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703民初1047号
原告:辽宁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曙光路264-57号。
法定代表人:张立中,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辽宁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敬宾街3-1号。
法定代表人:赵中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峰、李业凯,该公司职员。
原告辽宁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厦公司”)与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九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被告中铁九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618710.4元,并支付资金占用的损失,自2020年6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18710.4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2.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原告承接了被告承包的沈阳铁路局“三供一热(业)”锦州铁路铁北热源厂排烟道防腐工程,工程地点位于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锦州货运中心院内铁北热源厂。因当时供暖期临近,工期紧张,为保证供暖,在双方没有签订施工合同的情况下被告要求原告先行施工,相关手续后补。原告如约进场施工,经双方核算,针对混凝土烟道防腐工程原告实际施工面积为1048.98㎡,钢制烟道防腐工程实际施工240㎡,单价均为480元/㎡。后由于情况变化,后期工程不再由原告进行施工。但针对原告已经施工的部分,被告并未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中铁九局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我公司调阅了与锦州三供一业的合同,没有出现与原告公司有关的任何合同、协议,也没有任何结算资料。原告提出是做烟道防腐工程的,我公司烟道防腐工程只有一个合同,但是施工单位不是原告。2018年时原告做工程,陈述当时没有签订合同,到目前我们没有查到后来任何的协议、结算,这样的情况在我们公司是不可能出现的。
原告中厦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桂炳学与于成豪、张健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施工照片,被告中铁九局提供了《沈阳铁路局“三供一业”分离移交供热项目(二期工程)维修改造工程-锦州、铁岭、本溪烟囱及烟道防腐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合同》、结算资料、发票、付款资料,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应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烟道防腐工程投标总价表、施工方案、防腐面积计算表等证据,均无被告中铁九局的回执材料予以认可,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于成豪、张健系被告中铁九局工作人员。原告中厦公司于2018年9月承接被告中铁九局“三供一业”工程中的烟道防腐工程,工程地点位于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锦州货运中心院内铁北热源厂,工期一个月,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职员桂炳学分别于2018年10月8日—10月19日与被告工作人员于成豪通过微信沟通,内容涉及办理工程准入公司手续、安全生产合同书、临时安全协议、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合同书事宜;于2018年10月17日—2019年9月7日及2021年3月17日与被告工作人员张健通过微信沟通,内容涉及烟道防腐工程施工方案及报价文件、剩余工程所需材料数额、已完成工程中部分工程数量事宜。
又查明,2019年9月10日被告中铁九局与案外人江苏山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沈阳铁路局“三供一业”分离移交供热项目(二期工程)维修改造工程-锦州、铁岭、本溪烟囱及烟道防腐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开工日期2019年9月10日,竣工日期2019年9月30日,含税暂定总价19424456.11元。2020年1月15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延期后的合同工期为2019年9月10日至2020年4月30日,补充含税价款1152817.91元。被告中铁九局已向案外人支付大部分工程价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中厦公司提供的与被告中铁九局工作人员微信联系内容及施工照片虽可认定施工事实的存在,但针对其主张的工程款,在被告不予认可的前提下,其并未提供涉及实际工程量、单价、施工材料等基本内容的书面合同、结算单,且结合被告与案外人的分包合同,无法认定原告实际施工范围。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辽宁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987元,由原告辽宁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丽娇
人民陪审员 张丽娟
人民陪审员 侯 娜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石百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