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联合远大电梯有限公司

海口联合远大电梯有限公司与某某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琼0271民初6685号
原告海口联合远大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龙华区博巷路66号B2栋101房。
法定代表人何海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雄,海南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现下落不明。
原告海口联合远大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本院在审理中,因原告提供被告的身份、地址信息不明确,本院无法通知到被告应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海口联合远大电梯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1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海口联合远大电梯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雄文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陈 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二)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