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003民初3755号
原告:威海金日新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文登营镇营兴路农村信用社南。
法定代表人:孙康晓,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杰,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向阳,山东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鲁岗路125号。
法定代表人:李宝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鹏,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治,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威海金日新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日新公司)与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日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杰、孙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治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及第三次庭审,被告河北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日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河北公司赔偿损失1201758.72元,并自2017年8月1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河北公司负担。庭审过程中,金日新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河北公司赔偿损失1500000元(具体数额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并自2017年8月1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后又将诉讼请求变更回起诉时的诉讼请求,并放弃了司法鉴定的申请。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7日,金日新公司中标了河北公司招标的位于威海市文登南海新区中铝职业教育园一期项目实训车间及教学楼的铝合金门窗工程,中标价为8135188.25元,其中规格为100mm×300mm、间距500的灰色氟碳漆面层的成品铝合金装饰格栅的价格为1336096.72元,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金日新公司定制了上述格栅,并采购了相关附件,但河北公司至今未能提供上述格栅正常施工所需的作业面。根据施工设计,上述格栅需安装在玻璃幕墙外侧、装于立柱之上,需根据玻璃幕墙的立柱确定安装位置及作业面,不需要二次设计预埋件;而玻璃幕墙应进行二次设计且应为明框方式,同时在幕墙的设计中应考虑立柱上安装格栅的位置及作业面、承重要求及开启扇预留等。施工图纸明确要求玻璃幕墙的框料为100mm系列,立柱的壁厚不低于3mm,但河北公司安装的玻璃幕墙为暗框结构,立柱的框料仅为60mm且被幕墙玻璃在外侧覆盖,导致宽100mm的格栅无法安装;若格栅从外面覆盖玻璃幕墙,将会出现开启扇不能正常开启及玻璃幕墙碎裂等严重后果,不但违反设计要求且会埋下严重的安全隐患,金日新公司多次找河北公司协商未果。目前合安装格栅的唯一方式是将玻璃幕墙拆除,重新按照图纸制作安装,但该工程实际上已投入使用。河北公司未按设计图纸施工,导致金日新公司定制的格栅无法正常安装,且无法挪作他用,由此给金日新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据此,金日新公司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河北公司辩称,第一、涉案格栅不能安装系金日新公司的原因造成的。首先,金日新公司诉称至少应该留有宽100mm的作业面安装格栅,且应当将格栅装于幕墙的立柱上的理由,毫无根据。是否需要留有100mm的作业面,是否要将格栅安装在立柱上,并非金日新公司单方决定,现有的图纸也没有关于格栅如何安装的具体设计,根据建筑图纸说明中约定的内容,对于装饰物的安装需要进行二次设计,并提请设计单位确认后才能进行施工,但金日新公司至今未向河北公司提供格栅的施工方案;且根据常规的格栅安装方法,也不能将格栅直接安装在幕墙立柱上,因为幕墙的立柱在设计时仅考虑了幕墙本身的重量,不能承载格栅的额外重量。其次,金日新公司主张格栅目前已无法安装的理由缺乏依据。根据格栅通常的安装方法,金日新公司可以在幕墙安装玻璃前提前在建筑墙体上设置预埋件,在预埋件上安装横梁,然后在横梁上安装格栅。