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绿色城市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绿色城市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市空调清洗行业协会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川0104民初4012号
原告:四川绿色城市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濯锦北路134号1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正义,四川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空调清洗行业协会,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一环路东五段108号东恒国际1栋1单元317号。
负责人:张准,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瑞信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绿色城市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绿色环保公司)与被告成都市空调清洗行业协会(简称空调清洗协会)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1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色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空调清洗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到庭参加诉讼;于2018年11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色环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空调清洗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赵庄声到庭参加诉讼。各方当事人愿意进行庭外和解,和解期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绿色环保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的名誉侵权,删除其官网上发布的***(2018)1号侵权文件;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其官网及四川日报、华西都市报上连续3个月刊登侵权道歉信;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名誉损失50000元(精神损害10000元、经济损失40000元);4、本案诉讼费等案件实际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5日,被告在其官网(网站:××/)上发布***(2018)1号文件声称:被告接到会员单位实名材料投诉,投诉原告存在恶意举报、质疑、诽谤、诬陷会员单位的行为。并以上述理由为据,给予原告除名处理。但原告自加入该协会至该文件发布之日,从未恶意举报、质疑、诽谤其他会员单位的行为。而被告在作出上述决定时,既没有对上述情况进行过调查,也没有按协会章程召开理事会或会员大会对除名进行表决,更没有向原告通知送达过除名通知。因此该决定没有尊重事实,恶意诽谤了原告的名誉,并违反了协会章程。2018年3月,原告被合作单位告知:因原告已被空调协会除名,名誉受损,双方已无继续合作的可能。自此,原告才知晓被告的侵权行为,随后,原告在进行正常生产经营中,诸多合作方也因该侵权文件,拒绝与原告进行合作。综上,被告恶意发表不实言论,导致原告社会评价降低、生产经营受影响,已构成侵权。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支持为盼。
被告空调清洗协会辩称,所谓侵犯名誉权首先是捏造、虚构事实,侮辱、诽谤他人,原告多次不参加会议以及恶意投诉、以不实的方式质疑损害被告会员单位的合法权益是事实,被告作出处理决定中对原告行为的陈述是对客观事实的陈述,被告在网上公布处理决定是对客观事实的公布,并没有编造事实、侮辱诽谤原告的名誉。被告依照管理规定和一些办法作出了对原告除名的处理决定是作为社会团体对会员单位的正常管理,对于社会团体在正常管理活动所作出的决定不能以侵犯名誉权为由进行起诉,本案不属于名誉权的受理范围。关于原告提到的赔偿问题,案涉处理决定仅限于被告内部的网页,浏览量非常低,并不足以使原告受到重大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在公众媒体上进行道歉远远大于本案中处理决定公示的范围。原告作为法人单位要求精神损害没有依据,要求经济损失赔偿在本案中没有直接的证据证明原告有经济损失,若原告产生了损失也是因为原告不负责任捏造事实来攻击诋毁其他会员单位的后果,也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是由省内从事空调清洗、净化、消毒、检测服务与相关设备、产品生产、经营以及技术研究开发的企、事业单位自愿组成的行业性的非营利社会团体法人,原告系被告理事会员。被告制定《空调清洗协会章程》对被告的业务范围,会员的入会条件及程序,会员享有的权利及履行的义务,会员退会、除名,社团组织机构和负责人产生、罢免进行了规定。被告制定《空调清洗协会入会与退会管理办法》及《空调清洗协会秘书处工作管理制度和分工职责》,对新入会单位的条件、核查考评及审核批准,会员单位退回流程、自动退回事由、会员除名事由进行了规定。被告理事会成员由十个会员单位构成,监事会成员由五个会员单位构成。
2017年8月,原告绿色环保公司对《南充市中心医院中央空调通风系统清洗消毒灭菌服务(第二次)政府采购(项目编号:5113012017000508)》的采购结果提出书面质疑,质疑该项目成交人成都慧鑫润空气净化技术有限公司履约能力和失信记录问题。绿色环保公司提交的质疑书载明质疑理由为成都慧鑫润空气净化技术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1日放弃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全院中央空调末端设备清洗采购项目中标资格,其原因为该公司人员与设备配备不齐及成交供应商认为付款方式与实际清洗数量不能一致等问题,故放弃中标。南充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对该项质疑进行了答复,表示经查核中、省政府采购官方网站,成交人成都慧鑫润空气净化技术有限公司未被列入政府采购失信行为人员名单,未发现由其它的被处理处罚公告,同时,绿色环保公司也没有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成都慧鑫润空气净化技术有限公司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有不当行为。
2017年12月26日,成都慧鑫润空气净化技术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关于绿色环保公司对我司恶意举报质疑的投诉函》,内容如下“2017年8月绿色环保公司向南充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恶意举报质疑我司,质疑我公司不具备履行合同所必须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且有失信行为。经南充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多方调查核实,证明绿色环保公司所质疑的事项并不成立。绿色环保公司作为协会理事单位在无任何事实依据的情况下恶意举报质疑诽谤协会内成员单位,给我司造成巨大损失和严重影响,特此向协会呈函投诉,请协会根据章程和管理规定对绿色环保公司做出相应的处罚决定。”
