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3民终4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鞍山奥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曙光路**号。
法定代表人:石静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宏伟,辽宁逸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周振,辽宁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鞍山奥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立民一初字第920号民事判决,鞍山奥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鞍山奥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宏伟,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鞍山奥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审诉称: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被告以确认事实劳动关系为由,于2015年6月24日向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5年9月17日,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确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劳动关系。原告认为,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定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原告与被告儿子王海林既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提供相关的保险凭证等其他能够证明事实上劳动关系的证据。二、被告儿子王海林虽在原告处从事吊车工,是临时雇佣,非原告公司员工,不存在管理隶属性和人身依附性,也不存在管理和被管理关系,被告儿子王海林不受原告公司员工纪律和规章约束,且不享受原告公司员工任何待遇。实际上工资报酬是按日计算,干多少天领多少天的工资报酬,双方的关系就是劳务雇佣,不是事实劳动关系。三、因为被告儿子王海林每天是否出工均由自己决定,原告对被告没有任何约束。被告儿子王海林在2014年10月24日已经向原告的工长王克伟提出辞职休工,双方的劳务关系已经解除,不存在什么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四、被告儿子王海林的死亡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不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双方不存在事实上劳动关系。
被告***一审辩称:同意劳动仲裁裁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承包建设汤岗子新城三号安置地一标段工程。2014年9月,王海林经他人介绍到原告承建的工地从事吊车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王海林月工资为6500元。王海林于2014年10月26日5点25分在腾鳌镇2号路交通岗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2015年6月24日,被告向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原告与王海林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9月17日,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鞍劳人仲字[2015]122号劳动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原告与王海林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
另查,被告***系王海林的母亲。
又查,王海林工作考勤由原告施工现场工长王克伟负责。程杰为王海林所在原告施工现场吊车班班长,程杰负责管理安排王海林日常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了劳动关系。王海林在原告承建的工地从事吊车工工作,王海林虽然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王海林事实上接受原告的管理,提供有偿的劳动,并且由原告施工现场工长负责对王海林进行考勤,因此可以确认原告与王海林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原告主张其与王海林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以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责举证。”之规定,据此判决:原告鞍山奥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王海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经缴纳),由原告鞍山奥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鞍山奥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一审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上诉人与王海林既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提供相关的保险凭证等其他能够证明事实上劳动关系的证据;2、王海林虽在上诉人处从事吊车工,是临时雇佣,非上诉人公司员工,不存在管理隶属性和人身依附性。也不存在管理和被管理关系,王海林不受上诉人公司员工纪律和规章约束,且不享受上诉人公司员工任何待遇。实际上工资报酬是按日计算,双方是劳务雇佣关系,非事实劳动关系;3、王海林在2014年10月24日以家里有事为由已经向上诉人的工长王克伟提出辞职休工,故双方的劳务雇佣关系已经解除,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4、王海林的伤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不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
***二审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了劳动关系。本案中,王海林在上诉人承建的工地工作,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王海林由上诉人施工现场工长负责对其进行考勤,接受上诉人的管理,并提供有偿的劳动,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以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责举证。”可以认定上诉人与王海林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王海林在2014年10月24日以家里有事为由已经向上诉人的工长王克伟提出辞职休工一节。上诉人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及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鞍山奥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迪
审 判 员 周 洁
代理审判员 张 彤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薄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