金日新公司进场施工时,幕墙尚未开始施工,其完全有时间及工作面进行预埋件的施工并按这种方法进行处理,而不是等玻璃幕墙全部安装完成以后再以幕墙被玻璃覆盖为由,提出没有作业面可供施工;即便根据施工进度,玻璃幕墙已完工的情况下,金日新公司也可以利用楼顶及楼底裸露墙体安装横梁,在横梁上继续安装格栅。上述两种常见的安装方法均不需要在幕墙立柱上留有至少100mm的作业面,且第二种方法目前仍可以随时施工,因此,金日新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二、河北公司不存在明知金日新公司施工方式及进度却不提供作业面的问题。根据招标文件显示,金日新公司在投标过程中未提供格栅的具体安装方法;根据合同通用条款及专用条款的约定,分包人即金日新公司应在分包合同签订7日内至迟不得晚于实际开工日期前7天,向承包人即河北公司提交分包工程详细的施工组织设计,实际上,金日新公司至今仍未提交格栅的施工组织设计。另外,根据合同通用条款第7.1.2条交叉作业工期管理的约定,承包人应按分包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向分包人提供正常施工所需的施工条件,金日新公司未提交施工组织设计,无权要求河北公司提供施工作业面,更不能据此要求河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第三、金日新公司主张损失赔偿缺乏依据。金日新公司所谓的损失完全是由于未研究设计图纸盲目施工所造成的,其在所谓的没有工作面的情况下继续购买格栅材料,放任损失的扩大,该责任不应由河北公司承担;即使金日新公司购买了格栅材料,也不意味着就出现了损失,因为格栅的施工随时可以进行。第四,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河北公司已经超额且超过约定的条件支付了工程进度款,不存在给金日新公司造成损失的问题。综上,不同意金日新公司的诉讼请求。且因金日新公司未按约定时间完成施工,致使涉案总包工程至今无法验收,给河北公司造成了严重的损失,据此,河北公司提起反诉,要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金日新公司支付违约金1627037.6元;3、判令金日新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竣工资料;4、判令金日新公司向河北公司出具工程款发票;5、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金日新公司负担。
针对河北公司的反诉,金日新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除了本案所涉玻璃幕墙的装饰格栅工程外,其余门窗工程及墙体上的装饰格栅工程已全部按时完工,且金日新公司已向河北公司提交工程完工的竣工资料,将来还需要河北公司配合进行竣工验收等,因此双方的合同不能解除,只能对案涉装饰格栅部分进行变更;由于案涉玻璃幕墙装饰格栅无法安装的责任不在金日新公司,因此工期拖延的损失不应由金日新公司承担,河北公司据此主张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因合同约定的工程尚未全部完工,金日新公司目前无法提供竣工资料。综上,不同意河北公司的反诉请求。
金日新公司为证实自己的本诉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1、中铝职业教育园一期项目实训车间及教学楼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招标文件一份,拟证实涉案玻璃幕墙装饰格栅为成品格栅,其规格为100mm×300mm(H),间距500,灰色氟碳漆面层,共四组,面积合计2511.46平方米。
2、中铝职业教育园一期项目实训车间及教学楼幕墙工程施工招标文件一份,拟证实涉案玻璃幕墙的框料采用100系列,玻璃幕墙的框料立柱壁厚不低于3.0mm,横梁壁厚不低于2.0mm。
3、预中标公示文件及中标通知书各一份,拟证实金日新公司以8135188.25元的价格中标了中铝职业教育园一期项目实训车间及教学楼铝合金门窗工程。
4、金日新公司中标的工程费用表一套,拟证实中标总价为8135188.25元,其中涉案玻璃幕墙装饰格栅的完全综合单价为每平方米532元,工程总造价为1336096.72元(532元/平方米×2511.46平方米)。
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实金日新公司中标后,按照中标价与河北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第2.2.2及2.2.3条明确约定河北公司最迟于实际开工日期三天前向金日新提供正常施工所需作业面,否则应向金日新公司支付增加的费用并赔偿合理利润。
6、产品购销合同、运货单、发货回款明细对账单、照片及公证书一宗,拟证实金日新公司向山东华强铝业有限公司采购涉案装饰格栅,货款已付,货物已运送至涉案工地现场,运费由金日新公司负担。
7、山东建大建筑规划设计院图纸四张及中铝职业教育园一期幕墙工程设计总说明一份,拟证实涉案工程采用竖明横隐玻璃幕墙结构系统;涉案装饰格栅按照图纸要求应安装在玻璃幕墙外侧,安装位置紧贴玻璃幕墙框料立柱安装,应留有涉案装饰格栅安装位置及作业面,且在格栅安装后,玻璃幕墙的开启扇能正常开启;另外,图纸明确载明具体施工单位不得随意变更图纸,所有设计变更均需征得设计师同意。
