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12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物业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街道办银河路。
责任人:**。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绿色城市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濯锦北路。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78号3101房之三。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物业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绿色城市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色公司)、**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2022)粤0191民初1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分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争议费用500745元(伍拾万柒佰肆拾伍元)不由**成都分公司、**公司承担;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绿色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绿色公司已将对账单原件交由**成都分公司,**成都分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视为绿色公司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属于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本案中,因**成都分公司未能查到记录的500784.33元费用,**成都分公司多次邀请绿色公司前往对账,虽绿色公司提供对应项目材料,但该材料并非合同约定的双方签字确认的服务维修记录,而是绿色公司单方制作的费用清单。此外,绿色公司也未曾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对账单原件已经交由**成都分公司保管,一审法院直接认定举证责任已转移至**成都分公司,从而支持绿色公司的诉请,属于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因绿色公司与**成都分公司于2018年7月11日签订《2018年度中央空调维护保养合同》、于2019年3月26日签订《2019年度中央空调维护保养工程承包合同》,后由绿色公司每月提供空调维修保养服务,**成都分公司签字确认绿色公司每次服务的记录原件作为核算当月费用的文件材料,且收到绿色公司开具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向其支付空调维保费用。由于绿色公司对一审争议的500745元未付金额,并未向**成都分公司提供该项服务,且也未提供由双方签字确认的绿色公司的服务记录,故该笔争议款项不应当由**成都分公司、**公司承担责任。二、绿色公司与恒大地产集团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地产)签订《2020年度中央空调维护保养工程承包合同》等,绿色公司因恒大地产未向其支付工程款,而在向**成都分公司、**公司主张的合同费用中混入数笔应当由恒大地产支付的费用。绿色公司与**成都分公司未核对金额中,其中一类金额不属于涉案合同相关的费用,该部分费用属于2020年4月以后由恒大地产公司和绿色公司签订的维保合同产生的空调维保费。此外,绿色公司提供的证据中,还有多笔费用均非双方合同款项。
被上诉人绿色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确认**成都分公司应当向绿色公司支付合同服务款项,以及案涉对账单和记录表被**成都分公司控制,**成都分公司无正当理由不提交,视为绿色公司主张的内容为真实等案件事实系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本案中绿色公司履行各个地产项目的空调维保、维修,是以提交书面报价清单和维修方案的方式确定维修费用,经各个项目付款主体同意维修后,绿色公司再提供维修服务。绿色公司提供维修服务之后再根据**成都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支付款项的具体流程进行请款。绿色公司在一审期间已经提交由**成都分公司各项目付款主体提供的公司内部系统项目维修及请款截图,证明绿色公司提供了服务并按照**成都分公司要求进行了请款事实,**成都分公司应当承担剩余未付款款项的支付责任。2.一审第一次开庭后,**成都分公司提出绿色公司主张的款项中有500784.33元未查到对应记录,关于该部分费用,**成都分公司与绿色公司已经于2022年7月15日重新进行了对账,绿色公司按照**成都分公司要求发送了该部分金额的对应项目维修、请款材料,**成都分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可以说明该部分金额是真实存在的,**成都分公司应当进行支付。综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成都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公司未答辩。
