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通信建设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

中国通信建设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中国通信建设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与北京星球神舟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2民终125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通信建设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景园北街2号15号楼1座。
法定代表人:李全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四海,男,中国通信建设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祥,北京市银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星球神舟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安宁庄路4号12号楼北京宏远通宾馆1层123室。
法定代表人:刘旭,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符森,山西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通信建设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东路102号。
负责人:张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民,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通信建设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星球神舟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球公司)、原审被告中国通信建设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以下简称通信四分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5民初7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通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星球公司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事实错误:(1)我公司对《设计文件交接确认表》没有进行过确认,并在一审要求对该证据印章印迹形成时间及文字打印时间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错误认定我公司对该文件进行过确认;(2)一审未查明我公司与星球公司及通信四分公司之间对本案所涉项目进行交接的事实情况;(3)一审回避了合同双方有关结算和付款条件的约定,对不具备结算付款条件的争议项目判令支付,属于事实认定不清;(4)一审没有查明我公司应当支付星球公司设计费的具体数额;(5)一审对本案诉讼时效问题没有查明;2.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判决本案,判令支付利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星球公司没有足额缴纳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没有依法按撤诉处理,违反法定程序。
星球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通信公司的上诉请求。《设计文件交接确认表》与其他证据并不存在矛盾冲突,反而是相互补充关系,该确认表是双方最完整的总交接确认文件交接内容包括项目的数量设计费的金额,内容非常明确,具体完整。一审法院把该证据作为定案主要证据,认定事实正确。
通信四分公司辩称:同意通信公司的上诉请求。
星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通信公司向我公司支付设计费1812340元;2.通信公司向我公司支付利息525694元(自2014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20日)及剩余利息(以181234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加收30%计算,从2017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诉讼费由通信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在2010年度至2013年度间,星球公司(乙方)为通信四分公司(甲方)进行勘察设计,双方签订由框架协议、合作协议或者合作订单组成的系列合同。其中框架协议约定:合作范围:通信线路、通信管道、传输设备、无线基站等勘察设计。合作方式:甲方根据工程建设的需要就具体项目委托乙方进行工程勘察、设计。对于乙方自揽项目,须报甲方认可。2010年度结算依据:1、依据甲、乙双方确认的工作量进行暂估,甲方按暂估比例预付协作费。2、按出版及合同签约情况,年底进行结算,其结算依据为:截止当年12月31日所出版设计文本与签订合同。工作量核定后经各部门负责人对该项目设计质量、服务等进行综合考评打分,得分90分以上的按100%,80-90分按90%,70-80分按80%,60-70分按70%结算,60分以下不予结算。2011、2012、2013年度结算依据:1、按出版及合同签约情况,其结算依据分别为:1)、以工程量为基础进行结算的,设计会审出版后即可结算,结算费用标准按照以运营商立项时间(运营商立项时间由生产部门提出,市场部核定)所对应的年份签订的框架协议的规定执行,并经各部门负责人对该项目设计质量、服务等进行综合考评打分。2)、以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合同值为基础进行结算的,待甲方与建设方签订合同后结算,结算费用标准按照以运营商立项时间(运营商立项时间由生产部门提出,市场部核定)所对应年份的签定的框架协议的规定执行,并经各部室负责人对该项目设计质量、服务等进行综合考评打分。2010年度付款条件:1、外协单位协作设计费结算审批表。2、乙方提供的发票。3、建设单位到款情况。2011、2012、2013年度付款条件:1)预付款,依据甲、乙双方确认的工程量进行暂估,甲方根据暂估预付部分协作费,甲方根据项目实施情况支付预付款,总的预付款支付比例不超过暂估的50%。2)尾款付款条件,根据建设单位到款情况支付尾款。具体应满足以下条件:1、协作单位设计费结算审批表。2、设计协作服务合同或技术咨询服务合同。3、乙方提供的发票。4、建设单位到款情况。
2011年及2012年度设计合作协议约定:本合同按甲方实际收到设计费后,按双方已签订的框架协议取费标准为结算依据给付乙方设计协作费。在建设单位已向甲方支付相应款项且乙方全面履行本协议约定义务条件下,甲方应按具体协议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乙方支付合同费用,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按逾期支付合同费用的[0.1%]/每天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逾期30个工作日以上的,乙方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甲方。由于乙方原因,超过具体合同/订单规定的时间交付项目资料和文件,每延误一天,乙方应按具体协议总金额的[0.1%]/每天向甲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延期超过30日的,甲方有权解除具体合同/订单并要求乙方向甲方支付具体协议总金额[50]%作为违约金并赔偿甲方全部损失。
在庭审中,星球公司提交通信公司(甲方,设计文件接收方)与星球公司(乙方,设计文件提交方)签订的《设计文件交接确认表》作为证据,该确认表内容如下:甲方委托乙方进行工程勘察设计工作,双方经过2010年至2013年,四个年度的合作,需对乙方完成的设计文件,进行交接和确认。截止到2014年1月20日,乙方完成、共向甲方提交了下述718个工程的全套设计文件。具体交接确认事项如下:一、北京项目设计文件交接。双方在北京共合作了三个年度,乙方共设计了237个工程项目,乙方提交了237套设计文件【见附件一:北京项目(11-13年度)设计文件交接明细表,合计文本设计费6405960元,甲方应付乙方设计费为2487959元】,甲方已确认。乙方已全部完成237个太原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及其文件的编制工作,现已全部出版。经过甲方审核、验收,全部合格,综合考评打分得分为95分,今天已完成交接和确认,具备付款条件。二、太原项目设计文件交接。双方在太原共合作了四个年度,乙方共设计了481个工程项目。乙方提交了481套设计文件【见附件二:太原项目(10-13年度)设计文件交接明细表,合计文本设计费5787471元,甲方应付乙方设计费为1916235元】,甲方已确认。乙方已全部完成481个太原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及其文件的编制工作,现已全部出版。经过甲方审核、验收,全部合格,综合考评打分得分为93分,今天已完成交接和确认,具备付款条件。上述北京和太原两地的设计文件,甲方不再扣除乙方出版费、打印费、复印费等费用(已扣的仍有效)。日后若有设计资料丢失,乙方必须配合补齐交接资料(乙方不再承担出版等费用)。交接确认日为2014年1月20日。