8、《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玻璃幕墙安全防护工作的通知》建标(2015)38号文件一份,拟证实上述文件明确要求人员密集、流动性大的商业中心、交通枢纽、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等场所,临近道路、广场及下部为出入口、人员通道的建筑,严禁采用全隐框玻璃幕墙。涉案工程项目为学校,按照上述要求不得建造全隐框玻璃幕墙。河北公司对幕墙的施工已经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范,金日新公司不能在此基础上安装装饰格栅。
9、现场玻璃幕墙照片六张,拟证实玻璃幕墙立柱的框料宽仅60mm,不符合招标及图纸设计要求,不能为装饰格栅提供足够的作业面及安装位置;玻璃幕墙的立柱采用暗框模式,不符合设计要求及国家强制性规范。
10、图纸两张,拟证实涉案玻璃幕墙的装饰格栅按照图纸要求要紧贴幕墙的竖框安装,幕墙的侧面也应为玻璃幕墙,而实际上侧面采用的是铝塑板而不是玻璃幕墙,竖框为隐框,涉案装饰格栅无法安装在幕墙及侧面。
11、100mm×300mm铝合金装饰格栅综合报价表一张,拟证实包括主辅材、运费、企管费及利润等损失的总额为1201758.22元。具体如下:主材装饰格栅的实际购买价格为968000元,分项工程量清单及计价表明确了100mm×300mm装饰格栅的不完全综合单价为443.91元,该单价对应的整体工程就是不完全单价计算的报价为6638933.62元,整体项目工程的规费、税金、项目清单计价表为1252207.03元,整体工程的其他项目清单与计价汇总表,标明了各项费用为57691.01元、60944.2元、54292.76元、53261.76元、7646.71元、10211.16元,上述合计为8135188.25元,即中标价格,因此,装饰格栅按上述比例折算到中标总价8135188.25元所对应的完全综合单价即为每平方米532元。涉案装饰格栅在中标合同总额中合同总价为1336096.72元,损失数额按照每平方米532元的综合单价减去税金13.49元、再减去安装人工费40元,剩余478.51元(包括主材料费、辅材费、运费、水电费以及可得利益损失即利润)再乘以2511.46平方米,即为1201758.72元。
12、金日新公司于第二次庭审中申请证人董某出庭。证人系威海市建筑设计院结构总工程师、国家一级注册结构师。证人称,其虽未至现场勘察,但根据图纸和现场照片可以看出涉案建筑玻璃幕墙的安装是不符合建标(2015)38号文件要求的,作为学校这种公共体育文化设施,是严禁采用全隐框玻璃幕墙的,而涉案建筑玻璃幕墙却采用了全隐框形式,这将导致装饰格栅无法安装。如果玻璃幕墙按照设计图纸进行施工,格栅完全可以正常安装。
河北公司质证后称,对证据1,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从其内容来看,该文件中没有关于格栅如何悬挂的约定,无法确认格栅应按金日新公司所说,直接悬挂在幕墙立柱上。对证据2,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中标通知书上所列的中标价只是预估价,最终的价格应以双方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予以确认。对证据4,系金日新公司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合同第一部分第四条明确合同价格形式为单价合同,最终工程价格应以金日新公司所报单价及工程量结合计算,并非完全按中标价格确认;通用条款第2.2.2和2.2.3的内容已在专项条款中另行确认,不应再按照通用条款的约定适用;根据第24.1条约定,即便金日新公司在此部分真有损失,也应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索赔事件发生14天内向承包人递交索赔意向通知书,否则丧失索赔的权利;合同第27页1.5.3条明确了分包人应当承担深化设计及费用;合同第30页7.1.1条明确了分包人应在分包合同确认7日内提交分包组织设计,分包人即金日新公司,至今未向河北公司提供施工组织设计,故无权向主张任何损失。对证据6,产品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金日新公司需进一步举证,证实该合同载明的标的物系为本项目采购;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公证书不能证明堆放的铝合金材料就是为本案项目所采购的格栅材料,且公证书中没有材料的规格、型号及数量,也没有材料购买的相关证明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案有任何关联性;对运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金日新公司单方制作且有大量涂改的痕迹,没有第三方的盖章确认,该证据也不体现不出与本案或前述购销合同有任何的关联性;对发货回款明细对账单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否支付款项应以发票作为证明,该明细单没有注明对应的货物内容及数量,仅显示回款额,不能证明与本案或前述购销合同有任何关联性,也不能证明上述款项就是购买格栅的款项。