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华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某某、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1民终72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9年4月24日生,住址长春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68年2月20日生,住址长春市。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赤飚,男,1968年5月9日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堃,女,汉族,1967年7月10日生,住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东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吉林省华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安达街508号旺座国际商务广场11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孙赤飚、王堃,原审第三人吉林省华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新民市人民法院(2023)辽0181民初9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裁定撤销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2023)辽0181民初917号民事裁定,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二上诉人原审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新民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28日作出(2019)辽0181民初6732号民事裁定,裁定“原告***,***按撤诉处理。”该人民法院裁定原告***、***按撤诉处理后,***、***未依法提出上诉,裁定“原告***,***按撤诉处理”的裁决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原告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原告以同一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依据该法律规定,上诉人***、***有再次起诉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上诉人的本次起诉,不符合前述法律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的规定,二上诉人的执行异议之诉,在新民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28日作出(2019)辽0181民初6732号民事裁定中按撤诉处理。二上诉人的本次起诉,不符合前述法律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当事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的事项,在争议事实认定上,没有任何裁决生效。原审认定***、***,未在本院作出的(2019)辽0181执异152号执行裁定指定的“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限内重新起诉,故本院作出的(2019)辽0181执异152号执行栽定已生效。2022年12月30日,原告***、***再次起诉被告孙赤飚、王堃、第三人吉林省华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构成重复起诉,原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孙赤飚辩称,一审法院裁定被答辩人重复起诉,驳回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1、本案中上诉人不服新民市法院作出的(2019)辽0181执行异议152号执行裁定将其作为被上诉人孙赤飚与王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追加为被执行人不服,作为原告经向新民市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案号为(2019)辽0181民初6732号案件。因被上诉人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故拒不到庭2022年2月28日新民法院作出(2019)辽0181民初6732裁定上诉人按照自动撤诉处理,上诉人并未对(2019)辽0181民初6732裁定提出异议,裁定作出后上诉人并未在(2019)辽0181执行异议152号执行裁定指定“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民市法院提起诉讼”,因此(2019)辽0181执行异议152号执行裁定发生法律效力。2、本案上诉人作为原告的一审诉讼请求已经经过数次审理,(2019)辽0181民初6732号民事判决书,(2020)辽01民终6736号民事裁定,(2021)辽0181民初1394号民事判决书,(2021)辽01民终16093号民事判决书,上述生效文书中均以本案上诉人为原告,被上诉人孙赤飚、王堃为被告,并且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相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重复起诉,应当驳回起诉。3、本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9)辽0181执行异议152号执行裁定,被上诉人已经实际执行上诉人***、***35万元左右。4、上诉人作为吉林省华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在明知有欠款的情况下修改公司章程延长出资期限,依据《九民会议纪要》第6条2款(延长出资期限逃避债务);并且抽逃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条(抽逃出资)的规定追加***、***作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王堃辩称,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执行异议之诉的15日并非是诉讼时效,而应是除斥期间,在2022年2月28日上诉人按照撤诉处理后,其就不再享有执行异议之诉的诉权。上诉人在本次发起上诉的目的是为了推翻已经生效的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1民终16093号民事判决,因此上诉人构成重复诉讼,一审裁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撤销新民市人民法院(2019)辽0181执异152号执行裁定;判决不得追加原告***、原告***为新民市人民法院(2018)辽0181执497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停止执行二原告在未缴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诉讼费等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的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适用的标准为当事人是否相同、诉讼标的是否相同、诉讼请求是否相同或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能否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应当从案件的整体上做判断。“一事不再理”原则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第一,当事人不得就已经向法院起诉的案件重新起诉;第二,一件案件在判决生效之后,产生既判力,当事人不得就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再行起诉。从法院角度讲,就是不得再受理。所谓“一事”是指相同当事人,就相同法律关系,而为相同的诉讼请求。因为这个相同事件已在法院受理中或者已被法院裁判,当然就不得再起诉,法院也不应再受理,避免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也避免当事人纠缠不清,造成讼累。该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孙赤飚与被执行人王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孙赤飚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要求依法追加***、***、吉林省兰华集团有限公司为辽(2018)辽0181执497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2019年8月28日,新民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181执异15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吉林省兰华集团有限公司为新民市法院(2018)辽0181执497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裁定作出后,吉林省兰华集团有限公司、***、***向该院提起诉讼。2019年9月15日,原告吉林省兰华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孙赤飚、王堃、第三人吉林省华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该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9)辽0181执异152号执行裁定书。2022年2月28日,新民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181民初6732号民事裁定如下:原告***、***按撤诉处理。因新民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辽0181执异152号执行栽定,追加***、***、兰华集团为(2019)辽0181执497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该裁定已明确告知“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9年9月15日,原告***、***依法提起与被告孙赤飚、王堃、第三人吉林省华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后,该院于2022年2月28日作出(2019)辽0181民初6732号民事裁定,裁定“原告***、***按撤诉处理。”该院裁定原告***、***按撤诉处理后,***、***未在该院作出的(2019)辽0181执异152号执行栽定指定的“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限内重新起诉,故该院作出的(2019)辽0181执异152号执行栽定已生效。2022年12月30日,原告***、***再次起诉被告孙赤飚、王堃、第三人吉林省华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构成重复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20.00元,退还原告***。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据此,执行异议之诉系以执行异议程序作为前置,且有关主体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的需要依法在执行异议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即司法解释对于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期限进行了特别限定,亦未就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期限问题规定除外情形。本案中,***、***就一审法院于2019年8月28日作出的(2019)辽0181执异152号执行裁定书已于2019年9月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因其二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被一审法院于2020年2月28日裁定按撤诉处理,故(2019)辽0181执异152号执行裁定书已确定性地发生法律效力。而***、***对于该执行异议裁定再次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已然超出法定期限。故一审法院本次程序裁定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20元,退还上诉人***。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赵 卫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 春 书 记 员 ***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