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金日新门窗有限公司

临沂纷悦商贸有限公司、威海康润医院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321民初1446号 原告:临沂纷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蒙阴县垛**。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学本,山东合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合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康润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南海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威海金日新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文登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南京广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葛塘街道。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沂南县坤卓装饰材料经营部,住所地山东省沂南县界湖街道。 经营者:**,女,197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原告临沂纷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纷悦公司)与被告威海康润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润公司)、威海金日新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日新公司)、南京广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商公司)、沂南县坤卓装饰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坤卓经营部)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纷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学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润公司、金日新公司、广商公司、坤卓经营部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纷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连带向纷悦公司支付商业承兑汇票款项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2.请求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险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04月27日,康润公司出具了电子商业兑汇票一份,票据号码为:230846522530820210427909834799,票金额为500000元整。票据到期日均为2022年04月27日,汇票可转让,承兑信息显示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经过多次书转让,于2022年04月22日转让给纷悦公司。2022年05月06 日,纷悦公司向承兑人提示付款遭拒绝,现涉案票据的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时至今日,被告未向纷悦公司付款。为维护纷悦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康润公司、金日新公司、广商公司、坤卓经营部均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信息情况:2021年4月27日,康润公司出具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载明:出票人为康润公司,账号为×××88,开户行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文登支行;收票人为金日新公司,票据号码为230846522530820210427909834799,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4月27日,票据金额为500000元,承兑人为康润公司,票据可再转让,到期无条件付款。 二、背书转让情况:2021年6月8日,金日新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南京广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2021年6月8日,南京广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重庆添宸农业有限公司;2021年6月8日,重庆添宸农业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临沂**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2021年6月17日,**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临沂闽佳物资有限公司;2021年10月9日,临沂闽佳物资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临沂润来商贸有限公司;2021年10月11日,临沂润来商贸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兰山区坤卓装饰材料经营部;2022年4月22日,兰山区坤卓装饰材料经营部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公司;2022年4月22日,**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纷悦公司。 三、提示付款情况:汇票到期后,纷悦公司于2022年4月27日通过电子汇票平台提示康润公司付款被拒付。 四、持票人与前手基础关系情况:纷悦公司主张,其于2021年11月1日与**公司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公司向其购买价值3220000元的木材,2022年3月28日、2022年4月14日,纷悦公司两次向**公司交付共计566428元货物,**公司以涉案票据向纷悦公司进行了付款。 五、其他情况:2022年6月10日,纷悦公司将金日新公司、康润公司、广商公司、**公司以票据追索为由起诉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以(2022)鲁1302民初11529号予以立案。2022年12月17日,根据纷悦公司申请,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裁定准许纷悦公司撤诉。2023年1月13日,兰山区坤卓装饰材料经营部变更为沂南坤卓装饰材料经营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本案所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要素齐全,背书完整,所记载事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票据,纷悦公司经连续背书从其前手**公司处受让了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成为该汇票的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涉案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4月27日,纷悦公司于汇票到期后通过电子平台提示承兑人付款,但承兑人康润公司拒绝付款,纷悦公司有权向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票据权利时效发生中断的,只对发生时效中断事由的当事人有效。”可知,票据权利时效可以发生中断的法律效果。对本案所涉票据,纷悦公司曾于2022年6月10日将金日新公司、康润公司、广商公司起诉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进行诉讼追索,起诉时未超六个月,票据权利时效中断,后经纷悦公司申请,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17日裁定该案撤诉,票据权利时效重新开始计算。至2023年3月10日本案立案,未超六个月,故纷悦公司未丧失对金日新公司、康润公司、广商公司的追索权。因纷悦公司此前未向坤卓经营部主张权利,至本案起诉,已经超出六个月的票据权利时效,故纷悦公司向坤卓经营部进行追索的权利消灭。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故对纷悦公司要求康润公司、金日新公司、广商公司支付票据款5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康润公司、金日新公司、广商公司、坤卓经营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答辩与质证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威海康润医院有限公司、威海金日新门窗有限公司、南京广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临沂纷悦商贸有限公司票据款5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临沂纷悦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申请费3020元,均由威海康润医院有限公司、威海金日新门窗有限公司、南京广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于 洋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