绿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成都分公司、**公司支付欠款1147115.81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以未付本金为基数,自起诉状落款日期即2021年9月28日起利息,庭后核实外省法院收到诉状日期,否则以本案2022年1月18日作为起诉日期,按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成都分公司、**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期间,绿色公司作为乙方与**成都分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2018年度中央空调维修保养合同》及五份附件,主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中央空调维修、保养工作委托给乙方。一、具体内容及单价详见附件一。其中,空调设备维护保养含税,综合包干单价为本合同有效期内设备维护保养所需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设备维护费、施工技术措施费、施工组织措施费、管理费、规费、利润、税金、风险费以及工程所需的测量费用、各种技术处理费等全部费用,不含零部件等主材费。二、本合同暂定总价人民币21万元。三、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自2018年4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四、1.维护保养款项实际每半年支付,甲方在本合同生效且乙方清偿开展空调维保工作满六个月后15天内向乙方支付实际维护保养合格设备年度费用的50%作为进度款,合同期满后15天,甲方向乙方累计付清全额维护保养结算款。2.零星设备维修工程参照合同附件价格清算按月据实结算。3.乙方在请款时需提交的资料包括:乙方签字确认的甲方每月对乙方工作的评估报告、乙方签字确认的中央空调维保服务月度评估表、甲方签字确认的每月服务的记录表原件、乙方开具的合法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七、11.乙方领款时,应同时开具有效发票给甲方,否则甲方不办理付款手续且不承担延期付款责任。
2019年3月,绿色公司与**成都分公司签订《2019年度中央空调维护保养工程承包合同》及七份附件(其中包含附件七:各项目对应付款主体),主合同约定内容与前述《2018年度中央空调维修保养合同》基本一致,另约定合同期限为自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2019年10月,绿色公司与**成都分公司签订《<2019年度中央空调维护保养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一)》,主要约定:原合同“附件七:各项目对应付款主体”变更为本补充协议“附件3:四川公司各项目对应的付款主体”。其下盖有绿色公司与**成都分公司公章确认。附件3列明了四川公司各项目对应的付款主体的序号、项目名称、物业公司、地产公司共40个,注明:新增需要中央空调维修保养的项目仍纳入本年度合同范围,具体付款主体以**成都分公司通知为准。
第一次庭审后**成都分公司方员工***主动添加了绿色公司员工**的微信,双方在微信中确认未付款金额中有500784元有争议。绿色公司提交的2022年7月15日**成都分公司员工***与绿色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物业-***发送未查到账目的500784.33元项目的图片,项目包括:成都恒大帝景、成都恒大城、恒大都汇华庭、成都恒大新城、恒大御***及资阳恒大名都,并询问:“这些款项财务查不到账,需要您那边提供下财务明细哈”,绿色公司员工**发送《**物业有限公司已开票项目明细表》问“这个表呢”,**物业-***:“这个表我们有,就是这个表中的部分款项查不到账。查不到地产也不可能认呀。所有的款项地产财务都是有记录的,但是图片里的那部分没查到,所以需要您这边提供下财务明细。”双方核对后,绿色公司发现**成都分公司所称项目均为绿色公司提交的《往来款项对账函》中的部分项目,绿色公司再次将上述项目的材料发给**成都分公司,**成都分公司当时无异议。
**成都分公司提交《2020年度中央空调维护保养工程承包合同》,载明:2020年4月1日,恒大地产集团成都有限公司(甲方、发包人)、绿色公司(乙方、承包人)就2020年度中央空调保养工程在恒大中心4楼签约,主要约定:本合同暂定总价70万元,合同有效期一年,自2020年4月1日起至2020年7月31日止,并在附件中约定空调设备清单及维保服务价格明细、中央空调维护保养范围、项目及要求。
**成都分公司另提交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10××××220201223802153374,出票人**成都分公司,收票人绿色公司,票面金额71915元,2020年12月的票据状态为提示收票待签���,该票据于2021年3月22日到期。网上银行电子回*****成都分公司于2021年3月24日转账71915元给中国农业银行四川省成都市总府支行。
诉讼中,绿色公司以对账单的相关原件而记录表原件已经作为申请付款的资料提交给**成都分公司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成都分公司方内部材料。**成都分公司当庭表示并无2018年至2020年间绿色公司所申请各项目中央空调维保维修服务所产生的维保维修服务记录及验收确认等材料原件,当时请款是向“地产公司”那边,“物业公司”是找不到的。对此争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绿色公司主张对账单和记录表原件在**成都分公司(或其关联公司)所控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成都分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视为绿色公司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服务合同相关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民法总则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规则,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但对于民法总则和合同法规定不一致的,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规则,适用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1.绿色公司与**成都分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变更“付款主体”的认定;2.案涉500784.33元项目是否应由**成都分公司支付。
