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7民终31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曙光路264-57号。
法定代表人:张立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炳学,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辽宁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敬宾街3-1号
法定代表人:赵中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信良,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辽宁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703民初1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辽宁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桂炳学、张慧,被上诉人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信良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703民初104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辽宁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987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李宇辉
审 判 员 王 波
审 判 员 孙延庆
二〇二二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王群星
书 记 员 李科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