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联合远大电梯有限公司

海口联合远大电梯有限公司与饶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琼9007民初140号

原告:海口联合远大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博巷路66号B2栋101房。

法定代表人:何海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雄,海南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饶朋,男,197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莆田市人,建筑包工头,现住广东省东莞市。

原告海口联合远大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口远大公司)与被告饶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口远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饶朋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口远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饶朋支付电梯销售安装尾款25000元及违约金(以25000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四,从2014年11月21日起计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梯销售安装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并安装柳州富士观光电梯一台,单价25万元;电梯验收合格、取证后被告支付尾款25000元,逾期付款应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订购并安装电梯。2014年11月17日,电梯经海南省锅炉压力容器与特种设备检验所检验合格,同日,原告将合格电梯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按照约定于电梯检验合格取证、资料移交后3天内向原告支付尾款25000元,但被告未按约支付,至今尚欠原告电梯尾款25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计无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电梯尾款25000元及违约金。

被告饶朋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电梯销售安装合同书》。合同主要内容:一、被告委托原告订购、安装柳州富士观光电梯一台,安装地点在东方市八所镇,电梯型号RFE/G,单价25万元。二、工程款的支付及结算,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被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即75000元定金给原告;提货前25天,被告支付合同总金额60%即150000元货款给原告;电梯安装验收合格、取证后,被告支付合同总金额10%即25000元给原告。三、违约责任,原告逾期供货或被告逾期付款,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电梯设备价每日千分之五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被告订购、安装电梯。2014年11月17日,电梯经海南省锅炉压力容器与特种设备检验所检验合格,同日,原告将验收合格电梯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按照约定于电梯检验合格取证、资料移交后3天内向原告支付尾款25000元,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至今尚欠原告电梯尾款25000元。原告主张要求以25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标准计算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梯销售安装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电梯并进行安装,经海南省锅炉压力容器与特种设备检验所检验合格后,将电梯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被告尚欠原告电梯销售安装尾款25000元未付的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明,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电梯销售安装尾款2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原告自愿将违约金的计算变更为以25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四,从2014年11月2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违约金(以25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四,从2014年11月2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以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饶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口联合远大电梯有限公司货款25000元及违约金(以2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5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饶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民事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覃卫东

二○一八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刘丹

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缴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