对证据7,两张大份图纸的真实性无异议,两张小图纸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从图纸上不能看出格栅是安装在幕墙立柱上的,两份图纸均没有安装示意图及固定点位图,不排除采取预埋件安装方式或楼顶及楼底横梁安装方式安装;从图纸上也无法看出玻璃幕墙立柱对外需要留有100mm的安装面,招标文件中所要求的“100系列”立柱,并非指的100mm×100mm的立柱,“100系列”是指的是100进深的立柱,宽度为60mm,金日新公司对“100系列”的理解是错误的;该套图纸的说明文件第4.2条中明确装饰物需要进行二次设计,且二次设计应提请设计单位确认后才可实施,而金日新公司负责施工的格栅就属于需要二次确认设计的装饰物。对设计总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表明的竖明横隐结构,只是前期设计方案,并不代表实际的施工方案,实际施工应以施工图纸为准;即便玻璃幕墙采用竖明横隐结构,也不代表金日新公司可以在没有实施二次深化设计的情况下,直接在玻璃幕墙框架上悬挂格栅。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文件仅为部门通知,不具备法律效力,该文件中仅是要求人员密集、流动性大的商业中心、交通枢纽不得采用全隐框玻璃幕墙,并未限制学校项目,并且本案项目采用的玻璃幕墙结构已通过相关规划设计部门审批,不存在违法违规的问题;且项目方从未向金日新公司承诺该项目玻璃幕墙是明框结构、可以在不经过二次深化设计的情况下直接悬挂格栅。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现有的图纸并没有说明玻璃幕墙应采取明框设计而不是暗框设计,不存在玻璃幕墙不符合设计要求的问题;开启窗是否会受到影响与金日新公司无关,金日新公司只需对图纸进行二次深化设计,完成格栅的安装即可。对证据10,真实性有异议,该平面图无法看出玻璃幕墙及格栅的安装方式,不能证实金日新公司的主张;对于玻璃幕墙横剖节点图,没有设计师的签字及盖章,不能证明该图与本案设计有关,也不能证明本项目玻璃幕墙的施工是否违反了相关设计。对证据11,系金日新公司单方制作,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该报价中包含了除主材外的人工费、运费、水电费等其他费用,但金日新公司根本没有实施格栅的安装施工,上述费用没有发生,不存在损失的问题。河北公司对证据12未发表质证意见。
为反驳金日新公司的本诉主张,河北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实合同专用条款第1.5.3约定,承包人委托分包人进行深化设计的范围及费用承担,由分包人负责;通用条款及专用条款第7.1.1条施工组织设计的编制和批准中明确约定,分包人应在分包合同签订后7天内,至迟不得晚于实际开工日期前7天,向承包人提交分包工程详细施工组织设计;通用条款第7.1.2条交叉作业的工期管理中约定,承包人按分包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向分包人提供正常施工所需的施工条件。
2、金日新公司投标书一份,拟证实金日新公司已经收到并研究了合同条款、技术规范、图纸和工程量清单及其他相关文件;且金日新公司在投标时提交的《施工组织设计》中并没有关于格栅的任何施工设计及方案内容。
3、《建筑设计总说明》一份,拟证实需进行二次设计的钢结构、装饰物等,经专业公司设计后,应向建筑设计单位提供预埋件的设置要求,提请设计单位确认,是设计图纸明确约定的义务,金日新公司分包的装饰格栅工程,属于外墙装饰物,且图纸没有具体的安装方法,需要进行二次深化设计,并报批准后实施。
4、中北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西安城建分公司出具的图纸意见及说明,拟证实现有的《中铝职业教育园一期工程电气工程系建筑施工图》中没有装饰格栅的安装方法,需要进行二次设计才能确定安装方法。
上述证据均可以证明金日新公司有提交施工组织设计并对格栅安装进行深化设计的义务,却至今都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上述义务;金日新公司在合同期内也从未就工作面向河北公司提出要求,不存在河北公司不提供作业面的问题,未完成施工的责任在金日新公司自身。
5、补充协议一份,拟证实金日新公司自愿让利投标价款的20%,即1627037.65元;且双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总价款的50%。
6、付款凭证一宗,拟证实河北公司已向金日新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5000000元。
以上证据可以证实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金日新公司在自愿让利后,合同总标的额变为6508150.6元,河北公司已付款5000000元,已经超额且超过约定的条件支付了工程进度款,但金日新公司却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因此不存在河北公司给金日新公司造成损失的问题。
