8月26日,***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9年11月4日完成施工作业。后***、**于2020年4月30日就劳务费的给付问题达成合意,形成《民事和解协议书》一份,约定**一次性补偿***各项费用共计175000元,扣除前期已经支付的20000元,确定**尚需支付155000元。同时双方约定,***班组未付清的工人工资由***自行支付,**不再另行支付相关费用。协议签订后,中铁四公司于2020年5月20日代**公司向***支付了75000元。2020年7月30日,***以**未履行剩余80000元的给付义务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劳动者提供劳务,接受劳务一方有义务及时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务费用。本案中,***带领施工队实际向**公司承包的工程提供了劳务,**公司理应向***支付相应的劳务费。对于***主张的劳务费80000元,因有其出示的《民事和解协议书》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公司虽以“该协议系受***胁迫签订,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为由进行抗辩,但**提交的派出所接处警记录及视频资料,仅能证明***催要劳务费的事实,无法证明**签署该份协议时存在受***胁迫的情形,故对其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要求**承担付款义务的主张,因庭审中**公司自认**系其公司项目负责人的事实,故**在本案中雇佣***为工程提供劳务,并与***就劳务费的给付问题签订和解协议的行为均系在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公司承担,**不承担付款责任。对于***要求中铁四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义务的主张,因其没有证据证明中铁四公司与**公司之间存在非法转包及欠付工程款的情形,故其该项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劳务费800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900元,由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喻得荣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崔琰霞

书 记 员 杨晓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