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华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省某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民终74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起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0年3月23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 上诉人**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吉0104民初8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支持上诉人**公司原审诉请;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是自愿与**公司申请解除劳动合同,不是因拖欠绩效工资而离职,**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应得到保护。2019年9月1日,**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于2019年9月1日起至2022年8月31日。2020年7月8日,**签名的《人事管理-离职员工工资结算表》载明:“本人自愿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无其他劳动关系纠纷”,“经双方协商一致,自工资最终结算日起本人与入职的公司正式解除劳动关系,且本人对以上工资结算金额无异议,本人承诺离职后不会泄露公司商业秘密”。**提出因未支付绩效工资离职,没有证据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司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公司提起上诉,请二审人民法院支持上诉请求。 **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公司不向**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00元;2.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系**公司的职工。**到**公司应聘,在《人事聘用管理--试用人员审批表》中记载“应聘部门质量技术部,应聘岗位电气工程师,试用期限3个月,自2019年4月15日至2019年7月14日,工资待遇为4000元/月,转正待遇5000元/月……绩效每月15号开具……”;在《人事管理---试用期员工转正申请审批表》中记载“……转正日2019年7月14日、建议薪资5000.00+3000.00(绩效)…转正薪资5000.00元/月和部门绩效工资……”。双方于2019年9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本合同于2019年9月1日起至2022年8月31日止、**在工程技术部门电气工程师岗位工作、执行标准工时、每月25日支付工资、月工资按基本工资加绩效工资执行……”。2020年7月9日,**申请离职,**同日分别签署了《人事管理---离职员工工资结算表》,载明“工资结算考勤信息:2020年6月1日---2020年7月9日;离职声明:本人自愿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无其他劳动关系纠纷…”;《人事管理---离职面谈记录表》,载明“离职原因:绩效工资不给…”。**作为申请人向长春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被申请人**公司给付经济补偿金5000.00元,该仲裁委作出《长朝劳人仲裁字[2021]第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00元”。**公司对此裁决书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曾诉讼至法院,要求**公司给付绩效工资,本院作出(2021)吉01民终40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公司给付**绩效工资27000.00元…”,该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已经约定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加绩效工资,**离职时填写的《人事管理---离职面谈记录表》中亦载明离职原因是不给绩效工资,且双方就绩效工资曾产生诉讼,**要求给付绩效工资的诉讼请求得到了法律支持,故**因未支付绩效工资而申请离职,**公司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金。**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二、**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经济补偿金5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司提出,不应向**支付经济补偿,**是自愿申请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公司与**的离职面谈记录表离职原因记载“绩效工资不给”。**公司对该面谈记录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应当认定**公司未支付绩效工资是**的离职原因,原审判决认定**公司应当支付**5000元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书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