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中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与某某、中铁二十局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1民终209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三维财富中心8号楼A段6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股东),男,199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榆中县。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3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9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红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中川园区彩虹城25号楼22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选(该公司员工),男,199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庆城县。 上诉人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局市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新区人民法院(2022)甘0191民初2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兰州新区人民法院(2022)甘0191民初2179号民事判决书,并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本案中***提供的聊天记录,情况说明等能够证明其向**、***等人主***的事实,最后一次主***的时间为2019年11月7日,故本案诉讼时效自2019年11月8日重新计算,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首先本案是通过手机微信开庭,整个庭审过程过于简单,基本事实尚未查清,相关证据材料明显不足。其次,上诉人在一审时提出了本案存在明显的诉讼时效问题,但一审法院对本案涉及的诉讼时效问题在一审庭审中未做任何查明。一审判决书以被上诉人***向**、***等人主***为由,主观推断被上诉人就向义务人提出了履行请求,这种无证据支持的带有主观倾向性的推定,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民法典》规定,被上诉人应向义务人(即欠款人)提出履行请求,**、***等人不是本案所谓”欠款的义务人,亦不是本案当事人,一审法院将《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中有关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适用到本案中,显系适用法律错误。这是本案错判的根本原因之一。案涉工程系2017—2018年的工程,该工程当年就已结算完毕,款项早已付清。**公司、***从未拖欠案涉工程任何人的工程款。既然被上诉人***称上诉人及***拖欠了其工程款,为何长达四年时间从未找过**公司、***要过钱,现被上诉人时隔四年伪造单据主***,其主***的真实性、合法性存疑,且本案诉讼行为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二、***为项目实际施工人***录用的管理人员,***,***又是***用的人。上述三人与我公司没有任何经济及法律关系。至于给中铁二十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以上三人为公司管理人员的目的,仅是说明***、***等人不具有代发工资的条件,报上来后,为了代发工资,中铁二十局市政工程公司要求我公司出具这个说明,这个说明仅作为代发工资所用,再无其他用途,除我公司授权***外,其他任何人都无权在案涉工程量核实、工程款结算等资料上进行签字确认。就包括***提供的说明证据中也没有我公司给***等三人的特别授权,他们三人实际上就不是我公司的员工,我公司员工都有社保及工资发放记录,另外,我公司从未见过***,***也从未找过我公司。因此,***与***串在一起,弄虚作假、混淆视听,希望法庭查明。 三,我公司仅对***一人有授权,只有***签字办理的手续经我公司核实后才予以确认,再没有任何人有代表我公司签字的权利。 综上所述,本案在一审过程中,一审法院在事实不清、证据严重不足的情况下,对被上诉人带有明显偏袒和主观倾向性,这是导致本案错判的根本原因。后又没能正确适用法律,造成本案判决结果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能明察秋毫、秉公断案,依法撤销错误的一审判决书,并能予以改判,以维护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上诉请求:一、撤销兰州新区人民法院(2022)甘0191民初2179号民事判决书,并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本案中***提供的聊天记录,情况说明等能够证明其向**、**等人主***的事实,最后一次主***的时间为2019年11月7日,故本案诉讼时效自2019年11月8日重新计算,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首先本案是通过手机微信开庭,整个庭审过程过于简单,基本事实尚未查清,相关证据材料明显不足。其次,上诉人在一审时提出了本案存在明显的诉讼时效问题,但一审法院对本案涉及的诉讼时效问题在一审庭审中未做任何查明。一审判决书以被上诉人***向**、***等人主***为由,主观推断被上诉人就向义务人提出了履行请求,这种无证据支持的带有主观倾向性的推定,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民法典》规定,被上诉人应向义务人(即欠款人)提出履行请求,**、***等人不是本案所谓“欠款”的义务人,亦不是本案当事人,一审法院将《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中有关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适用到本案中,显系适用法律错误。这是本案错判的根本原因之一。案涉工程系2017—2018年的工程,该工程当年就已结算完毕,款项早已付清。**公司、***从未拖欠案涉工程任何人的工程款。