金日新公司质证后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第2.2.2条款明确约定,河北公司应为装饰格栅的安装提供作业面,幕墙工程如果按照图纸制作成横隐竖明结构并考虑到其装饰格栅的安装要求,幕墙开启扇的大小及位置要留有格栅安装的位置,金日新公司完全可以安装案涉的装饰格栅。事实上,正是因为河北公司的原因,将正常应当由一个施工单位进行的幕墙及其格栅安装工作,错误的分包给两个单位施工,而幕墙的施工安装完全遗漏了格栅安装工作的要求,因此才会出现上述显而易见的错误,尤其是安装格栅后,玻璃幕墙的开启扇全部不能开启的明显错误。对证据2,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该投标书恰好可以证明金日新公司在投标时已经提交了整个合同所需的施工组织设计,所以才能中标。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建筑设计说明中明确要求了玻璃幕墙要进行二次设计且开启扇的面积不得低于幕墙总面积的15%,事实上,目前幕墙工程不符合该建筑设计总说明的要求,只要幕墙工程能够按图施工,符合国家相关规范,装饰格栅就可以进行安装。对证据4,真实性不予认可,本案的涉案图纸是由山东建大建筑规划设计院提供的,而该证据并非由原设计院提供,不具有证据效力,且该证据上没有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制作人签名,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其公章的真实性也无法进行核实。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补充协议内容与中标文件相背离,违反了招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
河北公司为证实自己的反诉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实双方约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7月18日,计划完工日期为2017年8月18日,合同总价款为8135188.25万元;合同专用条款7.4.2约定,当按进度计划延期工程超过10天,发包人、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分包人承担;合同专用条款21.2.1约定,因分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每延误一天,分包人向发包人支付签约合同价的千分之五违约金及相应损失,逾期竣工违约金不封顶;合同专用条款18.1约定,金日新公司应按照《威海市建设工程竣工档案验收工作手册》要求提供工程竣工资料三套,费用由其自理。金日新公司至今未完成施工,河北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由此给河北公司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2、催告履行合同通知书一份,拟证实河北公司向金日新公司发出催告履行通知书,要求按合同约定工期完工,否则依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并主张违约责任。
3、增值税专用发票35张,拟证实金日新公司仅为河北公司提供了金额为3500000元的发票。
4、资金情况记录表,拟证实河北公司向金日新公司的付款情况及金日新公司欠付发票的情况。
金日新公司质证后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涉案工程工期的拖延是河北公司未按设计图纸制作安装玻璃幕墙导致装饰格栅无法安装,与金日新公司无关;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总价款为八百余万元,装饰格栅部分仅为一百三十余万元,除装饰格栅外的大部分工程金日新公司已完成施工,且后续还需要金日新公司配合办理竣工验收、维修等工作,故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能解除,只能对装饰格栅部分进行变更。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因为在此之前,金日新公司已经多次向河北公司提出玻璃幕墙存在的问题,河北公司至今未能解决,河北公司才是违约方。对证据3、4,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涉案工程未全部完工,双方未进行结算,需要开具的发票数额也未确定,所以暂时不能按照河北公司的要求出具相关金额的发票。
为反驳河北公司的反诉主张,金日新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金日新公司委托山东阔海大地律师事务所于2018年4月16日出具给河北公司的律师函及河北公司的回函各一份,拟证实在案涉工程出现问题后,金日新公司多次向河北公司反映上述问题并要求尽快解决装饰格栅不能正常安装的问题,由此也可以证实工期拖延的责任在河北公司。
河北公司质证后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律师函中反映的内容不客观,河北公司也通过回函的方式予以了反驳,可见双方对相关内容是有争议的,因此该律师函不能起到有效的证明作用;该两份文件也不能证明金日新公司就格栅安装问题多次进行反应,至今也没有金日新公司就格栅问题出具的工程签证或其他书面反馈意见。
