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金日新门窗有限公司

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威海金日新门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10民终14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鲁岗路125号。
法定代表人:李宝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鹏,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治,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威海金日新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文登营镇营兴路农村信用社南。
法定代表人:孙康晓,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杰,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向阳,山东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建设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威海金日新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日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8)鲁1003民初3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1.原判决关于涉案合同能否继续履行、不能继续履行的原因即导致不能继续施工原因的基本事实认定不清。首先,金日月公司主张系因河北建设集团另行委托施工的玻璃幕墙工程施工导致其不能继续施工涉案幕墙装饰格栅,并提供证人董某出庭作证,该证人虽证实涉案玻璃幕墙工程采用全隐框施工,无法安装装饰格栅,但该证人同时陈述其未到涉案工程现场,仅是从路边看过,故原判决仅依据该证人证言认定涉案工程不能继续施工以及系因河北建设集团一方的原因导致,证据不充分;其次,河北建设集团主张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金日月公司负有二次深化设计义务,并可以根据该二次深化设计继续施工涉案装饰格栅工程。原判决对此未予审查,基本事实不清。重审期间,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设计图纸及图纸说明等确定金日月公司是否负有二次深化设计义务。2.原判决关于金日月公司损失的基本事实认定不清。金日月公司主张其损失为1201758.72元(532元-税金13.49元-人工费40元)*2511.46平方米,金日月公司自述上述各项单价系其根据投标总价单方推算,且上述铝合金格栅综合报价532元包含了辅料、运费、水电以及利润,其中水电、辅料等费用是否实际发生,原判决亦未予审查。故原判决仅依据金日月公司单方计算其损失,证据不足。3.民诉法规定开庭前三日送达开庭传票。本案中,河北建设集团于第二次开庭前两日收到开庭传票,程序存在瑕疵,且该次庭审中由金日月公司提供证人董某出庭作证,导致当事人对此产生较大争议。以后应规范送达等程序,以免产生无谓的争议。4.原判决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律文书格式书写,未能围绕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以及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作出认定,通篇为当事人提供证据以及质证以及认证意见,格式不规范。
综上,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8)鲁1003民初3755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重审。
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506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侯进荣
审判员  于大海
审判员  王军志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双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