既然被上诉人***称上诉人及**公司拖欠了其工程款,为何长达四年时间从未找过**公司、***要过钱,现被上诉人时隔四年伪造单据主***,其主***的真实性、合法性存疑,且本案诉讼行为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二、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当初备案***、***、***为管理人员是为了代发工资。并没有授权他们对工程量核实及结算资料有签字、确认的权利,因为工程量核实、工程款结算是最重要的工程资料,签字、确认必须要有**公司的特别授权,案涉工程经过**公司授权,有权进行工程量核实、工程款结算的是上诉人***,其他人未经书面特别授权,均无权签字、确认。***、***、***都是案涉工地上干活的人,被上诉人***与***等人有私下的直接关系,他们串通弄虚作假坑害**公司、***的合法权益,以上人员恶意串通获取不法利益的行为,对**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与上诉人***亦毫无关联,***予以查明。 三、2018年,案涉工程结算时,***报上来兰州新区纬六十三路绿化工程2017年一2018年机械费用表中根本就没有***的名字。正是由于当年结算表中没有***的名字,所以在长达四年的时间里,***根本未找过**公司要过钱,亦从未找过***说过所施工的事情,现在突然冒出***起诉施工费,这显然不符合常理,从***报上来的“兰州新区纬六十三路绿化工程2017年一2018年机械费用表”中,上诉人认为案涉绿化工程施工费用早已结算清楚,***是否是案涉工程的施工人员,为何当年没有他的名字,***是谁找来的,***与***是否存在利害关系,为何时隔四年要恶意串通侵害**公司及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上诉人希望二审法院予以查明。 综上所述,本案在一审过程中,一审法院在事实不清、证据严重不足的情况下,对被上诉人带有明显偏袒和主观倾向性,这是导致本案错判的根本原因。后又没能正确适用法律,造成本案判决结果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能明察秋毫、秉公断案,依法撤销错误的一审判决书,并能予以改判,以维护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针对两位上诉人共同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当依法维持。二、**公司将分包来的劳务工程违法转包给***,***安排**、***、***现场负责管理,***向**、***、***主***,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根据一审**公司和***的答辩意见,**公司与中铁二十局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兰州新区纬六十三路绿化工程劳务分包给了**公司,**公司与***签订目标责任书,又将六十三路绿化工程劳务转包给了***,***虽然辩称其是项目经理,但是**公司与***均认可在该项目上***完全自负盈亏,独立经营,所以**公司与***之间系违法转包。 ***转包工程时候聘用***、***为施工负责人,同时安排其儿子**负责管理。在施工过程中***、***、**等人每日根据施工情况向施工人员出具单据,施工结束再根据每日单据累加施工量,形成结算单。之后***多次找***等人索要施工劳务费,至2019年后半年,***、**开始不接电话,***继续找***、***索要劳务费,问题一直得不到解决,2020年1月份,***、***向***出示了**公司的《情况说明》,至此***知道该工程系**公司负责。从施工一开始,无论是施工过程的指挥、每日结算都是***、**、***等人负责,***当然足够确信***、**、***等人能代表***,向其索要施工劳务费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三、***、***的职务行为应当由***、**公司承担责任。 根据**公司一审答辩状,***与**公司签订目标责任书,将兰州新区纬六十三路绿化工程劳务工程承包给***,***自负盈亏。根据**公司、***的上诉状,**公司只授权***负责工程,其备案***、***、***等人仅仅为代发工资,不买社保,不是其公司的人。可是在上诉状中***认可***有权制作费用表并向其汇报。虽然上诉人企图掩盖违法转包的事实,达到拒付劳务费的目的,但是在其自辩中足以证明**公司将案涉工程内部承包给***,***自负盈亏,为了完成工程施工***聘用了***、***等人负责管理,既然***等人汇总费用表并向***汇报,则***等人代表***每日结算、施工结束结算便是其分内职责。故***等人的行为就代表***,基于**公司与***违法转包的事实,**公司应当与***一起向***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违法转包是一个违法行为,聘用员工而不买社保又一个违法行为,上诉人企图以违法行为达到否定***合法权益的目的,这不应被法律保护。***自负盈亏,**公司并不具体参与施工管理,本案中工程施工结束后***离开施工地点拒接电话,当庭又否认明知***实际施工的事实,但不可否认的是***的施工成果已被其接受,这种情况下拒付劳务费,显然有悖于民法典诚实信用的原则,也严重侵害了作为实际施工人的***的合法权益,所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当依法驳回。 二十局市政公司针对两位上诉人共同辩称,我公司和**公司有劳务合同,和***无关。一审处理的合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与***向原告支付挖机施工费71400元;2.判令**公司与***以714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向原告承担资金占用利息至实际结清之日(自2018年8月11日计算至2022年5月31日利息为81592.94元);3.判令二十局市政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公司与***以714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向原告承担资金占用利息至实际结清之日(自2018年8月11日计算至2022年5月31日利息为10192.94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7年二十局市政公司总承包了兰州新区道路绿化工程,其与**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工程分包兰州新区纬六十三路绿化工程。**公司与***签订项目目标责任书,约定***以项目经理名义承包纬六十三路绿化工程,自负盈亏,并约定案涉工程现场管理人由***自行配备后向**公司备案,其中***、***、***均系现场管理人员,且已在**公司备案。