关于争议焦点一,绿色公司与**成都分公司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一)》约定:原合同“附件七:各项目对应付款主体”变更为本补充协议“附件3:四川公司各项目对应的付款主体”。可见,该约定仅变更付款主体,并无变更合同相对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当《补充协议(一)》附件3所称“地产公司”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成都分公司作为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公司作为**成都分公司的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公司仅对**成都分公司的案涉合同款项承担补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绿色公司提交付款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往来款项对账函、微信聊天记录《公证书》、已付款的部分维修费及维修记录凭证等主张**成都分公司、**公司向绿色公司支付欠款1147115.81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能够证明绿色公司已经向**成都分公司提供了相应的维保服务的基本事实。庭审时**成都分公司称:“绿色公司与我方对账后除了500784.33元外,均在我方能查到记录。之前的项目都应该由地产公司承担,尤其是2020年3月31日合同到期以后32525元更不应该我方承担。物业这边对合同项下的费用承担支付,绿色公司所出示的票据均显示其向地产请款,还有71915元已经通过商票进行承兑。”可见,双方对服务合同事实履行完毕并无异议,关于欠付主体和欠付金额仍存异议。
但**成都分公司的抗辩理由,依法均不能成立,具体分析:第一,**成都分公司以多次邀请绿色公司前往面对面对账而绿色公司拒绝为由不予认可,但对于**成都分公司未能查到记录的500784.33元费用,绿色公司亦将对应项目材料发给其再次对账,举证责任已转移至**成都分公司,**成都公司未举证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第二,**成都分公司提交《2020年度中央空调维护保养工程承包合同》认为2020年4月份之后的维保的对应主体为地产公司。但经质证,绿色公司未认可该合同真实性,并认为从绿色公司与**成都分公司双方微信中的表格来看,绿色公司对恒大新城主张的金额与该份合同恒大新城载明的金额是不一致的,**成都分公司该说法没有办法通过其提交的该合同进行对应,因此不具备关联性,无法达到**成都分公司的证明目的。绿色公司该质证意见合理有据,**成都分公司未再予回应,亦未进一步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第三,**成都分公司抗辩合同到期以后32525元不应该由其承担,但2020年3月份之后的维修由绿色公司实际履行,**成都分公司也予以接受,同时**成都分公司自己统计的表格里面也主动要求绿色公司提供相关金额的凭证,可印证该部分凭证金额已经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成都分公司应承担上述32525元服务款项。第四,**成都分公司抗辩其中71915元已经通过商票进行承兑商票记录,但该汇票已于2021年3月22日到期,网上银行电子回*****成都分公司于2021年3月24日转账71915元给中国农业银行四川省成都市总府支行,并未显示该款项支付给绿色公司,视为绿色公司并未获得该合同价款,绿色公司仍然有权基于双方合同关系向**成都分公司主张权利。故,绿色公司诉请**成都分公司支付合同款项1147115.81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以1147115.81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18日(本案起诉日期)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物业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绿色城市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服务款项1147115.81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1147115.81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1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物业有限公司对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定的**物业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服务款项及利息承担补充责任;三、驳回四川绿色城市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521.9元,由**物业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物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经二审查明,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
