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华奥世纪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汉中华奥世纪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西安中侨电梯设备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702民初4124号

原告:汉中华奥世纪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商铺。

法定代表人:赵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瑞轩,女,生于1979年7月31日,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身份号码:61230XXXX90731392X,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飞,男,生于1986年3月26日,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身份号码:61230XXXX603261918,系该公司副总。

被告:西安中侨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胡叶中。

原告汉中华奥世纪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中华奥”)与被告西安中侨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中侨”)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中华奥委托代理人朱瑞轩、张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安中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汉中华奥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原告所签订的一年维保费所欠费用30000元;2、被告赔偿拖欠原告电梯维保费合同金额所产生的滞纳金46800元(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26日计算至2019年8月27日);3、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的一起费用,包括诉讼费及律师费等。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5 日,原、被告签订了光辉社区一年的《电梯维保合同》,自2016年1月15日至2017年1月14日止,维保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合同约定:第一笔费用支付为合同金额50%费用于取得电梯合格证10日内支付;第二笔费用支付为合同剩余金额50%费用于维保期满半年(6个月)后支付。原告于合同约定的2016年1月25日开始向被告催要费用,2017年6月26日被告转账支付20000元,剩余费用至今未支付,故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请。

被告西安中侨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电梯维保企业,被告系电梯销售安装企业。原、被告就被告安装的位于光辉社区14部电梯的保养签订了《电梯保养合同》,合同约定:服务期于取得合格证之日起,维保满一年。付款周期为6个月,首期款第一年合同金额50%即人民币25000元应于取得合格证10日内支付,剩余50%维保费在维保期满半年(6个月)后支付。若客户未能按规定期限付款,须支付逾期未付金额和滞纳金,滞纳金自到期日开始计算,每日为未能付部分千分之二。2016年1月以上电梯取得合格证。2016年1月起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维保服务至2017年1月。2017年6月25日,被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付原告20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维保义务,被告应依约支付相应的费用。原告提交了2016年1月至2017年1月的电梯维保单、《电梯保养合同》、2017年6月25日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电梯维保服务1年,被告应支付费用50000元,实际支付20000元,尚欠300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一年维保费所欠费用30000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日千分之二的滞纳金虽然是当事人双方的约定,但是作为一种持续性惩罚标准过高,且原告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金额的合理性,该条款属于可调整条款。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滞纳金的处理办法,对原告要求的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予以计算为宜,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付款周期为6个月,首期款第一年合同金额50%即人民币25000元应于取得合格证10日内支付,剩余50%维保费在维保期满半年(6个月)后支付。2016年1月,电梯取得合格证,故原告要求滞纳金从2017年6月26日计算至2019年8月27日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中侨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汉中华奥世纪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维保费30000元,并以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从2017年6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27日支付滞纳金。

案件受理费1720元,减半收取860元,由被告西安中侨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蕊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冀田甜

书 记 员 郭燕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