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山市治元建设有限公司

黄山市治元建设有限公司、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002民初279号
原告:黄山市治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湖边路4号名人之家11幢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0MA2MX6W785。
法定代表人:陈明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郜建和,安徽昌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斌,安徽昌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白云街道望江北路24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3142929050C。
法定代表人:杜忠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嵩,公司员工。
被告:黄山旅游集团天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齐云大道8号玉屏齐云府3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0798118867M。
法定代表人:张治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祝英,安徽道同(黟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革萍,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蒋利军,男,197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一格,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山市治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治元公司)与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黄山旅游集团天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审理过程中,治元公司于2021年6月7日申请追加蒋利军作为本案第三人,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并依法通知蒋利军参加诉讼。因案情重大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21日、2021年8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治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斌、被告广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嵩、被告天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革萍、第三人蒋利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一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治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广厦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21592.05元及利息(自2019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天都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日,原告治元公司与被告广厦公司签订《内墙油漆班组内部经济承包协议》。被告广厦公司将天都江苑一期工程内墙油漆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范围:天都江苑一期地下室墙、柱、梁板防霉乳胶漆、消防楼梯部位、进户门口吊顶白色乳胶漆分项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按质按量完成合同约定的项目工程,但被告广厦公司在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0.00元后,以各种理由无故拖欠案涉工程余款,且拒绝配合原告进行工程决算。2019年5月份左右,合同案涉工程天都江苑一期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据悉,被告天都公司作为天都江苑工程的发包人,尚欠被告广厦公司大量的工程款,故依法应当对被告广厦公司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
广厦公司辩称,治元公司的诉请及理由不能成立。一、广厦公司未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治元公司,内部经济承包协议中未盖有广厦公司的公章或合同专用章,虽然盖有项目部章,但项目部章不能用于签订合同,广厦公司对项目部章用于签订合同并未授权且不予追认。二、案涉工程结算总价款仅为128万元,根据内部经济承包协议的约定,需留存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在两年内按比例支付结清,而该质保金(6.4万元)尚未达到支付节点。三、治元公司仅向广厦公司提供了10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剩余28万元发票未提供,治元公司对此需承担开票义务。综上,治元公司向广厦公司主张工程款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天都公司辩称,1、天都江苑工程由广厦公司中标承建,治元公司与广厦公司黄山天都江苑项目部签订的内墙油漆班组内部经济承包协议未经我公司同意,该分包行为对我公司不具有约束力;2、因案外人蒋利军已以实际施工人名义就案涉天都江苑整个项目(含本案内墙油漆工程在内)全部未付工程款向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其主张的诉请与本案治元公司的诉请有部分重合(治元公司的诉请被全部包含在蒋利军的诉请之内),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已裁定驳回蒋利军的起诉,但蒋利军及我公司均已上诉,故本案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究竟为谁需结合两案件最终审理结果确定。3、我公司与广厦公司的工程价款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根据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2.4.1.1和12.4.1.2条约定,天都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结算审计定案后6个月内款项支付至结算审计价的95%”,但我公司与广厦公司之间的工程价款结算至今尚未完成,我公司是否存在欠付工程款、欠付工程款金额无法确定,故合同所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4、如我公司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治元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支付的范围也仅限于工程款,不包含原告主张的利息。
