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波机电集团有限公司

杭州安达立体绿化有限公司与德波机电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3民初6388号

原告:杭州安达立体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石桥路308号天堂经济开发区7号厂房214室。

法定代表人:滕国琛。

被告:德波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环城北路92号三楼3149室。

法定代表人:张劲。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赛雁、叶青,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安达立体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公司)为与被告德波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盛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安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滕国琛,被告德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赛雁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安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养护费用65000元,并自2019年8月1日起按年率24%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浙江省科协大楼立体停车库植物墙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并提供绿植养护服务。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便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于2018年10月29日完成绿植施工,2019年1月30日被告完成初验。初验完成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每半年支付养护费65000元(养护费共计一年130000元,每半年支付65000元)。然被告至今未支付过养护费用,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拖延付款应每天按合同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自愿将支付违约金的利率调整为每年24%。被告的拖欠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诉请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安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

1.《工程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植物墙施工和养护合同关系,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2.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建造植物墙的发票。

3.结算业务入账自助回单4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金额及被告对植物墙工程验收合格的事实。

4.合格证1份,证明原告采购的灌溉系统材料质量合格。

5.养护工作记录1份,证明原告日常委派专人对植物墙及灌溉设施进行维护的事实。

6.照片23张,证明植物生长状态良好。

被告德波公司答辩称:一、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合同》对养护费付款条件约定不明,双方并未就养护事宜作出补充约定。《工程合同》仅对养护事宜进行了初步的意向性约定,仅约定养护费用为130000元/年,并未约定履约先后顺序,且养护的具体内容也约定不明。对于合同约定不明的条款,双方可以作出补充约定。原、被告就养护事宜进行了磋商,但因原告在植物墙施工安装过程中操作不当,造成被告的电机损坏,双方就电机损坏的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后续未就养护合同达成补充约定。二、原告并未履行养护义务,无权主张养护费。因原告疏于履行养护义务,导致省科协大楼停车库植物墙杂草丛生。被告出于无奈,已另行委托第三方进行养护。原告主张养护费用缺乏事实依据,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德波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

1.照片3张,证明原告未积极履行养护义务,导致车库景观外立面杂草丛生。

经庭审质证,被告德波公司对原告安达公司的证据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系原告与案外第三人间往来的文件,且无法证明相关材料用于案涉工程,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三性均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制作的记录,未经被告确认。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施工的照片均拍摄于2018年的10月28日和10月29日,工程还未验收,养护期还未开始,以后的照片只是对现场客观状况的记录,均无养护人员在场,不能证明原告有实施养护行为。原告安达公司对被告德波公司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对植物墙养护得当才会导致有杂草生长,表明植物平常不缺水,合同并未约定杂草需拔除,且业主和被告均未通知被告拔除杂草。

综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安达公司的证据1-3、证据6及被告德波公司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原告安达公司的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系原告安达公司单方记录,未经被告德波公司认可,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7年12月30日,原告安达公司(乙方)与被告德波公司(甲方)签订《工程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浙江省科协大楼立体停车库植物墙工程;工程内容为植物种植板、灌溉系统的提供及安装;植物种植及养护,工程总造价为372360元,一年养护费用为13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预付100000元,植物进场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100000元,工程完工,通过初验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100000元,整体工程验收后支付67230元,余10000元作为两年质保金,到期后付清;所有设备质保期自验收合格后二年,植物养护期自初验后一年,养护费用130000元,每半年支付65000元;养护期内乙方应保证绿化墙的整体景观效果,做好定期的浇灌与施肥,病虫害防治等相关工作,如出现大面积的植物干枯现象,应按照业主要求及时更换苗木,后附养护合同;发包方拖延付款或承包方拖延工期的,每天按合同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等内容。但双方当事人未就绿化墙养护事项另行签订养护合同。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安达公司已于2018年10月底完成施工,施工时租用的钢管费用8500元由被告德波公司代为支付,被告德波公司在扣除该部分费用后,已按约支付工程款353860元。

本院认为,原告安达公司与被告德波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在施工合同中约定了植物墙养护的主要内容,但未就具体内容作进一步约定。根据《施工合同》有关绿化墙养护条款的约定,安达公司应保证绿化墙的整体景观效果。被告德波公司在庭审中提交的照片显示绿化墙上已长有大量杂草且参差不齐,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表明该绿化墙缺乏养护。原告安达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履行养护义务,其要求被告德波公司支付养护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杭州安达立体绿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12.50元,由原告杭州安达立体绿化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杭州安达立体绿化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 判 员 叶盛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代书记员 王依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