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基筑业(北京)建设有限公司

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100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大伟,男,199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中基筑业(北京)建设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连伟,北京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男,北京磐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实验区世纪大道1568号27层。
法定代表人:李永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移凯,男,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孙大伟与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因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19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大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中建八局赔偿我医疗费(包含救护车及拐杖)、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56808.5元;中建八局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我对自身遭受的损害不存在过错,一审法院认定我自担30%的责任明显错误。根据事故现场照片,固定涉事围挡的铁丝均已严重生锈,显然长期未更换或养护,在恶劣天气作用下,铁丝极易折断,这与我受伤有必然因果联系。中建八局无法证明其对本次事故无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我作为正常在行人道上的行人,在未有任何明显警示标识的情况下,不能苛刻认定行人有完全注意义务,能够预见和防范围挡倾倒而致自身损害的后果。
中建八局辩称,不同意孙大伟的上诉请求。
中建八局上诉请求:改判我公司承担鉴定费2205元、护理费5573.61元;同意其他判决内容;本案诉讼费由双方依据各自责任比例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护理费超出孙大伟的诉讼请求;鉴定费用应按照责任比例分担。
孙大伟辩称,不同意中建八局的上诉请求。
孙大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中建八局支付医疗费2468.57元、伤残赔偿金147698元(73849元*20*10%)、误工费76500元(8500元/30*270天)、护理费15924元(8847元*30%/30*180天)、营养费5400元(30元*180天);2.中建八局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32450.60元[46358元*(18-4)/2*10%];3.中建八局支付鉴定费3150元;4.中建八局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建八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18日,孙大伟步行至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幸福路幸福桥北侧时,被桥边大风刮落的围挡砸伤。孙大伟被救护车送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就诊并住院。2020年3月24日,孙大伟在该院进行手术,手术名称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闭合复位髓内针内固定术。2020年4月8日出院,住院共21天。确定诊断为:1.左股骨粗隆间骨折;2.头部皮下血肿;3.头部浅表损伤。出院医嘱载明:1.出院后全休一个月,住院及全休期间需一人陪护;2.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出髓内钉内固定,手术费用约1.5万元;3.适当功能锻炼;4.定期(1.2.3)月门诊复查;5.不适及时就诊。
孙大伟主张因伤共计花费72468.57元,其中包含医疗费70986.52元、救护车费用1145元以及拐杖费用337.05元,并提交了相关票据。中建八局对前述票据真实性认可。孙大伟认可中建八局实际垫付72671.60元。另主张2020年3月18日受伤当天的门诊费1855.33元的票据交给了中建八局。中建八局主张孙大伟提交的2020年3月18日的门诊费用3929.89元中包含其公司已垫付的费用2671.06元,并否认留存孙大伟主张的金额为1855.33元的票据,同时提交医疗费、护工费、生活费等相关票据,证明实际垫付费用为79606.1元。孙大伟称中建八局提供的前述票据与自己核对的对不上。
关于伤残赔偿金标准,孙大伟提交了户口本、北京市社会保险权益记录(参保人员缴费信息)、《北京市住房租赁合同》及支付房屋租金的银行明细清单、生活费用缴费证明及付款凭证,证明孙大伟虽为农村户籍,但已在城镇实际生活、工作连续一年以上,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户籍人员标准计算。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孙大伟提交医学出生证明,证明其与配偶于2016年3月1日育有一子名为孙靖博。关于误工费,孙大伟提交现金发放工资条及误工证明,证明受伤产生的实际误工损失。中建八局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孙大伟工资发放与社保缴纳基数不一致,应当按照社保缴纳基数计算误工损失。并主张误工证明的证明力不足,应当依据鉴定意见的最小标准计算。
孙大伟于2020年9月28日向法院提出伤残鉴定申请书,后经摇号确定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对孙大伟的伤残等级及赔偿指数、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鉴定。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2月1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孙大伟因本次受伤造成的伤残程度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2.建议误工期180-270日、护理期90-180日、营养期90-180日。孙大伟为此支出鉴定费用3150元。
中建八局提交如下证据:1.政府文件,证明疫情期间为复工复产,必须对施工现场附近区域进行全封闭处理。事发地因路人多次翻越栏杆进入工地,故搭建临时围挡;2.《中建八局西南分公司》中建CI采购与供应合同、北京中建鑫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围挡工程安全质量承诺书》,证明其与中建鑫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合同,该公司有能力搭建临时围挡。事发围挡由中建鑫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搭建,中建八局仅负责使用与管理;3.北京市大兴区气象局出具的《气象凭证》,证明事发当天出现大风天气,且瞬时极大风速达到10级,围挡被吹倒,系属于不可抗力因素;4.现场照片,证明孙大伟在非人行道逆行。中建八局在围挡上已粘贴相关醒目警示。案发地点为桥梁,无法进行其他加固措施,中建鑫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采用钢丝多次绑扎的方式进行加固。孙大伟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与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恰恰证明了中建八局搭建的临时围挡应当符合施工质量标准;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与证明目的不认可。事发当日是一整天的时间,无法证明发生事故时的风力是10级;对证据4,证明了孙大伟被中建八局的围挡砸伤,其粘贴的标示没有起到警示作用。
一审法院认为,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主要包括由自然原因如台风、地震、洪水等引起的自然灾害。一般自然力虽属客观情况,但并非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本案中,当天出现的大风天气属于一般的自然现象,且气象台已发布大风天气预报,大风天气不属于突发的意外事件,当天风力并不属于不可预见且不能避免之天气灾害,且天气恶劣致围挡倒塌可能对行人造成危险或安全隐患,属于围挡管理人可以预见且应当预见到的情节,其亦可以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中建八局作为管理人,在大风天气来临前应积极做好相应的保护措施。因此,大风天气致围挡倾倒并非不可避免和不能克服。所以,对于中建八局以不可抗力为由进行抗辩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另,中建八局主张孙大伟在非人行步道区域逆行,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对于中建八局的该项抗辩意见,法院亦不予采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案涉围挡的管理人为中建八局,中建八局应就孙大伟之损失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中的过错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依据中建八局提交的证据,其已经在围挡上张贴“大风天气请勿靠近”等警示标示。孙大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事发大风天气情况下,更应当提高其注意义务。结合本案具体案情以及致损原因的大小及过错程度,法院酌定确定由中建八局承担70%的责任,由孙大伟自行承担30%的责任。