**成都分公司在二审时提交新证据:1.各项目中央空调维保、维修记录明细表;2.未提供对账资料清单;证据1-2拟证明经**成都分公司核对,绿色公司未对金额为334083.66元的维保费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了维修服务;3.已付款明细;4.资金单审批表;5.支票存根;6.进账单,载明,2019年1月28日,**物业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向绿色公司支付20358.36元;7.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载明,2021年2月5日,**物业有限公司资阳分公司向绿色公司支付3024元,用途为工程款,证据3-7拟证明**成都分公司除向绿色公司支付了一审判决查明的513835元外,还支付了23382.36元,共计支付537217.36元;8.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7月3日的费用明细(**成都分公司自行制作表格),拟证明在合同履约期满后,绿色公司与案外人恒大地产签订《2020年度中央空调维护保养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绿色公司提供中央空调维修服务,由恒大地产承担支付义务,绿色公司向**成都分公司主张的60410元不属于**成都分公司应当支付的款项;9.非合同款项明细(**成都分公司自行制作表格),拟证明绿色公司向**成都分公司主张的372413.05元,不属于合同款项,不应当由**成都分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经质证,绿色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确认绿色公司于2019年1月29日收到**南充分公司转账的20358.36元,于2021年2月5日收到**资阳分公司转账的3024元,该两笔款项未列入绿色公司在一审时确认**成都分公司及其指定的付款主体支付的513835元款项中。
二审另查明,根据绿色公司在一审时提交了以下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其已经完成了案涉工程:1.**成都分公司方员工***与绿色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发送未查到账目的500784.33元项目的图片,项目包括:成都恒大帝景、成都恒大城、恒大都汇华庭、成都恒大新城、恒大御***及资阳恒大名都;2.公证书中绿色公司***与**成都分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中,2019年7月23日,***问:报价交过来了吗?都汇报的是除湿机维修,绿色城市报了6万多。***回答称10万零点吧。***说我问了经营部了,他们收到的流程是除湿机维修,金额是6万多。之后***将《**物业恒大都汇华庭游泳池除湿机维修工程量报价单》发送给***,载明金额为63635元,与***在与**核对500784.33元项目时发送给**的成都都汇华庭除湿机维修费63635元的金额及项目一致;3.2019年8月21日,**成都分公司员工***对***说:新城空调报价还没有给我,***随后发送《**物业恒大新城中央空调维修工程报价单》,内载明金额为6670元,与***在与**核对500784.33元项目时发送给**的成都恒大新城空调维修费6670元的金额及项目一致;4.2020年11月25日,**成都分公司员工付应龙对***说,御***中央空调维保费流程走了;5.2019年8月22日,***向**成都分公司员工***发送《成都恒大帝景空调管道更换报价单》《成都恒大帝景泳池循环系统更换高价单》《成都恒大帝景中央空调系统清洗报价单》;2021年8月13日,***发送其公司内部就恒大帝景项目维保费审批流程的图片。
在一审庭审时,绿色公司确认**成都分公司及相关公司已经支付维保款513835元,包括**成都分公司承兑汇票71915元;**成都分公司确认在补充协议签订前,与绿色公司对接的人员是**成都分公司员工,签订后则由地产公司与绿色公司对接,绿色公司完成合同约定的维修服务后对服务内容的检查和后续请款由地产公司负责。
绿色公司在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为判令**成都分公司支付欠款1191322.4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事实和理由为:**成都分公司应支付的维保费为1660950.81元,**成都分公司及其指定的付款主体支付了469628.36元,欠付1191322.45元。之后,绿色公司在开庭时明确**成都分公司及其指定的付款主体支付了513835元,拖欠款项金额为1147445.81元,故变更了诉讼请求。
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双方存在争议的500784.33**保费中包含2020年4月1日(含)之后的费用。**成都分公司主张2020年4月1日(含)之后,绿色公司就案涉项目的维保与恒大地产签订《2020年度中央空调维护保养工程承包合同》,故维保费应当由恒大地产支付,而绿色公司则主张其与恒大地产签订《2020年度中央空调维护保养工程承包合同》后产生维保费为63434元,其中**资阳分公司于2021年2月5日支付3024元,仍拖欠60410元,2020年的合同是2018年、2019年合同的延续,实际的服务对象及绿色公司提供维保维修服务的恒大各楼盘均不变,**成都分公司也将2021年2月5日支付的3024元纳入2018年、2019年空调维保合同已付款内,根据交易习惯可知,**成都分公司仍然是绿色公司提供维保维修服务的合同相对方,2020年4月1日起产生的维保费应当由**成都分公司支付。**成都分公司确认2020年4月1日(含)之后的维保费金额为6041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引起案涉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法院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一审法院已就涉案合同的效力等作出了充分、详细的阐述,本院予以确认,并不作赘述。结合二审诉辩意见,本案二审需要处理以下问题:
一、关于**成都分公司应否支付2020年4月1日(含)以后的维保费的问题。
