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民终22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润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梁弄镇横坎头村。
法定代表人:于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锋,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其炳,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阳明街道新城市。
上诉人***润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颢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9)浙0281民初11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颢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颢润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中标单位,后将涉案工程承包给张立军,再由张立军组织相关的具体建设活动,故一审法院关于张立军为工程项目经理、对外债权债务由颢润公司承担的认定错误。颢润公司已将涉案的相关款项支付给张立军,***如果要主张权利,也应当向其主张。
***辩称,其本人系受托对涉案项目进行管理,目前尚有工资被拖欠。据了解,目前颢润公司仍未与发包单位进行结算,不可能付清相关款项。***的劳务报酬应由颢润公司支付,不会对颢润公司的权益造成损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支付挖机款85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一审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支付挖机费用85000元。期间,根据***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追加颢润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7日,2016年陆埠镇供水保障能力提升工程(洪山村华盖山片新建山塘)招标项目由颢润公司中标,随后双方签订了2016年陆埠镇供水保障能力提升工程(洪山村华盖山片新建山塘)施工合同,由颢润公司组建项目部负责施工,该项目由案外人张立军、牛泽东任项目经理,期间***应案外人张立军、牛泽东之邀参与该工程的前期管理。2018年8月13日至11月16日,***应***的要求,带挖掘机在陆埠镇洪山村华盖山片新建山塘工地从事挖机作业,双方约定包月26000元,打头另计。2018年11月30日,***持对账单找***结账,***经核实后确认***挖机包月费78000元、打头费10900元、拖车费1200元,合计结按90000元,扣除已由***支付的5000元,尚欠85000元,并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对余款进行催讨时,***以账款应由颢润公司支付为由,拒绝支付。***起诉后,***让***对已收款项在领(付)款凭证上进行补签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陆埠镇洪山村华盖山片新建山塘工程由颢润公司中标建设,在该工程建设过程中对外形成的债权债务应由颢润公司负责处理。***应***要求,在该工程从事挖机作业,并由此产生挖机作业费,挖机费用经***确认尚欠***85000元,该款项应由颢润公司支付。***辩称其为该工程事务管理人员,款项不应由其支付的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虽未与颢润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实际已在颢润公司所承包建设的工地从事了挖机作业,颢润公司应按约支付劳动报酬。综上所述,***提出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润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劳务报酬85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一审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2.50元由***润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由颢润公司中标承建,***实际为涉案工程提供挖机劳务,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追加颢润公司为被告并判令其向***支付相应劳务报酬,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颢润公司主张其已将涉案工程承包给张立军、已将相关款项支付给张立军,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显然不足采信。
综上,颢润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上诉人***润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樊瑞娟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许玲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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