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某某,西安秦通电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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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陕0104民初3237号原告:***,女,汉族,1934年10月10日出生,住西安市莲湖区,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楠,男,汉族,1984年11月19日出生,住西安市碑林区,身份证号:610XXXXXXXXXXXXXXX,系西安市莲湖区青年路第二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诉讼代理人。被告:西安秦通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X239107449。法定代表人:朱海燕,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男,汉族,1969年8月1日出生,住西安市,身份证号:342XXXXXXXXXXXXXXX。原告***诉被告西安秦通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称秦通电子)、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通电子、***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84149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316468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樊晓霞是朋友关系,在她的介绍下,原告于2006年和2007年给被告西安秦通电子有限公司和***借款,2006年3月20日、2007年5月16日、2007年8月13日先后以现金方式给被告借款10万元、40000元,另400欧元(合计44149元),人民币40000元,共计184149元,原被告约定年利息15%。借款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后,原告一直通过介绍人与被告联系,要求还款,至今无果。原告现年事已高,无力催要借款,只能通过法院处理。望判如所请。被告秦通电子、***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供一份2006年3月20日,署名***的借条一张,上写:今借到***现金壹拾万元整,按年息15%结算。该借条盖有西安秦通电子有限公司公章。樊晓霞在该借条上签字。樊晓霞提供证言,称当时是自己向原告介绍的***,***到原告家中,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将钱交给***。当时其与***是朋友,***以公司经营需要为由,进行借款。原告提供两份盖有西安秦通电子有限公司公司公章的收据,其中一张收据时间为2007年5月16日,金额为40000元,另加写了欧元400元。一张收据时间为2007年8月13日,金额40000元,两张收据上写明按年息15%结算。原告庭审中自认,被告于2010年2月还款3125元,2011年4月还款6250元,2012年7月还款10415元,2013年10月还款8333元,共计还款28123元。之后就联系不上被告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盖有被告西安秦通电子有限公司公章的收据以及借条,证明原告与被告西安秦通电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的借贷关系,双方就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西安秦通电子有限公司和***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西安秦通电子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西安秦通电子有限公司出借的欧元400元,被告应当承担偿还欧元或者等额人民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主张,按照实际出借之日,扣除原告自认已经归还的部分,年息15%计算,原告主张的金额,未超过双方约定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被告***签名的借条,盖有西安秦通电子有限公司,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共同借款人以及其他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情形,故原告要求***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秦通电子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4149元;二,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秦通电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借款利息316468元;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6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西安秦通电子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经预付,由被告西安秦通电子有限公司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