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辽03行终1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曙光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立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江,辽宁荣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市立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政府东小区*号楼。
法定代表人:闫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春芝,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廉正,辽宁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殿礼,男,195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辽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娜,女,198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台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女,196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辽阳县。
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振,辽宁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7)辽0302行初2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11月19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辽宁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江,被上诉人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春芝、廉正,被上诉人王殿礼、王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振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王殿礼与王海林(已故)系父子关系,王娜与王海林系夫妻关系,***与王海林系母子关系。王海林系中厦公司的职工,与中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0月26日5时20分左右,王海平在驾驶摩托车上班途中遇到交通事故当场死亡。该事故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海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在王海林与中厦公司的劳动关系经过法院判决,最终确定后,于2016年6月29日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于2016年7月14日受理该申请。2016年9月12日,立山区人社局在调取相关证据后,作出鞍立人社认字(2016)43号认定工伤(亡)决定书,认定王海林为工伤(亡),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另查,中厦公司原名为鞍山奥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于2017年3月9日变更登记为中厦公司。中厦公司曾以变更前的名字起诉,后因名称变更撤诉后重新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王海林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立山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亡)决定书》是正确的,故对中厦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关于中厦公司提出其与王海林没有劳动关系的主张,因该劳动关系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中厦公司提出王海林不是在上班途中受到事故伤害的主张,因无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中厦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厦公司承担。(中厦公司已付)
上诉人中厦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行政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王海林与原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也不存在保险关系,只存在临时雇佣关系,不是原告的公司职工,不存在管理隶属性和人身依附性。王海林不受原告公司的纪律和规章的约束。实际上工资报酬是按照日计算,也就是来干几天领几天的报酬。并且原告公司雇佣王海林只是为完成一定时期、一段工作量的工作,涉及的工程结束后,双方就没有任何的关系,显然双方的关系是劳务关系,非事实劳动关系。二、王海林每天是否出工均由其自己决定,原告公司对其没有任何的约束力,并且在2014年10月24日就已经向长工XX伟提出辞职,双方所谓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更不存在2016年10月26日上班途中一说。综上所述,鞍山市立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鞍立人社认字(2016)43号认定工伤(亡)决定书,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故一审判决也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依法撤销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7)辽0302刑初210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上诉人人社局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口头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方服从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王殿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口头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具有对辖区内的工伤案件进行认定的行政职权。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王海林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且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王海林承担次要责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事实要件。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与王海林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因其已由生效判决确认,故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王海林不是在上班途中受到事故伤害的主张,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辽宁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群
审 判 员 胡 明
代理审判员 李尧尧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于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