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颢润生态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润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82民初1954号

原告:***,男,195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诸伟杰,宁波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润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梁弄镇横坎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681082303A。

法定代表人:于斌,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润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因需要向被告公告送达,本案于2018年3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8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诸伟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13030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原名称为余姚市广丰建设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5日变更登记为***润生态建设有限公司。2016年3月13日起,被告承包建设慈溪市新浦镇葡萄主导产业示范区(水云浦东侧)小型农田水利项目双庆浦村区块1标段项目(以下简称新浦1标段项目)。被告在承保期间向原告购买石子等材料,计款150304元。2017年8月被告建设完工,除预付给原告20000元款项外,尚欠130304元。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水利施工合同和合同协议书(均为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承包新浦1标段项目的事实;

证据2.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和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7年6月15日由原名称余姚市广丰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润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的事实;

证据3.手写对账材料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130304元材料款的事实;

证据4.原告申请证人黄某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130304元材料款,证人黄某出庭陈述:被告公司承包新浦1标段项目后,又将该项目转包给案外人“华强”,黄某和余伟林受雇于“华强”,两人一起管理该项目的建设等,原告向该项目供应石子等材料由余伟林和黄某办理签收、对账等。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系复印件且涉及被告和案外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2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可以证明被告曾变更公司名称的事实;证据3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该手写对账材料仅有经办人余伟林和见证人黄某签字,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两人有权代表被告签字对账,且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黄某也陈述其是受雇于华强,并非被告公司,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和证据4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被告于2017年6月15日由原名称余姚市广丰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润生态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了石子等材料的买卖关系,也不能证明被告曾与原告对账。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6元,由原告***负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潘国锋

审 判 员  战 宇

人民陪审员  韩国庆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代书 记员  宓旭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