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6民终4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4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龙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秋发,男,1968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龙川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港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东城中片区红星东路东边、永康大道北边时代国际中心名苑3栋17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邓李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川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龙川县老隆镇景明路20号。
法定代理人:钟惠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滔,广东金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圣梅,广东金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港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川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2020)粤1622民初1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2020)粵1622民初1486号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所作的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原审判决书的第七页倒数第七行写道:“……故被告广东港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道路上挖沟已经设置了明显标志和采取了安全措施。对原告受伤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定案事实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现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广东港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涉案地点所挖的沟,深1.5米,宽2米,长几十米,靠公路中间一侧的沟沿虽设置了少许铁马,但所有铁马的底部都没固定,铁马与铁马之间也没有牵连,铁马排放间隔距离较大,排列并不紧密。靠公路边一侧的沟沿根本没有放置任何防护物品,此处安全隐患非常明显。如果不采取安全措施,就绝对不安全。不幸的是,上诉人刚好就从隐患处掉进沟里。也就是说,上诉人是在龙川西××国道与迎宾大道之间的三角地带开荒种菜,途经深沟处,不慎掉入被上诉人所挖的深沟中。涉案地点,即205国道与迎宾大道之间有36米宽,长有几百米,是一空旷地带,因本村房屋全部拆迁,现居住的房子都建在迎宾大道边上。上诉人因居住在迎宾大道路边,上诉人及很多村民都要在这片土地上走动,甚至现有很多村民都在那开荒种菜,种花生,种蕉等,那些蕉林至今还在那里,谁都看得见。何况因是疫情期间,几个月了都没有人在涉案工地上施工,被上诉人挖出来的深沟就一直长时间这样存在着,岂有不出事的道理。不幸的事迟早要发生。显然,被上诉人广东港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仅有这样的措施是远远不够的,根本达不到安全标准。原审法院不能因为被上诉人广东港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采取了一点有限的措施,就认定其采取了足够安全的措施。故原审法院不应对此妄下论断,而应该让定案事实与客观事实相符合。二、原审判决违反程序。原审法院未向各方当事人释明不启动事故原因调查程序的法律后果。如果确实是因为被上诉人广东港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安全措施不足导致上诉人摔伤,被上诉人广东港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存在侵权须担责。但原审法院并未向上诉人及其他当事人释明是否需要聘请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启动事故原因调查程序,仅以上诉人未能举证,便认定被上诉人广东港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需担责,未免太草率了。原审法院本应该向各方当事人释明启动事故原因调查程序与否的法律后果。显然,原审判决违反了程序。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认定被告广东港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道路上挖沟已经设置了明显标志和采取了安全措施,对原告受伤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显然,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如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由于被上诉人广东港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能充分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就存在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四、上诉人的伤残与被上诉人挖的沟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自从摔伤后落下身体残疾,至今生活不能自理,卧床已十个月有余,每个月还要拍X光做检查,吃药,这一切给上诉人造成了沉重的经济负担。上诉人几十年都没有摔伤,就是因为被上诉人挖出一条深沟以后,上诉人才摔伤的。无疑,上诉人的伤残与被上诉人挖的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即使被上诉人在深沟四周围做好了安全措施,只要有人掉进去,被上诉人也有责任。一切以人为本,安全重于泰山。就上诉人因摔致残而言,于公于私,于法于理,被上诉人都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上诉人的伤残与被上诉人挖的沟存在着因果关系。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审判程序不合法、适用法律错误等诸多问题,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纠正原审判决存在的错误,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尊严!
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补充上诉理由:1.被上诉人在道旁挖坑,因为道路的特殊性,出入人员的广泛性,在这些场合施工,具有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危险的可能。2.被上诉人挖出大坑后,完全不顾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长时间不去填平,且深沟的一侧根本没有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导致上诉人摔倒在被上诉人所挖的深沟中。显然,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主观上存在过错。这与一般侵权行为不同,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行为是一种不作为的侵权行为,施工人没有履行法定的警示和采取安全措施等义务,是导致侵权行为的根本原因。3.有损害事实的存在。上诉人摔倒在被上诉人所挖的深沟中,导致其身体九级伤残,花费的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6万多元,上诉人的身体健康和财产遭受了损害。4.被上诉人有过错。地面施工致人损害行为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即除非被上诉人能充分证明其已尽法定警示义务,并采取了足够安全措施,主观上确无过错,否则就应认定其有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5.有因果关系,被上诉人不作为,即未采取安全措施,如果被上诉人及时将深沟填平,或派人在现场看管,或者将深沟全封闭起来,上诉人就不会掉进深沟里去。故被上诉人的不作为是产生损害后果的原因,本案应适用特殊侵权行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在施工的凹陷路段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并采取适当的安全措施,造成上诉人摔倒受伤,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没有在施工的凹陷路段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并采取适当安全措施,造成上诉人摔倒受伤,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认定证据错误等诸多问题,恳请查清事实,发回重审或改判为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广东港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原告与被告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一审判决是正确的。1、被答辩人提供的视频资料充分证明,答辩人在公路升级改造施工过程中,公路一边放置了带有警示标志的安全防护设施铁马。铁马外30公分才是水沟,水沟深大约60公分,宽约1米,水沟另一边是杂乱无章的水泥石块,根本看不到任何菜地。可见答辩人对该工程是做好了安全防护,设置警示标志,被答辩人也是看得见的,被答辩人对该危险是十分清晰的。2、被答辩人称其是在公路对面除草搞菜。