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通信建设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

北京星球神舟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国通信建设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中国通信建设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15民初7613号
原告:北京星球神舟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安宁庄路4号12号楼北京宏远通宾馆1层123室。
法定代表人:刘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符森,山西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通信建设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景园北街2号15号楼1座。
法定代表人:李全法,总经理。
被告:中国通信建设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东路102号。
负责人:张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四海,男,1975年7月8日出生,汉族,中国通信建设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民,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星球神舟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球公司)与被告中国通信建设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信公司)、中国通信建设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以下简称:通信四分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旭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符森、被告通信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四海及被告通信公司、通信四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星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181234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525694元(自2014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20日)及剩余利息(以181234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加收30%计算,从2017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至2013年,原、被告签订了相应的《设计协作单位XX年度框架协议》及《设计合作协议》、《设计合作订单》等,履行地/项目地在北京市和太原市。框架协议约定,依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被告将勘察、设计业务分包给我方,我方负责工程勘察、设计工作,合作范围为:通信线路、通信管道、传输设备、无线基站等勘察设计。双方经过2010年到2013年四个年度的合作,我方完成了勘察、设计工作。1、在北京市项目:被告和我方的合作提成比例是:2011年度是被告提取65%,我方提取35%;2012-2013年被告提取60%,我方提取40%。经过3个年度的合作,我方在被告中标地北京市,代表被告为建设单位勘察设计了237个项目。2、在太原市项目:被告和我方的合作提成比例是:被告提取55%,我方提取45%,经过4个年度的合作,我方在被告中标地太原市,代表被告为建设单位勘察设计了481个工程项目。在2014年1月20日,双方完成设计文件交接,签订《设计文件交接确认表》,显示:我方共向被告提交了718个工程的全套设计文件,北京项目,我方共设计了237个工程项目,被告应付设计费2487959元;太原项目,我方设计了481个工程项目,被告应付设计费1916235元。经过被告验收,全部合格,具备付款条件。但是被告仅付了一少部分设计费,大量的费用被告一直拖延数年不付,截至到起诉前2017年3月20日,综合两地设计费,被告应付4404194元,冲减被告已付的2591854元,尚欠设计费1812340元。关于欠款利息,按照银行贷款逾期付款分段利息方法,2014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20日,一般利息为404380元。关于欠款所导致的损失(上浮利息和逾期付款违约金)数额确定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罚息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利息的计算方法,我方上浮利息应为525694元。该上浮利息其实也是违约金。关于利息的起算,双方签订总确认单后,我方给予对方一定的付款缓冲期,大约40天免利息期,期限为2014年1月20日,到2014年2月28日,大约40天没有计算利息。被告逾期付款是从确认表确定的时间2014年1月20日,我方主张的利息标准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到5年期6.4%。关于加收利息的问题,是根据最高院的有关规定,上浮加收30%。