***于2017年12月至2018年5月提供挖掘机在纬六十三路绿化工程项目工地从事劳务。每天的施工时间由***、***、***、**等人现场出具收据予以确认。2018年8月10日,***、***向***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小挖机在纬六十三路绿化干活共计510小时×140元=71400元”。后因***索要工程款未果,遂酿成本案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的诉请应否得到支持及承担责任的主体。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1.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本案中,***提供的聊天记录、情况说明等能够证明其向**、***等人主***的事实,最后一次主***的时间为2019年11月7日,故本案诉讼时效自2019年11月8日重新起算,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虽提供小型挖掘机在案涉项目施工,但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特征,本案应为劳务合同纠纷。二十局市政公司作为案涉项目总承包方,将劳务分包给**公司,对此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公司具备劳务分包相关资质,故二十局市政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关于**公司与***之间的合同关系,***主张其系**公司的项目经理,系履行职务的行为,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公司称其与***签订项目目标责任书,***以项目经理名义承包案涉工程,自负盈亏,自行配备现场管理人员,同时又代表公司,履行职务。但**公司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提交双方签订的目标责任书,根据其双方**及案涉项目涉及到的其他系列案件,可以认定**公司将其承包的劳务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双方的劳务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而无效。本案中,***虽未与***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是根据其提交的结算单、每日施工时间单据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在***承包的兰州新区纬六十三路道路绿化工程提供劳务的事实。对于其诉请的劳务费,有案涉项目现场管理人员***、***签字确认,能够认定欠付劳务费为71400元,***应当承担支付责任。**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无资质的自然人***,对于拖欠的劳务费,应当与***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二十局市政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其与***之间并无合同关系,***要求二十局市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请的利息,本院认为,双方在结算单中并未约定逾期支付劳务费需承担利息,故对于***诉请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劳务费71400元;二、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劳务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481元,由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26元、***负担1755元。 二审中,**公司与***均未提交新证据,***申请了***出庭作证,***到庭**:***从2017年11月起开始在涉案工地新区纬六十三路干活,前期有***的儿子**统计台班计时,后期**不在现场时,有其、***和***统计,并认可其2018年8月10日向***出具的《收据》上其签字的真实性。 **公司与***对该证人证言均不认可。***对证人证言认可。二十局市政公司对证人证言无意见。 在开庭后,***向法庭提交了微信截图两张,证明:***报的2019年之前的机械设备费用都结清了,统计表中没有***的名字,也不存在欠付71400元的费用。 ***对***提交的微信截图发表质证意见,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是***雇佣的人,至于何时的聊天记录我们不知道。并且***提供的证据只是统计2018年中3、4、5、6月的机械台班情况。我们干活从2017年12月到2018年5月8日,***提供的证据只是施工的一部分,不是全部的台班费用。我们提供的小票证据原件加起来就是510个小时,每小时140元,最终的台班费就是71400元,与***及***出具的最终汇总《收条》中71400元是相符的。 **公司与二十局市政公司对于该证据无异议。 ***补充提交证据《兰州新区纬六十三路绿化工程2017-2019年机械费用表》,证明表中明确记载火烈熊2台挖掘机总计费用为71400元,即为***在涉案中主张的费用。 ***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是***后期伪造的。 **公司与二十局市政公司对于该证据无异议。 开庭审理后,本院依法对***与火**进行了询问调查并制作了笔录。 ***明确认可《兰州新区纬六十三路绿化工程2017-2019年机械费用表》、2018年8月10日向***出具的71400元《收据》及2017年12月向***出具的14份台班《收据》中的签字均是其本人亲笔签字。并且认可***在涉案工地上共提供了两台挖掘机施工,一台施工的时间长,一台施工的时间短。 火**明确认可,其与***属合作关系,***在一审中提交的《兰州新区纬六十三路绿化工程2017-2018年机械费用表》及***在二审中提交的《兰州新区纬六十三路绿化工程2017-2019年机械费用表》中记载的“火老板2台挖掘机”即***在本案中主张的两台挖掘机的费用。并且明确表示,其不会再以《兰州新区纬六十三路绿化工程2017-2019年机械费用表》向***主张任何权利。 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涉案工程中共提供了两台挖掘机,火**(即火老板)与***为合作关系。 