关于孙大伟损失范围及金额的确定:1.关于医疗费,孙大伟未提交2020年3月18日受伤当天的门诊费1855.33元的票据,法院对于孙大伟的该项费用主张不予认可。结合孙大伟的提交的医疗单据核算金额为70116.37元,法院予以确认;2.关于救护车及拐杖费用,法院依据孙大伟提交票据确认分别为1145元和337.05元;3.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依据孙大伟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其主要生活及收入来源于城镇,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孙大伟主张147698元,法院不持异议;4.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付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依据孙大伟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其与被抚养人孙靖博之间的身份关系,孙靖博应由孙大伟及其妻子共同抚养。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亦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经核算,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共计30133元,并入残疾赔偿金;5.关于误工费,孙大伟提交的社保缴纳情况与工资条收入不符,法院酌情确定误工费为48000元;6.关于护理费,法院根据孙大伟的伤残程度酌定为30000元;7.关于营养费,考虑到孙大伟年龄及康复情况,法院酌定为3600元;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孙大伟的伤残程度,孙大伟主张5000元的标准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前述损失合计336029.40元。上述各项损失由孙大伟与中建八局按照责任比例负担,中建八局应负担的数额为235220.60元。关于垫付数额,中建八局提供的证据以证明垫付数额为79606.10元,孙大伟不认可数额,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中建八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经法院核实,其中385.20元系支付孙靖博的医疗费,79220.90元系本案垫付的费用。在扣除本案垫付费用后,中建八局应赔偿剩余款项。孙大伟主张金额超出法院确定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1年5月作出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赔偿孙大伟医疗费(包括救护车费用及拐杖费用)、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55999.70元;二、驳回孙大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案发当日的大风天气属于一般情形下的自然现象,并未达到自然灾害的程度,亦非不能预见的不可抗力范畴。作为围挡管理人,中建八局对于围挡本身存在的潜在风险理应尽到相应的防范义务,亦应当对于围挡可能造成的危险或安全隐患进行预判和预防,且应当在可预见的风险到来时做好充分的保护措施。因此,中建八局应当就围挡倒塌给孙大伟造成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中建八局在一审中有关大风天气属不可抗力以及孙大伟在非人行步道区域逆行的抗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责任比例的分担一节。孙大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大风天气出行,理应提高注意义务,但该注意义务亦应以其遵守交通规则以及合理躲避道路风险为限,而在并无证据证明事发当日孙大伟系违反交通规则或存在对抗道路风险之故意的情况下,不应将其注意义务放大至对大风天气可能造成路边围挡倒塌的风险预判。而中建八局作为围挡的管理人,在大风天气情况下亦理应提高防范义务,该防范义务应以加固围挡或在围挡的道路周围设置路障提醒行人绕行为宜,而不应限于仅在围挡上张贴“大风天气请勿靠近”警示标识的提示义务;况且,根据案发后现场取证显示的内容,中建八局所张贴的警示标识仅出现在孙大伟尚未通过的桥头一侧的宣传牌上,并未张贴在倒塌的围挡一侧。因此,即便中建八局在事发现场张贴了警示标识,亦不能成为免除其作为围挡管理人应当承担的加固围挡和风险防范的义务。中建八局应就案涉事故产生的后果承担全部的侵权责任,本院对一审法院有关责任比例的认定予以更正。孙大伟上诉主张中建八局承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孙大伟的损失范围及金额的认定。一审法院结合孙大伟提交的医疗单据核算的医疗费数额为70116.37元,并依据孙大伟提交的票据确认的救护车及拐杖费用分别为1145元和337.05元,以上数额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孙大伟在一审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要生活及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据此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数额147698元,并无不妥。一审法院结合孙大伟的家庭情况核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0133元,正确无误。另,一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及孙大伟的伤残程度酌定的误工费48000元、营养费36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均未超出合理范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孙大伟在一审中主张15924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的相关认定超出了孙大伟诉讼主张的范围,本院予以调整,中建八局的相关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扣除中建八局垫付本案的费用79220.9元之后,中建八局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42732.52元。
综上所述,孙大伟、中建八局各自的上诉请求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上诉请求不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瑕疵,本院予以更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192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192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赔偿孙大伟医疗费(包括救护车费用及拐杖费用)、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42732.52元;
三、驳回孙大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82元,由孙大伟负担852元(已交纳),由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47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鉴定费3150元,由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孙大伟负担323元(已交纳);由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2202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珊珊
审 判 员 时 霈
审 判 员 王 磊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张海桃
书 记 员 唐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