对于星球公司当庭提交的上述《设计文件交接确认表》,通信公司称:确认表所加盖的通信公司设计文件专用章(4),是属于通信四分公司的设计文件专用章,该印章是用于设计出版,不能用于其他用途,且印章的使用有严格的使用程序和详细记录,通信四分公司没有在该文件中使用过,对印章的真实性我方无异议,但我方认为是星球公司拿走了我方的空白文件之后自行打印的文字内容,故要求对印章印迹形成时间及文字打印时间进行鉴定。
庭审中,星球公司认可通信公司及通信四分公司已向其支付设计费2591854元,剩余1812340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星球公司提交的框架协议、设计合作协议、《设计文件交接确认表》、项目交接明细表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星球公司与通信四分公司签订的由框架协议、合作协议、合作订单组成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通信四分公司作为通信公司的分公司,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通信公司承担。
本案中,星球公司当庭提交《设计文件交接确认表》作为证据证明经过2010年至2013年四个年度的合作,双方于2014年1月20日对星球公司已完成的设计文件进行了交接和确认,并对设计费具体金额进行了确认。该证据加盖了星球公司的公章及通信公司的设计文件专用章(4),通信公司虽辩称是星球公司拿走了通信公司加章的空白文件之后自行打印的文字内容,并要求对印章印迹形成时间及文字打印时间进行鉴定,但该项主张,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其已认可该公章的真实性,即使本案对印章印迹形成时间及文字打印时间进行鉴定,亦不能直接证明该证据系星球公司拿走了通信公司加章的空白文件之后自行打印的文字内容,故法院对通信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对其该项辩称主张不予采纳。
星球公司提交的《设计文件交接确认表》及其他相关证据,形成了证据链,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对总设计款及已交设计工程文件进行了确认,故,对于星球公司要求通信公司支付拖欠设计费181234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星球公司主张支付拖欠设计费利息(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812340元为基数)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其主张加收30%计算利息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故本案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对于通信公司主张的诉讼时效等相关答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7年10月判决:一、中国通信建设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星球神舟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拖欠设计费1812340元;二、中国通信建设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星球神舟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拖欠设计费的利息(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81234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北京星球神舟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时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另查明:双方当事人称,星球公司与通信公司、通信四分公司合作的方式为,每年签订框架协议,通信公司、通信四分公司根据工程建设需要委托星球公司进行工程勘察、设计。在涉及具体工程的结算时,通信公司、通信四分公司在付款条件具备时,与星球公司另行签订订单合同。星球公司提交的《设计文件交接确认表》显示,星球公司与通信四分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对星球公司已完成的设计文件进行了交接和确认,并对设计费具体金额进行了确认。该证据加盖了星球公司的公章及通信四分公司设计文件专用章。星球公司陈述该证据系通信四分公司工作人员于2016年11月交给星球公司,当时只有通信四分公司设计文件专用章,后星球公司加盖了自己的公章。另查:通信公司、通信四分公司陆续向星球公司支付工程款,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7年3月。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星球公司与通信四分公司之间签订的框架协议合作协议、合作订单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通信四分公司作为通信公司的分公司,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通信公司承担。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设计文件交接确认表》的认定问题,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该证据显示,通信四分公司与星球公司对星球公司已完成的设计文件进行了交接和确认,并对设计费具体金额进行了确认,该证据加盖了通信四分公司设计文件专用章。通信公司虽辩称是星球公司拿走了通信公司加章的空白文件之后自行打印的文字内容,但该项主张,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通信公司在一审中要求对印章印迹形成时间及文字打印时间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认为其已认可该印章的真实性,即使本案对印章印迹形成时间及文字打印时间进行鉴定,亦不能直接证明该证据系星球公司拿走了通信公司加章的空白文件之后自行打印的文字内容,故对通信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对其该项辩称主张不予采纳,并无不当。因此,一审法院依据《设计文件交接确认表》确认的数额,对于星球公司要求通信公司支付拖欠设计费181234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通信公司主张的诉讼时效问题,通信公司、通信四分公司陆续向星球公司支付工程款,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7年3月。因此,星球公司向通信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关于通信公司上诉提出,本案一审判决其支付利息的标准不当,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该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无不当。
另外,通信公司提出星球公司未足额交纳一审诉讼费的问题,对此问题,一审法院在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时,未及时通知星球公司补交诉讼费,确系瑕疵。但该问题不足以导致本案按撤诉处理或者发回重审。
综上,通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504元,由中国通信建设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霍翠玲
审判员  王金龙
审判员  王 佳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胡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