对此,本院认为,绿色公司与**成都分公司在二审时确认,在绿色公司与**成都分公司的合同于2020年3月31日到期后,绿色公司改为与恒大地产签订《2020年度中央空调维护保养工程承包合同》,合同期限自2020年4月1日起,根据合同相对性,对于2020年4月1日之后的维保费,应当由恒大地产负担,绿色公司主张由**成都分公司及**公司承担,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20年4月1日(含)起的维保费,绿色公司主**保费为63434元,扣减**资阳分公司于2021年2月5日支付的3024元,仍拖欠60410元,**成都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案涉争议金额是否应由**成都分公司支付的问题。
**成都分公司上诉主张其未能查到500784.33元费用,绿色公司仅提交了对账单复印件及单方制作的费用清单,不能提供由双方签字确认的绿色公司的服务记录,故不能证明绿色公司提供了该项服务,其不应支付该笔费用。对此,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当事人已经确认2020年4月1日(含)起的维保费且包含在500784.33元中,本案仅审查扣除2020年4月1日(含)起的维保费后的维保费争议金额问题,绿色公司为证明其已经完成了争议金额对应的维保服务,提交了双方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服务记录表、保修单、报价单、报批表等证据,虽然部分报价单等没有原件,但结合双方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能够证明在绿色公司进行维保之前,先由**成都分公司提出保修要求,再由绿色公司提供报价单,双方对维修金额协商一致后,再由绿色公司进行维修,且成都恒大帝景、恒大都汇华庭、恒大御***的维修均有相应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佐证,能够证明绿色公司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维修项目,**成都分公司主张绿色公司未完成争议金额对应的维修服务,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成都分公司又主张除湿机维修、锅炉维修、泳池循环系统更换等不属于合同款,对此,本院认为,绿色公司基于双方的合同关系,根据**成都分公司的要求,对合同原约定空调维保以外的项目进行维修,**成都分公司应当支付相关费用,其主张无需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成都分公司已经支付的费用问题。
由于绿色公司在一审时确认的**成都分公司已付维保款513835元已经包括**成都分公司承兑汇票71915元,故不存在该金额未扣减的问题。
**成都分公司在二审时提交新证据证明2019年1月28日**物业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向绿色公司支付20358.36元、2021年2月5日**物业有限公司资阳分公司向绿色公司支付3024元,绿色公司对此无异议,因绿色公司主张3024元在2020年4月1日(含)起的维保费中进行扣减,**成都分公司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准照,故20358.36元应当在本案中进行扣减。综上,**成都分公司应当支付的合同服务款项为1063323.45元[案涉合同应付维保费(维保费总额1660950.81元-2020年4月1日起维保费63434元)-绿色公司在一审时确认**成都分公司及其指定的付款主体支付金额513835元-二审新查明**成都分公司及其指定的付款主体支付金额20358.36元],相关的利息及**公司的责任相应进行调整。
综上所述,**物业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本案系因二审出现新证据而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2022)粤0191民初186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2022)粤0191民初18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物业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绿色城市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服务款项1063323.45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1063323.45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1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物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物业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补充责任;
四、驳回四川绿色城市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521.9元,由四川绿色城市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86.53元,**物业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物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4435.3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07.45元,由**物业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负担7310.18元,四川绿色城市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97.2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俞 颖
审判员 罗 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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