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81民初11563号
原告:***,男,196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阳明街道新城市。
被告:***,男,1968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其炳,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颢润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梁弄镇横坎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681082303A。
法定代表人:于斌。
原告***与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宁波颢润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于2020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其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颢润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挖机款85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挖机费用8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至11月期间,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在陆埠下盖山的工程项目进行挖机作业,2018年11月30日,双方进行对账,并由被告***出具对账单一份,确认尚欠原告挖机费85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无果子。
原告***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2018年11月30日被告***出具的对账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挖机使用费85000元的事实。
被告***答辩称:本人并非陆埠华盖山工程的承包人,该工程系由陆埠镇人民政府发包,宁波颢润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中标建设的洪山村华盖山片新建山塘工程,本人是受宁波颢润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负责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张立军之托从事工程事务管理。挖机作业费属实,但应由被告宁波颢润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要求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起诉。
被告***为证明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工程中标通知书复印件、施工合同复印件、工程结算明细单各一份,拟证明华盖山工程建设单位为被告宁波颢润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本被告仅为该工程项目经理张立军、牛泽东所雇用的员工的事实;2.领付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第一次领款时知晓***并非工程款的付款人的事实;3.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配偶在工程完工催讨工程款过程中,要求被告仅是协助,其付款主体并非***是明知的事实。
被告宁波颢润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到庭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到庭被告仅是该项目的工作人员,并非支付工程款的主体。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认为不知情,当初被告要原告去做工程是也未说明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也没有让原告与工程承包人签订合同。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领付款凭证系原告起诉后,被告要求原告补签的。本院经审查,对被告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系因为被告要求向公司催讨,但无公司盖章欠条,故原告与被告联系要求公司盖章确认。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到庭被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11月7日,2016年陆埠镇供水保障能力提升工程(洪山村华盖山片新建山塘)招标项目由被告宁波颢润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中标,随后双方签订了2016年陆埠镇供水保障能力提升工程(洪山村华盖山片新建山塘)施工合同,由被告宁波颢润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组建项目部负责施工,该项目由案外人张立军、牛泽东任项目经理,期间被告***应案外人张立军、牛泽东之邀参与该工程的前期管理。2018年8月13日至11月16日,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带挖掘机在华盖山片新建山塘工地从事挖机作业,双方约定包月26000元,打头另计。2018年11月30日,原告***持对账单找被告***结账,被告***经核实后确认原告挖机包月费78000元、打头费10900元、拖车费1200元,合计结按90000元,扣除已由***支付的5000元,尚欠原告85000元,并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原告对余款进行催讨时,被告***以账款应由被告宁波颢润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为由,拒绝支付。原告起诉后,被告***让原告对已收款项在领(付)款凭证上进行补签确认。
本院认为:华盖山片新建山塘工程由被告宁波颢润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中标建设,在该工程建设过程中对外形成的债权债务应由被告宁波颢润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负责处理。原告***应被告***要求,在该工程从事挖机作业,并由此产生挖机作业费,挖机费用经被告***确认尚欠原告85000元,该款项应由被告宁波颢润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辩称其为该工程事务管理人员,款项不应由其支付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虽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实际已在被告方所承包建设的工地从事了挖机作业,被告应按约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颢润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报酬8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2.50元由被告宁波颢润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永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韩佳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