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中大设计院有限公司

湖南中大设计院有限公司与新疆宝地产城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2301民初2678号
原告:湖南中大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高新开发区麓龙路**金荣誉峰翡翠花园****。
法定代表人:张家生,系该设计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珍,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宝地产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迎宾路东三巷**iv>
法定代表人:陆大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军,男,系该公司规划前期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炜,男,系该公司法务审计专业管理师。
原告湖南中大设计院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宝地产城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中大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宝地产城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军、刘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中大设计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880,0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271,700元(880,000元×5年×4.75%×130%,暂计时间2015年6月12日至2020年6月1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新疆宝地产城发展有限公司(原名新疆钢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本案诉讼时效已过。正如原告在起诉状中明确诉述,被告于2015年12月向其支付定金220,000元。原告主张后续债权从未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行使,也无中断情形,现其提起诉讼主张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不履行完善义务,诉求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根据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采取分阶段支付方式,即需达到相应条件并完善各阶段设计文件后答辩人才需支付相关设计费用。事实上,原告设计成果因不符合标准未通过昌吉规划局初审并被直接退回,虽经修改仍不符合报审要求和上会条件,因未完善造成未上专家会、规委会审批,即未上会,何来成果,何来后续推进到审批环节。故达不到“成果上会、规划局审批”的支付相关设计费的约定条件。三、原告严重违约,设计质量严重不合格,无权要求支付设计费用及违约金。根据原、被告合同约定,原告应按照国家技术规范、标准、规程及发包人提出的设计要求,进行工程设计,按合同规定的进度要求提交质量合格的设计资料,并对其负责。合同的目的是通过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期望得到的利益、结果或达到的状态。一份质量合格完整的建设工程设计应该经过报送规划局初审、专家审查、规委会审查、规划局核发审查意见书、规划局上报市政府会议研究、市政府会议研究通过下发关于某某住宅小区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的批复等六个步骤方能完成。作为设计单位的原告深知其流程和规定。但事实上,原告仅仅提交了一份不符合标准且未通过初审的设计方案,设计质量严重不合格。原告严重违反合同期限要求。原告对合同目的是明知的,即被告委托原告设计“昌吉市三工镇灵香小镇修建性详细规划及建筑单体方案设计”用以当年开发位于昌吉市三工镇的土地,后续建成房屋后出售。因原告的违约,根本达不到“当年开发”的条件和目的。因原告设计质量不合格造成昌吉规划局对方案初审就不予通过且退回,且经多次提出修改意见后仍因设计质量未予通过初审,严重影响和延误了被告起初的开工计划。原告一经初审即被退回,至今也未能向被告交付修改后的相关成图资料及文件。由于原告自身设计原因造成审查未能通过,被告无奈之下不得不另委托新疆昊辰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重新设计。在同样的条件和要求下,新疆昊辰设计成果顺利上会并经审批,即证明是因原告自身设计不规范及质量不合格原因成审查未能通过。因原告严重违约在先,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其要求答辩人支付设计费880,000元及违约金271,700元的诉求明显不能成立。同时,需要强调的是,因设计合同在房地产开发业务中是房地产项目能否付诸实施的关键性环节,一份质量严重不合格且不能通过审查的设计明显不能用于该项目的后续施工。原告仅凭自认为质量合格的设计成果,不经完善就要求答辩人承担付款义务,这显然背离了公平原则。原告提交设计方案至今已有5年,其也早知审查未通过的情况,原告恶意长时间不主张权利,不进行催要,不在当时积极利用专业能力去修改设计、解决问题,而在时隔5年之后诉至法院,也明显存在放任利息扩大的恶意,有违诚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无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因原告的违约,被告已承担了工期顺延、因土地闲置被约谈、另行委托设计人等带来的损失。即便在此情况下,被告仍向原告支付了定金220,000元作为原告所付出的成本且并未追究其违约责任,已保持了最大的诚信和善意。恳请贵院查明事实的基础,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实主张,向法庭提交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保全费发票一张、保全担保发票一张、录音一份,证实被告原名为新疆钢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双方约定由原告给被告位于昌吉市三工镇灵香小镇项目进行修建性详细规划及建筑单体方案设计的事实,并约定费用1,100,000元,合同对付款、违约进行了约定。原告为此次诉讼保全产生保全费用6,320元。2019年12月20日被告的并董事长李启明认可原告提交了设计稿并上会并提出了修改方案,李启明认可双方合同对付款的约定,截止2019年12月20日,原告多次长被告索要欠款。被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原告证实问题不予认可,不同意承担保全费用。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灵香镇二期修建性详细规划及建筑单体设计方案审查意见、关于印发《民用建筑设计劳动定额2000版的通知》,证实设计部分工程量占比百分之八十二,原告已经完成了设计稿并提交上会成果审查的事实,符合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设计费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灵香镇二期修建性详细规划及建筑单体设计方案审查意见复印件及通知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组复印件证据的真实性暂不予确认。