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
金日新公司提交的中铝职业教育园一期项目实训车间及教学楼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招标文件及中铝职业教育园一期项目实训车间及教学楼幕墙工程施工招标文件,虽然为复印件,但河北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招标人,招标文件的编制必须经过其同意,其对该两份证据的真伪应当可以做出判断;且法律仅是对投标文件的送达、签收、保存、补充、修改等做出了规定,而并未对招标文件是否必须加盖招标单位的公章进行明确约定,在河北公司未提供与该复印件不一致的招标文件的情况下,本院对金日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金日新公司提交的预中标公示文件及中标通知书,河北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金日新公司与河北公司2017年7月1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均作为证据提交,本院对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金日新公司制作的工程费用表以及100mm×300mm铝合金装饰格栅综合报价表,虽为金日新公司单方制作,但该表中载明的价格及金日新公司陈述的计算方式与投标文件及中标通知书载明的价格是一致的;且金日新公司在投标文件中对各分项价格的计算有详细的说明,金日新公司在其中标价格的基础上自行计算的涉案格栅部分的工程造价,有其定制格栅的相关购销合同、运货单、发货回款明细单及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对该价格,本院予以确认;格栅订购合同等证据虽与本案无直接的关联性,但可以间接证实金日新公司为履行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了积极的、充分的准备,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亦予确认。
金日新公司提交的两张山东建大建筑规划设计院大图纸及中铝职业教育园一期幕墙工程设计总说明、建标(2015)38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玻璃幕墙安全防护工作的通知》、现场玻璃幕墙照片,河北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金日新公司提交的其自行制作的玻璃幕墙平面图,无设计部门的签章确认,且不能直接反映格栅的安装方式,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金日新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其申请证人出庭的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证人与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无利害关系,河北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该次庭审,且在之后的庭审中未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故对证人董某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河北公司提交的金日新公司的投标书,虽然为复印件,但金日新公司作为投保文件的制作方,其对该证据的真伪应当可以做出判断,在金日新公司未提供与该复印件不一致的投标文件的情况下,本院对河北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河北公司提交的建筑设计总说明,金日新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河北公司提交的中北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西安城建分公司出具的图纸意见及说明,该证据应视为证人证言中的专家证言,根据证据规则,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对其提交的书面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河北公司提交的补充协议、付款凭证、资金情况记录表、增值税专用发票金日新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河北公司提交的催告履行合同通知书、金日新公司提交的律师函及河北公司针对该律师函的回函,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金日新公司中标河北公司招标的中铝职业教育园一期项目实训车间及教学楼铝合金门窗工程后,双方根据招投标文件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而严格的履行各自的义务。