答辩人认为这并不事实的,杂乱无章的水泥块后面根本看不到菜地,即是被答辩人是在对面除草搞菜,那么水沟边也有大量杂乱无章的水泥块,该处也十分危险,被答辩人应当知道怎样避免危险。同时被答辩人是一个成年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被答辩人应知道危险,不应无视危险,攀爬水泥块,并强行跨越水沟,由此造成后果责任,被答辩人理应自己承担责任。3、被答辩人称在龙川西××国道与迎宾大道之间三角地带开垦荒地种菜,除了被答辩人陈述外,根本无任何证据证明。事实上没有任何人看见前面是杂乱无章的水泥块,不肯绕路,冒着危险,强行爬过水泥块的。被答辩人置自身于危险之中,自己应承担责任。二、答辩人没有任何侵权行为致被答辩人受伤,且答辩人无过错。答辩人承接政府工程,改造龙川西出口至兴泰花园公路,在施工过程中依规放置铁马,设置警示标志,但被答辩人仍然不顾自身安全攀爬水泥块,强行跨越水沟;被答辩人对自己行为导致自身受伤,理应自己承担,一审判决正确。三、一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在上诉状称一审法院未向当事人释明不启动事故原因调查程序的法律后果,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主张有义务进行举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如当事人无法举证的,可以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或申请法院调取证据,但本案均无此情形,认为一审判决违反程序没有依据。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照本案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请求。
被上诉人龙川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答辩称:1、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答辩人不是涉案道路整治项目的施工人,依法是不需要对上诉人的伤情承担任何责任。无论是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还是《建筑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答辩人都不是上诉人事故受伤的责任主体。2、答辩人将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粤港公司,手续合法合规,且粤港公司具备工程施工资质,依照《最高院审理人身损害解释若干问题规定》第十条,答辩人也不存在对承揽人有选任、指示方面过错,依法不需对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3、结合原审调查,上诉人的受伤与被答辩人不存在因果关系。综上,请求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59590.97(住院医疗费46090.97元,护理费2100元、住院伙食费1400元、出院后休息2个月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2.伤残赔偿金28870.8元[48118元×20%(9级)×3年(现年77岁)]、评残鉴定费3200元及来回包车差旅费4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龙川县城管局是龙川县老国道(兴泰花园至西出口)环境整治工程的建设单位。2019年12月9日,被告龙川县城管局将上述工程发包给了被告港粤公司,双方签订了《龙川县老国道(兴泰花园至西出口)环境整治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港粤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建设工程施工、公路工程施工、市政公用工程施工、环保工程等。2020年3月18日,原告在经过上述工程的施工现场时,不慎跌入施工现场的深沟导致受伤。原告于当日被送往龙川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14天,用去医疗费43022.69元,其中医保报销26883元,并于2020年3月18日至2020年9月3日期间花去门诊费用3573.37元。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依原告***的申请,委托广东东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广东东江司法鉴定所作出粤东[2020]临鉴字2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因跌入深沟中致伤,左下肢较右下肢短缩4cm及左髋、膝、踝三大关节活动度丧失25%以上,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其残疾后果由此次损伤完全作用所致。鉴定费为3200元。原告提供的事故发生现场视频显示,原告跌入的深沟两侧,一侧为堆放了许多废弃水泥石块、长满杂草、行人无法正常通行的地方,另一侧为公路,公路边上设置了一排铁马护栏将深沟和公路分隔。被告港粤公司提供的照片显示,被告粤港公司、龙川县城管局在龙川西高速出口路边立有一块施工告示牌,载明:兴泰花园至龙川西出口段环境整治工程正在施工,车辆请保持20km/小时,请司机注意安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摔伤事故发生的地点的查实以及被告龙川县城管局、港粤公司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虽然没有及时报警处理或报告施工单位,但从原告***提供的摔伤的现场视频可以明确分辨出摔伤事故发生地点确实在被告港粤公司承建的龙川县老隆镇兴泰花园至龙川西出口公路环境整治升级工程工地,被告粤港公司对事故发生地点也并未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龙川县城管局将龙川县老隆镇兴泰花园至龙川西出口公路环境整治升级工程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港粤公司施工,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均不存在过失,故原告要求被告龙川县城管局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在施工现场已经树立了施工告示牌,同时,被告港粤公司在老隆镇兴泰花园至龙川西出口长时间大范围施工,作为当地居民的原告***应当知道。从原告提供的摔伤的现场视频来看,被告港粤公司在道路一侧挖沟,已经在道路一侧设置安全措施铁马,虽然在所挖沟的另一侧未设置安全措施,但未设置安全措施一侧已经堆满废弃水泥石块并长满杂草,并非正常的活动、通行的公共场所,该侧无需设置安全措施。故被告港粤公司在道路上挖沟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对原告受伤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88元,减半收取计84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健康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仅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一审判决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2、被上诉人广东港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在案涉道路上设置了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其对上诉人***的人身损害应否承担侵权责任。3、被上诉人龙川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应否与被上诉人广东港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针对争议的焦点作如下分析与认定:
关于焦点一。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应向其释明是否需要聘请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启动事故原因调查程序而未释明,违反法定程序,本院认为上诉人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其此项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广东港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案涉道路的施工现场设置有施工告示牌。并且,该路段长时间大范围在施工,上诉人***为当地居民,应当知道施工的情况。同时,被上诉人广东港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案涉道路一侧挖沟,已经在靠近道路一侧设置了护栏,即采取了安全措施。虽然被上诉人广东港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在沟的另一侧设置护栏,但该侧并非供正常活动的公共场所或者通行的道路。因此,被上诉人广东港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案涉道路上挖沟已经设置了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对上诉人***的人身损害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焦点三。本案中,被上诉人龙川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将案涉道路的环境整治升级工程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被上诉人广东港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不存在选任过失,对上诉人***的人身损害亦不存在其他过错,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龙川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运生
审 判 员 高 宇
审 判 员 高晓鸣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惠雯
书 记 员 黄秋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