第三人蒋利军述称,一、该工程是由广厦公司合法中标承建,建设工程施工是不允许借用资质以及违法转包的,本案合同是由广厦公司黄山天都江苑项目部与治元公司签订,故首先应当由广厦公司承担责任,在法律层面上与蒋利军无关。二、蒋利军与广厦公司是借用资质或是违法转包关系应由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另案中进行确定。三、根据合同约定有部分款项未到付款节点,治元公司应当提供有效的发票。四、我们认为本案应当中止审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治元公司提交的内墙油漆班组内部经济承包协议,天都公司、蒋利军认为自己不是协议的当事人,对真实性无法判断,广厦公司虽对其三性有异议,但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广厦公司也接受了治元公司的履行成果,并按约通过其公司银行账户分别向治元公司支付天都江苑材料款900000元和天都江苑油漆班款100000元,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对于治元公司提交的结算书,因系治元公司单方制作,且广厦公司、天都公司、蒋利军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3.对于治元公司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2张,广厦公司、天都公司、蒋利军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4.对于治元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张,广厦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天都公司、蒋利军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授权委托书系原告治元公司与其黄山经济开发区分公司之间的委托授权,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5.对于治元公司提交的天都江苑一期工程油漆工程结算单,广厦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天都公司、蒋利军认为与其无关,真实性由法院核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结算单系治元公司与广厦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6日,天都公司开发的位于黄山市屯溪区项目由广厦公司通过战略协作中标方式取得承包权。2017年3月6日,天都公司与广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第三人。承包人不得将工程主体结构、关键性工作及专用合同条款中禁止分包的专业工程分包给第三人;承包人不得以劳务分包的名义转包或违法分包工程;禁止分包的工程按相关法律法规执行;主体结构、关键性工作的范围包括基础工程、模板工程、钢筋工程、屋面工程、门窗工程、防水工程等;结算审计定案后6个月内支付结算审计价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
2018年10月1日,广厦公司黄山天都江苑项目部与治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治元公司黄山经济开发区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内墙油漆班组内部经济承包协议》,约定治元公司劳务承包天都江苑一期内墙油漆工程,承包范围为天都江苑一期地下室墙、柱、梁板防霉乳胶漆、消防楼梯部位、进户门口吊顶白色乳胶漆分项工程,一期内墙油漆全部施工完成后30天内付至总价款的40%,单体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付至总价款的75%,一期项目综合验收合格后30天内付至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两年内按比例支付结清。
2019年10月22日,天都江苑一期工程全部经黄山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验收合格备案。
2021年7月29日,广厦公司黄山天都江苑项目部与治元公司签订了天都江苑一期项目油漆工程结算单,双方确认内墙油漆工程总价款128万元,已付工程款100万元,已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100万元,未开发票28万元。但治元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同意提供发票。
另查,截止到2021年8月16日,天都公司与广厦公司尚未完成决算审计,但双方都认可天都公司与广厦公司合同工程款为5.5亿元左右,支付合同工程款4.5亿元左右。
上述事实有治元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内墙油漆班组内部经济承包协议、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授权委托书、天都江苑一期工程油漆工程结算单,天都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本院开庭笔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广厦公司黄山天都江苑项目部与治元公司签订内墙油漆班组内部经济承包协议,治元公司按照协议要求完成施工,现天都江苑一期工程经验收合格,广厦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天都江苑一期工程于2019年10月22日验收合格备案,广厦公司应于2019年11月22日前支付128万元的95%即121.6万元,扣除已支付的100万元,广厦公司还应支付治元公司21.6万元。剩余总价款的5%,即6.4万元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结束后,无工程质量等问题,治元公司可另行主张。故治元公司要求广厦公司支付其拖欠的工程款321592.05元的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广厦公司未按期付款,应自2019年11月22日起赔偿由此给治元公司造成的损失,但治元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自2019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有误,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利息损失。
天都公司、广厦公司均当庭表示天都公司尚欠广厦公司工程款,故天都公司应在欠付广厦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21.6万元承担支付责任,但不包括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三人蒋利军并非案涉内墙油漆班组内部经济承包协议的当事人,故不享有或者承担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
综上,对原告治元公司的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被告广厦公司、天都公司、第三人蒋利军的其他抗辩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山市治元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1.6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1.6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黄山旅游集团天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21.6万元承担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黄山市治元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24元,由原告黄山市治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011元,由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113元;案件保全费2128元,由原告黄山市治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99元,由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中荣
人民陪审员  肖向南
人民陪审员  邓从祥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汪 薇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