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招标文件、施工组织设计、履行合同过程中的会议纪要及其他投标文件等均为合同的组成部分;金日新公司需在合同签订后七日内提交详细的施工组织设计,河北公司在收到上述施工组织设计后七日内做出批示,逾期不确定也不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同意;金日新公司需在2017年7月18日开工,并于30天内完工。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诉求,包括在涉案施工合同内的玻璃幕墙装饰格栅至今未完成安装,故引发本次诉讼;因双方当事人均认为是对方的违约行为造成合同未能按期履行,故本案的调查重点即为金日新公司及河北公司是否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首先,河北公司就涉案工程发出招标公告后,金日新公司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制作了包括投标总价、工程项目费用汇总表、单项工程费用汇总表、分部分项工程项目清单、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其他项目清单与计价表、规费税金项目清单与计价表及施工组织设计在内的投标文件,河北公司在评标后决定由金日新公司中标,说明河北公司对金日新公司在投标过程中提交的文件载明的施工方式、施工内容、工程款数额等都是明知并同意的。
其次,虽然金日新公司在其提交的施工组织设计中未明确涉案装饰格栅的具体安装方式,但同样也没有涉及其他铝合金门窗及墙体装饰格栅的具体安装方式;河北公司在审阅后并未对此提出异议,且其他工程已施工完毕,据此可以认为,河北公司在向金日新公司提供了其施工所需的图纸及其他相关文件、条件后,河北公司仅就施工结果进行接收、检验,而具体的施工作业需由金日新公司根据图纸自行组织并对施工结果负责。现河北公司在庭审中却又以金日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交施工组织设计、格栅二次深化设计方案等为由主张金日新公司违约,其理由不能成立。
第三,根据涉案工程玻璃幕墙的现场照片及证人董某的证言,涉案玻璃幕墙为全隐框式结构;而施工设计图纸及图纸说明则明确玻璃幕墙应为竖明横隐结构;根据证人的陈述,全隐框式结构的玻璃幕墙必然导致装饰格栅无法安装。在玻璃幕墙的施工单位未按照图纸要求进行施工的情况下,作为发包方的河北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却要求金日新公司在错误的施工基础上继续履行合同,于理不符。
综上,涉案装饰格栅未能完成安装,并非金日新公司的原因导致合同未能按时履行,金日新公司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无过错。根据金日新公司的陈述,涉案装饰格栅系定制产品,若无法安装至涉案工程,也无法移作他用,故金日新公司主张要求河北公司赔偿其实际支出的费用损失及按照招投标文件必然会产生的其他损失,本院应予支持。金日新公司主张的损失计算方式与其递交的投标文件中的各项费用的计算方式一致,因此,本院对其主张的损失数额予以确认。
关于金日新公司主张的上述损失的利息,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工程款为分期支付,第一笔工程款支付的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根据该约定,即使金日新公司按约完成施工,其也只能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收取部分工程款,即金日新公司主张的实际投入及各项费用的支出即使转化成施工成果,也需在竣工验收之后才能领取相应的部分报酬,亦即无论河北公司是否违约,金日新公司为完成施工所投入的各项费用均不可能在约定的完工日实现成本的回收。因此,金日新公司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分析,虽然金日新公司未按约定时间将合同履行完毕,但其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河北公司主张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金日新公司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竣工验收材料及出具工程款发票系金日新公司的附随合同义务,金日新公司应在工程竣工验收时主动提交验收材料配合验收,并在收取工程款后出具相应金额的发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威海金日新门窗有限公司损失1201758.72元;
二、驳回威海金日新门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1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722元,均由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连江
人民陪审员 潘见志
人民陪审员 于 明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