被告通信公司、通信四分公司辩称:一、星球公司从2010年11月开始,2011年、2012年、2013年三个年度与通信四分公司签订过《设计协作单位年度框架协议》,但是并没有与通信公司签订过任何协议。1、星球公司与通信四分公司之间的合作,仅仅是从事通信设计的辅助工作,对技术简单的零散小项目进行勘察和初步的方案设计,并不参与建设单位发包的重大复杂核心项目设计。星球公司投标时向通信四分公司提供了相应的资质证书。2、星球公司人员流动大,现场管理松散,技术水平不高等情况,给通信四分公司承担的通信工程设计带来了许多不良影响。北京项目自2013年10月就停止了新项目的委托,太原项目自2013年底也停止了新项目的委托。2014年度及其以后通信四分公司就不再与其合作。二、星球公司与通信四分公司之间的合同是由框架协议加上项目合同或者订单的方式构成。双方签订的协议对星球公司进行设计的项目的结算时间、结算条件以及付款条件约定非常明确。结算条件是待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相应合同后予以结算。付款条件是根据建设付款情况按照协议确定的取费标准予以结算。并且星球公司还要提供相应的发票后,才具备付款条件。我方通信四分公司才能予以付款给星球公司。三、鉴于2013年底双方就不再合作,星球公司与通信四分公司于2014年6月开始相继对北京项目和太原项目进行了交接。存在以下问题:1、在原告主张的太原项目中,有一部分星球公司只移交部分项目设计文件,夹杂着一些重复项目和项目名称、金额统计不实有误的情况。还有许多项目原告星球公司根本没有提供任何设计文件。另外还存在通信四分公司也不十分清楚,没有安排星球公司进行设计任务的项目。2、有关原告主张的北京项目中,存在一些因为建设单位没有立项或者废项,建设单位也没有与我们通信四分公司签订过合同的项目。另外大部分项目,星球公司向我们通信四分公司交接项目时并没有干完全部工作。另外,还存在建设单位没有付我们设计院相应的设计费,我们正在向建设单位主张清理设计费的项目。四、星球公司主张的北京、太原欠款项目,按照双方协议,大部分都不具备项目结算条件,另有少数部分也不具备项目付款条件。北京项目中,还存在建设单位因工程未实施等原因,只付给我们通信四分公司设计费的30%,而我们通信四分公司却超过协议约定的40%取费标准,按照设计费的50%支付相应款项。就是为了补贴星球公司的工作成本。五、自2014年6月开始计算,截止星球公司于2016年10月发律师函,原告就项目的主张大都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六、原告星球公司主张利息,缺乏法律依据和协议依据。更没有事实依据。本案件不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在合同法明确规定有关建设工程合同章节没有明确规定,适用有关承揽合同的规定。本案不能适用买卖合同的规定,更不能适用相关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原告主张利息,在双方的合同中也没有相应的约定条款。并且事实上,双方合作的项目具备了结算条件和付款条件,星球公司开出发票的,我们通信四分公司都已经支付完毕了。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应得到支持。七、原告主张的设计费,按照双方协议约定,都不具备结算条件或者付款条件。对于在2014年10月之后,通信四分公司人员签章确认的款项,依法应当予以支付。对2014年10月之后,通信四分公司人员没有签章确认的项目,因为不具备双方协议约定的结算条件和付款条件,并超过诉讼时效的项目,我们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设计文件,通信四分公司也没有安排原告单位进行设计任务的项目,是不能支付设计费的。
经审理查明:在2010年度至2013年度间,星球公司(乙方)为通信四分公司(甲方)进行勘察设计,双方签订由框架协议、合作协议或者合作订单组成的系列合同。其中框架协议约定:合作范围:通信线路、通信管道、传输设备、无线基站等勘察设计。合作方式:甲方根据工程建设的需要就具体项目委托乙方进行工程勘察、设计。对于乙方自揽项目,须报甲方认可。2010年度结算依据:1、依据甲、乙双方确认的工作量进行暂估,甲方按暂估比例预付协作费。2、按出版及合同签约情况,年底进行结算,其结算依据为:截止当年12月31日所出版设计文本与签订合同。工作量核定后经各部门负责人对该项目设计质量、服务等进行综合考评打分,得分90分以上的按100%,80-90分按90%,70-80分按80%,60-70分按70%结算,60分以下不予结算。2011、2012、2013年度结算依据:1、按出版及合同签约情况,其结算依据分别为:1)、以工程量为基础进行结算的,设计会审出版后即可结算,结算费用标准按照以运营商立项时间(运营商立项时间由生产部门提出,市场部核定)所对应的年份签订的框架协议的规定执行,并经各部门负责人对该项目设计质量、服务等进行综合考评打分。2)、以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合同值为基础进行结算的,待甲方与建设方签订合同后结算,结算费用标准按照以运营商立项时间(运营商立项时间由生产部门提出,市场部核定)所对应年份的签定的框架协议的规定执行,并经各部室负责人对该项目设计质量、服务等进行综合考评打分。2010年度付款条件:1、外协单位协作设计费结算审批表。2、乙方提供的发票。3、建设单位到款情况。2011、2012、2013年度付款条件:1)预付款,依据甲、乙双方确认的工程量进行暂估,甲方根据暂估预付部分协作费,甲方根据项目实施情况支付预付款,总的预付款支付比例不超过暂估的50%。2)尾款付款条件,根据建设单位到款情况支付尾款。具体应满足以下条件:1、协作单位设计费结算审批表。2、设计协作服务合同或技术咨询服务合同。3、乙方提供的发票。4、建设单位到款情况。
2011年及2012年度设计合作协议约定:本合同按甲方实际收到设计费后,按双方已签订的框架协议取费标准为结算依据给付乙方设计协作费。在建设单位已向甲方支付相应款项且乙方全面履行本协议约定义务条件下,甲方应按具体协议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乙方支付合同费用,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按逾期支付合同费用的[0.1%]/每天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逾期30个工作日以上的,乙方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甲方。由于乙方原因,超过具体合同/订单规定的时间交付项目资料和文件,每延误一天,乙方应按具体协议总金额的[0.1%]/每天向甲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延期超过30日的,甲方有权解除具体合同/订单并要求乙方向甲方支付具体协议总金额[50]%作为违约金并赔偿甲方全部损失。
