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282民初13063号
原告:***,男,195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诸伟杰,慈溪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润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梁弄镇横坎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681082303A。
法定代表人:于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哲科,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润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颢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13030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原名称为余姚市广丰建设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5日变更登记为***润生态建设有限公司。2016年3月13日起,被告承包建设慈溪市新浦镇葡萄主导产业示范区(水云浦东侧)小型农田水利项目双庆浦村区块I标段项目(以下简称双庆浦项目)。被告在承包期间向原告购买石子等材料,计款150304元。2017年8月被告建设完工,除预付给原告20000元款项外,尚欠130304元。原告曾于2018年2月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终因证据不足而未获支持。
被告颢润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起诉的涉案双庆浦项目确由被告中标;第二,被告将该工程转包给了案外人徐达,并已支付了全部款项;原告与被告不熟,从无直接交易往来,不存在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也不清楚涉案材料是否原告提供。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于2017年6月15日由原名称余姚市广丰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润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原告曾于2018年2月23日以相同的事实与理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颢润公司支付货款130304元。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了石子等材料的买卖关系,也不能证明被告曾与原告对账,并于2018年6月11日作出(2018)浙0282民初1954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与本院(2018)浙0282民初1954号案件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原告均基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提起本案诉讼;证据方面也仅较前案补充提交了慈溪市新浦镇农业农村工作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0304元,亦与前案一致,且本案的诉讼请求实质上系否定前案裁判结果。上述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关于重复起诉的规定,故应认定原告本次起诉已经构成重复起诉。且经审查,原告在本案中所提交的新证据虽产生于前案判决之后,但其所载明的内容系前案判决之前已存在的事实,并未有新的事实发生,故即便其上述主张成立,亦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本次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芦吉权
人民陪审员 朱桂芬
人民陪审员 方双增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代书 记员 王远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