2.《灵香小镇二期修建性详细规划及建筑方案设计》、《灵香小镇二期修建性详细规划及建筑单体方案》、五份往来邮件打印件,证实原告向被告制作了设计规划方案及修改稿。这期间原告在修改设计规划,接收邮件的对方是被告公司的副总叫谢永国。被告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认为原告作为专业设计单位,可以完全在开庭后补充证据期间根据被告提供的设计方案后续自己补造,且该设计方案无日期,无法证实是原告提交的修改方案。往来邮件打印件五份发的日期大部分在2015年6月之前,根据原告在开庭中提交的昌吉市项目规划设计服务中心出具的审查意见是2015年6月2日,即证明原告在2015年5月提交的修改方案已经被否决。邮件上的文件也无法证实原告已经将修改文件制成文本,给谢永国发送的邮件也只是私下交流。谢永国说被告提交的第一份方案拿到规划局就因为不合格被退回来了,且原告发的邮件被告也不可能打印,应当是原告做成图提交给有关部门。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为证实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付款凭证、关于对新疆昌吉灵香小镇居住区一期修建性详细规划及建筑单位设计方案的批复、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附件、原告交付的新疆三工八钢2#生活区修建性详细规划,证实被告于2015年12月向原告支付220,000元后,原告主张债权未在法定诉讼时效行使,现提起诉讼主张的权利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按照正规流程,需要报送规划局初审、专家审查、规委会审查等程序才能达到“成果上会、规划局审批”的支付相关设计费的约定条件,被告另行委托的新疆昊辰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在同样的条件和要求下,设计成果顺利上会并经审批,原告因自身设计不规范及质量不合格原因造成审查未能通过初审。原告严重违反合格期限要求,达不到“当年开发”的条件和目的。根据昌吉市规划管理局作出的《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及建筑单体方案审查必备资料及深度要求》,设计方需严格按规定的内容、架构提交设计方案,这种双方合同第四条中也明确约定,原告的设计方案中没有设计单位单体资质章,设计人、审核人、校对人均未签字,《规划条件通知书》系必备资料,但原告未按要求提供,用地现状分析图、竖向规划图、给水规划图、排水规划图、电力规划图、热力规划图、电信专项规划图、综合管线规划图、消防专项规划图、绿地系统规划图、交通影响分析图、日照分析图及报告,新疆昊辰设计方案均提供,但原告仅提供六通影响分析图。新疆昊辰设计方案有210页,原告方案仅65页。原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录音显示2019年12月之前原告多次派人和被告沟通付款事宜,且合同并未解除,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的证据正说明在没有与原告解除合同的条件下擅自将涉案项目委托第三方进行设计。根据合同约定,设计人已经进行的实际工作量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全部支付。本案属于被告违约在先,原告履行了设计义务提交上会成果及修改的义务。因为被告违约付款原告有权暂停履行下一阶段的工作。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新疆昊辰公司交付的《新疆昌吉灵香小镇居住区修建性详细规划》、昌吉市审查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流程,原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认可,本院对该组复印件真实性暂不作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开发的昌吉市三工镇灵香小镇修建性详细规划及建筑单体方案设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1.规划设计8份,建筑方案设计8份,提交时间为合同签订并且资料齐全后30天内,2.根据评审意见修改成图,提交时间为评审后15天。合同收费估算为1,100,000元。第一次付费20%定金,220,000元,付费时间为本合同签订后十日内。第二次付费60%,660,000元,付费时间为上会成果提交十日内。第三次付费20%,220,000元,付费时间为规划局审批通过十日内。本合同履行后,定金抵作设计费。该合同附件二为昌吉市城乡规划管理局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及建筑单体方案审查必备资料及深度要求:一、必备资料2.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及建筑单体设计方案文本(附设计单位资质证书,并须签字盖章)及CAD电子版。3.项目中规划建筑涉及日照或对周边建筑场地涉及日照问题的,须提供完整的日照分析报告(设计单位盖章)和附图,并提供CAD电子版(注:日照时数统计方式不得超过两个时间段)。原、被告签订合同时,原告已开始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一笔220,000元。原告向被告提交一份《新疆三工八钢2#生活基地修建性详细规划》,但未通过昌吉市城市规划专家评审会评审通过。同年,被告另行委托新疆昊辰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对灵香小镇居住区进行规划设计。原、被告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在庭审中,原、被告一致同意解除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对合同约定的“上会成果提交”如何理解。原告认为已向被告提交了设计规划方案,已经完成了合同义务,因被告原因不向相关部门提交,故应当支付其剩余的全部设计费用,并承担违约损失。被告认为双方明确约定,原告提交的图纸须有上会成果报告,才达到质量合格的条件,才能支付剩余设计费用。上会成果指专家审查、规委会审查,但原告一直未能提交质量合格的设计图纸,严重违反合同期限要求,被告委托原告设计的图纸用于当年开发位于昌吉市三工镇的土地,后续建成房屋出售,因原告的违约,根据达不到当年开发的条件和目的,原告的图纸经多次修改仍未满足设计质量要求,致使初审就不予通过被退回,因原告严重违约在先,故要求支付设计费和违约损失的主张也不能成立。且原告在五年之后提出诉讼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双方的合同至诉讼时一直未解除,庭审中原、被告才确认同意解除合同,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确认的被告庭审中向法庭提交的原告设计的《新疆三工八钢2#生活区修建性详细规划》,该规划图册中无双方合同附件二中约定的设计单位资质证书及签字盖章和日照问题分析报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向被告提交了符合合同质量要求的设计图纸,也无证据证实其设计的图纸经过专家评审会的同意,而原告庭后向本院提交的二份规划设计图纸被告并不认可,原告亦无证据证实于2015年向被告提交,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中大设计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83元,由原告湖南中大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 婷
二 〇 二 〇 年 十 一 月 十 四 日
书  记  员   甘贵婷