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0106民初1785号
原告:吉林省华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李兰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芳菲,吉林诺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1年2月2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
被告:李德贵,男,1969年8月8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省华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德贵合同纠纷一案中,在答辩期内,被告***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法律规定应由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管辖,故要求本院将该案移送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审理。
经本院审查,被告***原系华铭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被告李德贵系华铭公司股东。华铭公司于2018年8月6日与原告华旺公司签订两份《柳河县利民供热有限公司脱硫系统改造项目安装工程合同》和《柳河县利民供热有限公司2X90T在线布袋除尘安装项目安装工程合同》,上述合同应属于建设工程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华旺公司起诉称为华铭公司完成了剩余工程量及垫付了剩余工程量所产生的人工工资及施工费用。现华铭公司虽已于2020年5月22日注销,华旺公司因此起诉二被告,但主张人工工资及施工费用仍系依据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现因工程施工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吉林省柳河县,故本院认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韦廷
审判员 邹华娟
审判员 莫飞飞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毕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