2017年12月27日下午四点,被告在秘书处办公室召开理事会,并于当日出具《会议纪要》,《会议纪要》载明“此次理事会主要讨论关于绿色环保公司恶意举报、质疑、诽谤、诬陷会员单位一事。理事会听取了被绿色环保公司恶意举报的会员单位负责人的陈述,将被恶意举报的前因、经过和结果都一一作了详细论述,并向协会秘书处提交了书面的情况说明书及佐证材料。鉴于绿色环保公司的所作所为已经给协会内部造成了相当恶劣的影响,经理事会慎重讨论决定给予绿色环保公司除名,同时,因绿色环保公司负责人***无视协会规章制度,多次无故缺席理事会重要会议,有失其作为理事的责任和义务,经理事会决议免去***理事职务。另外,四川蜀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入会时是以***作为该公司负责人的身份提出申请,并未经过人员培训和公司评审的程序,经理事会慎重考虑,决定同时对四川蜀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除名处理。上述《会议纪要》有九人签名。
2018年1月15日,被告出具《关于免去***理事职务和给予绿色环保公司和成都蜀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除名处理的决定》(***(2018)1号文件),内容如下“绿色环保公司和成都蜀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因多次无故不参加协会理事会重要会议,经协会多次警告后,仍然未履行其作为理事的责任和义务,另外,协会接到会员单位实名书面材料投诉,投诉其存在恶意举报、质疑、诽谤、诬陷会员单位的行为,鉴于其行为已经在协会内部造成相当恶劣的影响,经理事会决议,决定免去***理事职务,给予绿色环保公司和成都蜀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除名处理。即日起,协会颁发给绿色环保公司编号为CDCIA-2017022和成都蜀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编号为CDCIA-2017025的会员证书和有效日期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空调风管清洗专业技术资格证书”作废,颁发给以上两家公司有效日期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专业清洗机构服务能力和服务质量评估合格证书”作废。同时,颁发给绿色环保公司人员***、***、***、***、***、***、***等7人的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1日的上岗证和“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清洗专业技术人员培训合格证书”作废。上述处理决定发布于被告运营管理的网站(网址:××/)。
原告提交的网页截图显示,通过手机百度搜索绿色环保公司,网页出现“关于免去***理事职务和给予绿色环保公司和成都蜀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除名处理的决定”,该信息来源于被告运营管理的网站(网址:××/),点击上述内容就进入被告官网及其发布的案涉文件。
被告于2017年10月23日(2017年10月19日短信通知)、2017年11月23日(2017年11月20日短信通知)、2017年11月27日(2017年11月27日短信通知)下午四点召开的三次理事会,原告负责人***未参加会议,其中***收到2017年11月23日、2017年11月27日召开会议的短信通知后,均回复“已请假”。
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公证书》、《空调清洗协会章程》、《空调清洗协会入会与退会管理办法》、短信通知截图、手机百度搜索绿色环保公司截图、《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全院中央空调末端设备清洗采购书》、《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全院中央空调末端设备清洗采购流标公告》、绿色环保公司(质疑书),被告提交的被告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被告《管理制度和分工职责》、被告《入会与退会管理办法》、《成都慧鑫润空气净化技术有限公司投诉函》、《南充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质疑答复》、会议记录、处理决定、会议纪要、短信通知截图及手机记录、会议签到表、被告对原告作出退会处理决定的网页截图、关于理事会和监事会空缺名额增补的名单(***[2017]2号)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关于原告提交的《关于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各类职业资格相关活动的通知》系行政部门出具的通知,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将其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关于原告提交的录音、电话录音(***)、视频录音,被告均不予认可,因对话人的身份不能确定亦不能确定对话内容系对话人真实意思表示,在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本院不将其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万达集团招标信息、重庆师范大学空调维修服务采购公告不能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将其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部门对其管理的人员作出结论或者处理决定,当事人以其侵害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告系社会团体法人,原告系被告会员单位,应遵守被告制定的章程及制度规定。被告出具的《关于免去***理事职务和给予绿色环保公司和成都蜀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除名处理的决定》(***(2018)1号文件)是以原告负责人多次无故不参加协会理事会会议,以及其他会员单位实名书面材料投诉被原告恶意举报质疑及投诉内容的佐证材料为依据而做出,该决定的内容为对原告负责人及原告不遵守协会规章制度的表述和处罚意见,该决定的发布位置为被告管理的网站,以上行为并未超出社会团体对其入会会员的内部管理范围,由此产生的名誉权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绿色城市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薇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邹聪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