在二审中***申请对2018年8月10日出具的71400元《收据》中“***”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 本院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的主张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应否向***支付71400元;3.**公司应否对欠付的71400元挖机使用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一、诉讼时效的问题 二审中,***出庭明确认可,***一直在向其主***,本院对***进行询问时,***也明确认可,***也在向其主***,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故***向法院主***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应否向***支付71400元的问题 (一)***与***签字行为的认定 1.**公司将其承包的劳务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2.2019年1月25日,**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明确:本公司***、***、***是其公司现场管理人员;3.二审中,法庭笔录中,***明确认可施工现场,由***对机械使用情况统计后向其汇报。 综上,根据以上情况可以认定,涉案工程**公司承包后,将劳务分包给了***,***、***、***为***指定的现场管理人员,负责向***报送统计现场机械设备施工情况。故***、***、***在《收据》及《费用表》的签字均是职务履责行为。 (二)***向***支付的数额 1.***在一审提供的***统计的《兰州新区纬六十三路绿化工程2017-2018年机械费用表》载明:“火老板两台挖机,3月份129.5小时、4月份160.5小时、5月份73.5小时,每小时140元,应发工资50990元”;2.二审中,***提供的《兰州新区纬六十三路绿化工程2017-2019年机械费用表》载明:火**小挖机2台,2017年146.5小时、2018年363.5小时,2019年0小时,共计510小时,单价140元,应付金额71400元;该《兰州新区纬六十三路绿化工程2017-2019年机械费用表》中有制表人***的签字和审核人***的签字,***与***均认可签字的真实性;3.结合2018年8月10日向***出具的71400元《收据》;4.结合***提供每天由现场管理人员***、***、***出具的所有《收据》单据,统计后挖机使用时长与2018年8月10日向***出具的《收据》总挖机使用时长相符。 综上,***应向***支付71400元。 关于***称,其在一审中提供的《兰州新区纬六十三路绿化工程2017-2018年机械费用表》中没有***名字,不存在***施工的辩称。在二审中,火**中出庭明确表示其与***是合作关系,表中记载的“火老板”就是***在涉案中主张的挖机费用,并且明确表示***主张后,其不会再行主***。故可认定,***提供的《兰州新区纬六十三路绿化工程2017-2018年机械费用表》中的“火老板”即为***。因《兰州新区纬六十三路绿化工程2017-2018年机械费用表》该证据是***自行提供,即其认可该证据,故***认为***未施工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称,《兰州新区纬六十三路绿化工程2017-2018年机械费用表》与《兰州新区纬六十三路绿化工程2017-2019年机械费用表》登记的火**应付数额不一致,《兰州新区纬六十三路绿化工程2017-2019年机械费用表》是虚假证据的问题。本院认为,***提供的《兰州新区纬六十三路绿化工程2017-2018年机械费用表》证据仅仅汇总了2018年3月、4月、5月三个月机械使用情况,而《兰州新区纬六十三路绿化工程2017-2019年机械费用表》汇总的是2017年、2018年、2019年三年机械使用情况,***挖机施工是从2017年12月到2018年5月,即《兰州新区纬六十三路绿化工程2017-2018年机械费用表》中没有统计***2017年12月挖机的使用情况,故两个费用表登记向火**应付金额不同。并且在《兰州新区纬六十三路绿化工程2017-2019年机械费用表》中签字的***与***均认可签字的真实性。故***并无证据证明《兰州新区纬六十三路绿化工程2017-2019年机械费用表》是后期伪造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称在2017年12月8日、2017年12月10日、2017年12月11日,这三天均存在两张《收据》,认为***对该三天重复计算的问题。经二审核查,***与***均认可,***在涉案的工程中提供了两台小挖机,有少部分时间是两台机械同时在施工,均认可这三天签字确认的《收据》为真实的。则因***有部分时间提供了两台挖机在同时施工,一台挖机由现场管理人员出具一张《收据》符合常理,并且该情况也经过了现场管理人员的确认,故***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申请对2018年8月10日《收据》中的“***”进行笔迹鉴定的问题。二审中,本院责令***到庭对2018年8月10日《收据》中的“***”、《兰州新区纬六十三路绿化工程2017-2019年机械费用表》编制人“***”及2017年12月向***出具的14份台班《收据》中的签字是否为本人亲笔签字进行了核查。***当庭明确表示2018年8月10日《收据》中“***”及其他证据材料中的“***”均是其亲笔签字。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在本人对本人签字真实性不认可的情况下,才有笔迹鉴定的必要性,现***均认可其签字的真实性,故***申请对该笔迹进行鉴定无鉴定基础也无必要,该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三、**公司应否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问题 **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无资质的自然人***,属违法转包,故应对欠付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与**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962元,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962元,均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 浩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