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882民初1650号
原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汉南大道3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306684912XE。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运华,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京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京山市**水库管理处办公楼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1070755142Q。
法定代表人:尹红彬,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湖北京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谷置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讼代理人鲁运华、被告京谷置业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60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对原告承建的工程拍卖或者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公司与被告京谷置业于2018年11月5日就位于京山市温泉新区××村××期项目的建设订立了《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该合同对于工程承包的范围、工期、工程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做了约定。后又签订了三份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截止2021年1月,原告如约、保质、保量完成了京谷国际生态旅游城二期项下得10#、11#、12#、13#、15#楼的建设工程项目,并且顺利地通过了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的验收。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办理相关的综合验收,也不办理结算手续,更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致使拖欠的商品混凝土等款项不能按期支付,原告被起诉或拟被起诉,为维护自身的声誉,原告多次找相关债主协商并进行和解处理,之后支付了部分货款。目前,被告已将原告建设的房产基本上全部进行了变卖,而且办理了相关的房产备案和交付。无奈之下,原告申请法院诉前查封了被告剩余的、价值约1056万元的房产。据双方协议及向有关职能部门的备案,原告的工程总价款约3600万元,实际已支付给原告1167.5万元,被告还拖欠原告工程款近2500万元。按双方补充协议的约定,“根据已完工程量据实计算总造价,经发包人自行或委托咨询公司审核,审核价经双方签字确认下浮5%后作为本工程最终结算总价款”。因至今未办理结算和“审核”,难以准确认定拖欠的工程款数额,原告仅要求按双方约定的“…已完工程量50%-70%支付工程款”中的1060万元。待工程款总额最终“审核”确定后,对工程余款,另行主张权利。另对于原告承建的相关工程,原告享有对该工程进行拍卖或变卖后的优先受偿权。为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京谷置业辩称:1.我司差欠工程款属实,但应按照《施工合同》约定以抵房方式支付工程款;2.本案中存在实际施工人,工程款应直接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即使应支付工程款,也应扣除不是由原告施工的部分的金额;3.涉案工程款的实际金额没有进行结算,无法确定总额和应付金额;4.原告无权主张优先受偿权,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已届满。
经审理查明,京谷置业(甲方)与**公司(乙方)于2018年11月5日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公司承包京谷置业开发的位于京山市温泉新区××村××期工程,合同采用固定总价,价款为3600万元。双方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的具体时间和金额:1.乙方全额垫资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工程款支付按商品房销售回款额的70%支付,支付到完成工程量的85%后不予支付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办理结算后支付到工程款的95%,留5%的质保金。如销售状况不佳,乙方无条件垫资到工程竣工验收合作。二年内不能支付工程款,按工程成本(土地成本及建安成本)抵房给乙方。合同还对工程承包的范围、工期、工程质量标准等做了约定。随后双方于2018年11月13日、2019年8月11日签订了三份《补充协议》,分别就京谷国际生态旅游城二期10#、11#、12#、13#、15#楼的建设达成补充协议。协议约定11#的工程造价为6179141元,13#、15#楼的工程造价为15592349元,10#、12#楼的工程造价为11872600元。关于工程款支付,三份《补充协议》均约定:1.该工程由乙方垫资取得预售许可证;2.主体结构施工至发包人取得销售许可证(主体结构完成)后30天甲方可按已完成工程量总价值的50%-70%支付工程款,二次结构完成按已完成工程量的50%-70%支付工程款,最低保证已完工程量50%支付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付已完工程量的85%;3.甲乙双方对竣工结算总价签字确认,付至竣工结算总价的97%,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4.如果发包人商品房销售状况不佳,工程竣工交付后工程款用商品房抵还给承包人,商品房则按成本(土地成本+建安成本+其他成本等)冲抵工程款。
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公司组织人员、机械开始施工,至2021年1月,工程全部完工,但京谷置业至今未组织验收,双方亦未进行最终结算。2021年2月,**公司将所建房屋交付京谷置业,至庭审时京谷置业已对部分房屋进行预售。至工程完工,京谷置业共以现金方式向**公司支付工程款867.5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京谷置业与**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现双方因工程进度款的支付发生争议,应当依照双方合同的约定确定各自的责任。依照双方签订的三份《补充协议》的约定,案涉工程造价为33644090元,工程二次结构完成后,京谷置业应支付不低于已完工程量50%的工程款。至2021年1月,**公司已完成案涉工程的全部施工任务,京谷置业应当支付不低于16822045元的工程款,但实际仅支付了867.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对**公司要求其支付工程进度款106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8147045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京谷置业辩称应当依照《施工合同》约定以房抵付工程款的意见,因《补充协议》系双方在《施工合同》订立之后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与《施工合同》约定不一致的应以《补充协议》为准。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工程验收合格之前的工程款应当以现金方式支付,工程验收合格之后的工程款可视京谷置业商品房销售情况以现金支付或房屋抵付。本案**公司系主张工程验收合格之前的工程进度款,京谷置业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京谷置业辩称案涉工程存在实际施工人,工程款应当支付给实际施工人的意见。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无论是否存在借用资质,或者转包、违法分包等情形,都不能否认**公司承包人的身份,**公司都享有承包人的权利,有权要求京谷置业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京谷置业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承包人对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承包人的工程款债权数额密切相关,由于本案系因工程进度款支付产生的争议,双方之间的工程款尚未最终确定,**公司的债权数额也未能确定,因此,本案中不宜确认其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确认,**公司可在双方债权数额确定后另行主张。
综上,京谷置业未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北京谷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8147045元;
二、驳回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700元(已减半),由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285元、湖北京谷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4415元,此款已由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42700元,应退还其344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周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