在庭审中,星球公司提交通信公司(甲方,设计文件接收方)与星球公司(乙方,设计文件提交方)签订的《设计文件交接确认表》作为证据,该确认表内容如下:甲方委托乙方进行工程勘察设计工作,双方经过2010年至2013年,四个年度的合作,需对乙方完成的设计文件,进行交接和确认。截止到2014年1月20日,乙方完成、共向甲方提交了下述718个工程的全套设计文件。具体交接确认事项如下:一、北京项目设计文件交接。双方在北京共合作了三个年度,乙方共设计了237个工程项目,乙方提交了237套设计文件【见附件一:北京项目(11-13年度)设计文件交接明细表,合计文本设计费6405960元,甲方应付乙方设计费为2487959元】,甲方己确认。乙方已全部完成237个太原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及其文件的编制工作,现已全部出版。经过甲方审核、验收,全部合格,综合考评打分得分为95分,今天已完成交接和确认,具备付款条件。二、太原项目设计文件交接。双方在太原共合作了四个年度,乙方共设计了481个工程项目。乙方提交了481套设计文件【见附件二:太原项目(10-13年度)设计文件交接明细表,合计文本设计费5787471元,甲方应付乙方设计费为1916235元】,甲方已确认。乙方已全部完成481个太原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及其文件的编制工作,现已全部出版。经过甲方审核、验收,全部合格,综合考评打分得分为93分,今天已完成交接和确认,具备付款条件。上述北京和太原两地的设计文件,甲方不再扣除乙方出版费、打印费、复印费等费用(已扣的仍有效)。日后若有设计资料丢失,乙方必须配合补齐交接资料(乙方不再承担出版等费用)。交接确认日为2014年1月20日。
对于星球公司当庭提交的上述《设计文件交接确认表》,通信公司称:确认表所加盖的通信公司设计文件专用章(4),是属于通信四分公司的设计文件专用章,该印章是用于设计出版,不能用于其他用途,且印章的使用有严格的使用程序和详细记录,通信四分公司没有在该文件中使用过,对印章的真实性我方无异议,但我方认为是原告拿走了我方的空白文件之后自行打印的文字内容,故要求对印章印迹形成时间及文字打印时间进行鉴定。
庭审中,星球公司认可通信公司及通信四分公司已向其支付设计费2591854元,剩余1812340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星球公司提交的框架协议、设计合作协议、设计文件交接确认表、项目交接明细表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星球公司与通信四分公司签订的由框架协议、合作协议、合作订单组成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通信四分公司作为通信公司的分公司,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通信公司承担。
本案中,星球公司当庭提交《设计文件交接确认表》作为证据证明经过2010年至2013年四个年度的合作,双方于2014年1月20日对星球公司已完成的设计文件进行了交接和确认,并对设计费具体金额进行了确认。该证据加盖了星球公司的公章及通信公司的设计文件专用章(4),通信公司虽辩称是星球公司拿走了通信公司加章的空白文件之后自行打印的文字内容,并要求对印章印迹形成时间及文字打印时间进行鉴定,但被告方的该项主张,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其已认可该公章的真实性,即使本案对印章印迹形成时间及文字打印时间进行鉴定,亦不能直接证明该证据系星球公司拿走了通信公司加章的空白文件之后自行打印的文字内容,故本院对被告方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对其该项辩称主张不予采纳。
星球公司提交的《设计文件交接确认表》及其他相关证据,形成了证据链,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对总设计款及已交设计工程文件进行了确认,故,对于星球公司要求通信公司支付拖欠设计费18123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星球公司主张支付拖欠设计费利息(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812340元为基数)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其主张加收30%计算利息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本案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对于被告方主张的诉讼时效等相关答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通信建设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北京星球神舟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拖欠设计费1812340元;
二、被告中国通信建设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北京星球神舟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拖欠设计费的利息(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81234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北京星球神舟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时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04元(原告北京星球神舟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12752元),由被告中国通信建设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时亚东
人民陪审员  田文静
人民陪审员  闫占芳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京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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