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鞍山市立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辽03行终1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曙光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立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江,辽宁荣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市立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政府东小区*号楼。
法定代表人:闫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春芝,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廉正,辽宁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5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辽阳县。
委托代理人:周振,辽宁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7)辽0302行初2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11月19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辽宁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江,被上诉人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春芝、廉正,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振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系中厦公司的职工,与中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0月26日5时20分左右,***在乘坐摩托车上班途中遇到交通事故并受伤。该事故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无责任。***的伤情经海城市正骨医院诊断为:右髋臼闭合粉碎骨折并右髋关节中心脱位、头皮裂伤、右足第2趾皮裂伤、左踝部擦皮伤。***在其与中厦公司的劳动关系经过法院判决,最终确定后,于2016年6月29日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于2016年7月14日受理该申请。2016年9月12日,人社局在调取相关证据后,作出鞍立人社认字(2016)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中厦公司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另查,中厦公司原名为鞍山奥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于2017年3月9日变更登记为辽宁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厦公司曾以变更前的名字起诉,后因名称变更撤诉后重新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亡)决定书》是正确的,故对中厦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关于中厦公司提出其与***没有劳动关系的主张,因该劳动关系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中厦公司提出***不是在上班途中受到事故伤害的主张,因无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中厦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厦公司承担。(中厦公司已付)
上诉人中厦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行政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与上诉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也不存在保险关系,只存在临时雇佣关系,不是上诉人的公司职工,不存在管理隶属性和人身依附性。***不受上诉人公司的纪律和规章的约束。实际上工资报酬是按照日计算,也就是来干几天领几天的报酬。并且上诉人公司雇佣***只是为完成一定时期、一段工作量的工作,涉及的工程结束后,双方就没有任何的关系,显然双方的关系是劳务关系,非事实劳动关系。二、***每天是否出工均由其自己决定,上诉人公司对其没有任何的约束力,且其在2014年10月24日就已经向工长XX伟提出辞职,双方所谓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更不存在2014年10月26日上班途中一说。被上诉人作出的鞍立人社认字(2016)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一、撤销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7)辽0302行初209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人社局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口头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方服从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口头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具有对辖区内的工伤案件进行认定的行政职权。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且在上班途中发生本人无事故责任的交通事故的事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事实要件。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与***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因为其已由生效判决确认,故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不是在上班途中受到事故伤害的主张,因缺乏证据支持,故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辽宁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群
审 判 员  胡 明
代理审判员  李尧尧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于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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